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8年度,2號
TCDV,98,聲繼,2,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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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街鄉__屯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姐妹。(四)祖父母。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 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配偶為我國民法所定之繼承人,係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者為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出生,生前籍設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八四巷四號,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 之妻,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 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繼 承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檢具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大姚縣公證處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證明文件、照片、書信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 乙○○之合法繼承人,惟查乙○○之戶籍資料上並無配偶之 記載,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 承人乙○○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乙○○之妻 為「楊寶玲」,依九十一年六月間之訪視紀錄,乙○○娶有 大陸配偶楊寶玲,乙○○並告知訪視人員,其在大陸結婚已 七、八年,在台未辦任何手續,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中縣處 善字第0九八0000八五二號函附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表 及訪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凡此各項,均與聲明人主張被



繼承人乙○○生前之配偶為「甲○○」不符。是僅由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而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它事證,足資證明確為乙○○之妻。從而聲請人本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 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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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