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嗣與被告丙○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婚。原告離家期間,自訴外 人許延安處受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下被告甲○ ○。因被告甲○○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有婚姻關係, 致被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與事實 不合,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 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觀諸上開親子 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 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 CSF1PO、TPOX、TH0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 分析結果,不能排除許延安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 點八以上。復有證人即原告之母張春妹到庭證述甚詳(見本 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執此,被告甲○○既 與許延安具親子關係,自不可能同時亦為被告丙○○之子女 ,從而,被告丙○○雖未與被告甲○○進行血親鑑定,然依 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況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
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 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