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456號
TCDV,98,繼,45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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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巳○○
      辰○○
      庚○○
      陳癸○
      王辛○
      丙○○
      卯○○○
      甲○○
      己○○
      戊○○
      乙○○
      丁○○
上 三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聲 請 人 午○○
上 一 人 蔡協易
法定代理人 巳○○
聲 請 人 丑○○
      寅○○
上 二 人 陳俊吉
法定代理人 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 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壬○○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巳○○辰○○甲○○、己○ ○、戊○○乙○○丁○○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 承人,聲請人午○○丑○○寅○○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庚○○陳癸○王辛○丙○○



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 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 人巳○○辰○○甲○○己○○戊○○乙○○、丁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午○○丑○○、寅○ ○為被繼承人曾孫(女),聲請人庚○○陳癸○王辛○丙○○卯○○○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 輩繼承人中,次子柯厲生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 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 年度繼字第五一六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 繼承人壬○○既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柯厲生已為限定繼承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等皆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均未 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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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