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9號
ILDV,91,簡上,9,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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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頂讓關係存在,從被上訴人始終拿不出其與上訴人兩造 間頂讓契約書之事實,即可印證被上訴人所指有頂讓關係係屬虛造。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雖經高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惟該件刑事案件第一審並未命兩造進行辯論,復未將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書送達告訴人(即上訴人),又第二審法院亦未傳訊上訴人,即維持第一審 判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罪證不足。
(三)證人即房東黃友人於上開恐嚇取財事件偵查中證稱:「我店是租給蔣嘉峰、 王秀景、楊琇珠三人,租期到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去年七月份起,租給乙 ○○,店內東西是蔣嘉峰三人的,我沒有租過藍俊雄甲○○,七月六日當 晚,乙○○叫我過去,他說店是租給我,為何有這種糾紛,我就過去,他們 在談錢的事」、「雙方真正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是有在講權利金之事」。 足證上訴人與房東在簽立租賃契約書時,並無言明「除房屋為黃友人所有, 屋內其餘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權利金問題應與上訴人談清楚」 等情。
(四)又證人黃友人亦證稱:「當時現場有很多人,那些兄弟很兇,就是跟甲○○ 他們一起來的」,且渠於驚恐下先行離去,上訴人只有聽從被上訴人之指令 ,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
(五)證人黃友人曾表示被上訴人對屋內設備並無權利,並點交上訴人使用,則上 訴人依法自有使用之權源。苟對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亦應依法爭訟,始得 確定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未依訴訟程序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自無取得支 票之權。
(六)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德陽五十之七號一樓建物,係訴外人黃友 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俊雄輾轉向另名訴外人李燈炎租得,以經營「 夜來香酒坊」。被上訴人及藍俊雄於向前手李燈炎頂讓上開酒店時,並曾支付權 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後並予裝璜及添購設備。嗣因租約屆滿,上訴 人逕與黃友人洽租時,即約明租賃標的物包括原「夜來香酒坊」現有之設備,惟 除房屋為黃友人所有外,屋內其餘可移動之物品均為被上訴人及藍俊雄所有,則 權利金應與被上訴人與藍俊雄洽談。嗣經黃友人居中調解,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及藍俊雄七十萬元權利金,並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 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以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礁溪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及藍俊雄,嗣藍俊雄將伊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初均依約給付,嗣於上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 索,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其 中二十萬元因上訴人已清償,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未經被上訴人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偕黑道人士脅迫下 始簽發,上訴人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另自訴上訴人誣告部分,亦經判決無罪; 另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在。雖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票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前曾據此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藍俊雄提 出恐嚇取財告訴,惟因系爭紳亞餐廳(即夜來香鋼琴酒坊),原係訴外人蔣嘉 峰、王秀景、楊秀珠黃友人承租,嗣由蔣嘉峰、王秀景、楊秀珠等人轉租與 李燈炎李燈炎再轉租予被上訴人及藍俊雄,被上訴人與藍俊雄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受讓後,即將每月租金開立支票交予屋主黃友人,並由黃友人親筆簽收 ,因被上訴人及藍俊雄向前手李燈炎頂讓前揭酒店,曾支付權利金達一百萬元 ,俟租期屆滿上訴人逕與黃友人洽租,惟雙方租約即載明租賃標的物包括原夜 來香酒廊現有之設備,當時並言明除房屋為黃友人所有外,屋內其餘可移動之 物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金問題應與被上訴人洽談,後始由黃友人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調解權利金確定為七十萬元之事,並由上訴人開立四張支票 面額計七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證人黃友人吳正吉、林文欽、古瑞美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刑事案中審 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頂讓契約書、支票存根及照片十一幀附卷足稽,從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恐嚇取財告訴,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判決被上訴人及藍俊雄二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



一○八號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二件可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並未 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辯論,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公訴人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尚無於審   判程序中參與辯論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又依刑事訴訟法,   並無應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該刑事案件第二審法   院並未傳訊上訴人,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尚難認被上訴人   之罪證不足等節亦不足採。
(二)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因上開案件經判決無罪,而自訴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嗣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一號判決為證 。然該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無罪,係認上訴人因主觀上認知係遭被上訴人等 恐嚇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之四張支票,而爰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 八號等判例,認上訴人前所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缺乏 誣告之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之要件,並非認被上訴人確有恐嚇取財之 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支票。除此之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是 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得採信。
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簽發,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二十萬元,並經  上訴人給付,就所餘二十萬元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其票款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業經 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抗辯,就除確定部分外之二十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林翠華
~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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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