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87號
TCDV,98,簡上,87,2009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大豪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合約違反當事人之平等互惠 原則,對被告即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訂定契約之目 的本旨在保障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倘依原審如此妄加判 斷,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況兩造間自民國94年10月起已連續 3年簽約,縱系爭合約有違公平原則,然被上訴人業已因「 怠於權利之行使」,而不得更為否定其效力。原審據合約內 容所述:「縱使管理人員侵占公款或管理人員因怠忽職守而 危及全體住戶生命時,亦非解約之唯一事由」,並據此判定 合約不符公平原則。而上開內容合約並未詳載,原審判決不 應以類推適用加以審酌。再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文 義觀之,僅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時,應支 付他方當事人之代價,即若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其片面 終止契約,本不生終止之效力,他方仍得請求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然一方若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 方三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則他方即應同意其終止契約,不 得再請求繼續履約,是其性質並非違約金。被上訴人仍應支 付總服務費3個月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通知 上訴人系爭合約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1款後段支付總服務費3個月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252,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為上訴人對社區管理事 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故系爭合約應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 ,不論終止之事由及是否具可歸責性,一律約定於契約存續



期間內終止契約者,違約者須付3個月服務費總金額之違約 金,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系爭 合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且就系爭合約全文觀之,關於雙方合意終止或單方 行使終止權之事由,若非無具體約定,就是嚴格限制被上訴 人終止權之行使,其限制之程度顯達不合理之地步,即該約 定確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本件係因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調度有疏失,代班人員不 能確實執行業務,人員異動頻繁無法熟悉社區周邊環境,且 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聯繫不佳,協調溝通不良,上訴人 復無視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曾多次召開會議要求確實改善缺 失,甚至發生上訴人公司幹部在被上訴人社區內發生鬥毆事 件,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形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無法 提供社區內全體住戶良好之生活品質及安全保障,故決議更 換管理公司,是本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況下終止契約, 因此上訴人無權請求終止契約之代價。再者,本件為附合契 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有疑義 時,應作不利於擬定契約一方之解釋,故上訴人無視契約之 文字,恣意解釋,顯不足採。再者,系爭約款是否顯失公平 ,與連續3年簽約並無關連性。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明列上訴人合約報價僅為單純管 理顧問費用,第4條第1款約定管理顧問費用為4,000元,另 80,000元係代收支現場管理人員薪資,並非上訴人之管理服 務費,且上訴人開具管理服務費之發票金額亦僅4,000元, 故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應為12,000元, 要非上訴人主張之252,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0月26日簽訂管理服務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款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 31日止,為期1年,雙方若不續約應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 面通知,未通知視同合約繼續有效1年,不另訂新約,違約 者須付對方3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31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 續約,嗣於97年11月17日以豪字第0971117001號函通知上訴 人,系爭合約展期2個月,暨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 約。
(三)上訴人確依被上訴人要求於97年12月31日撤哨及完成移交。(四)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甲乙雙方不得藉故、脅迫 或以其他理由為名要求解約,違約者須付3個月服務費總金 額違約金」;第3條第3款約定:「委任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



違反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終止本合約,以維護甲乙雙方合約書聘僱關係之精神 。」
(五)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代收支現場管理人員薪資捌萬 元,管理顧問費肆仟元(含稅),合計捌萬肆仟元整。次月 五日為每月服務費之付款日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 方」,上訴人並開立每月管理服務費為4,000元之發票予被 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 雙方不得藉故、脅迫或以其他理由為名要求解約,違約者須 付3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是否無效?及若系爭合約 第3條第1款後段並非無效,則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給付?又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26日簽訂管理服務合約,並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1款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 月31日止,為期1年,雙方若不續約應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以 書面通知,未通知視同合約繼續有效1年,不另訂新約,違 約者須付對方3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於97 年10月31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續約,嗣於97年 11月17日以豪字第0971117001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展 期2個月,暨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系爭合約第 3條第1款後段約定:「甲乙雙方不得藉故、脅迫或以其他理 由為名要求解約,違約者須付3個月服務費總金額違約金」 ;第3條第3款約定:「委任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違反第3條 第2款、第4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終 止本合約,以維護甲乙雙方合約書聘僱關係之精神。」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函附於 原審卷內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兩造所 簽立之上開契約,乃上訴人以提供管理服務為營業,系爭契 約之條款為上訴人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管理服務而 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並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 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 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 ,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 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 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 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



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 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 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觀之上 開兩造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甲乙雙方不得藉故、脅 迫或以其他理由為名要求解約,違約者須付3個月服務費總 金額違約金」及第3條第3款約定:「委任期間非經雙方同意 或違反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雙方均不得以 任何理由終止本合約,以維護甲乙雙方合約書聘僱關係之精 神。」即知系爭契約僅於經雙方同意、有違反第3條第2款即 「乙方(即上訴人)於委託期限內,如派駐人員有侵占公款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 提出改善措施及將侵佔費用補足」之約定,或有違反第4條 第2款即「管理服務費,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付款日仍 未付款,經乙方(即上訴人)催告後超過7日內仍未付款」 之約定時,始得終止契約,餘均不得終止契約,否則即須依 上開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再依兩造所 立之上開合約書所示,乃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 ,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之契約。是被上訴人之義務即 為支付委任報酬。上訴人之義務則為提供管理服務。而如被 上訴人未履行其支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則得依上開契 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委任契約。而如上訴人提供之管 理服務不良,則被上訴人僅能於上訴人有違反第3條第2款時 ,始得終止委任契約,餘均非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此徵之 上訴人管理人員有在管理時睡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攝 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顯違反依其管理服務契約給付之本旨 ,於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 仍不得終止委任契約,即明兩造有關上開契約第3條第1款及 第3款之約定,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之



該項之立法意旨為:「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 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亦知 兩造有關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約定,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 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且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並違平 等互惠原則,且其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即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依上說明,該約定即 屬無效。是兩造有關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約定既因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2款 之規定,即屬無效。上訴人猶執該無效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1/1頁


參考資料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