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0號
TCDV,98,簡上,30,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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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李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對被上訴人及其母紀廖菊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其母對於坐落台中市○ ○路○段100-1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源頭即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此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自無需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 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又使用借貸,乃 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 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 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 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4號、 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後者雖係針對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惟如具體個案之訴訟標的為租賃法律關係時 ,上開判例所揭諸之意旨,應亦同有其適用。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民法第455條終止租賃契約後之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 訴狀載述甚明。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及上訴人除 系爭租賃契約外,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因而涉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此僅係其答辯理由,尚非本件 訴訟標的,且本院亦無不可就其答辯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 自行認定之理由。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本件 訴訟之裁判,並無以上訴人之另案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從而,自無在該另案訴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此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摘要
㈠被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約明租期自97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金應於每期首日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拖延或拒納,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97年4月 22 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至97年6月22日止,已積欠租 金達2個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 21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欠繳之租金, 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 項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97年7月3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第2214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上訴人立即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 ,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00,000元整,如訴 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支付。」,上訴人迄 今仍未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顯已違約,被上訴人得按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支付之律師費用 60,000 元;上訴人自97年4月2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自97年4月22日起至被 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日(即97年7月4日 )之前1日止,按月2,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 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到達上訴人之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按月2,000元 之租金暨上訴人應自97年7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 2.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偉祺公司已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並交由被上訴人之 母紀廖菊管業,並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 為紀廖菊,是以紀廖菊就系爭房屋係紀廖菊所有,或至少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再於68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 並交付訴外人莊清吉莊清吉亦無由再為後續之買賣、交付 系爭房屋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正當權源。
⑵「占有連鎖」僅具債權效力,且僅可以對抗連鎖中之前手占 有人,不能資以對抗被上訴人,此觀學說見解及實務判決皆 同。
⑶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錦豊之占有輔助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契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 並基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而簽訂,上 訴人業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基於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 原審之答辯狀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錯誤之意思表示。從而, 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2.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之夫王錦豊,已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所有人許錕泉買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依租 賃契約出租予上訴人,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 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自始無效。 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偉祺公司興建,嗣工程進度約44.5%時 ,又與訴外人莊清吉就系爭房屋訂立和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 讓與交付莊清吉,嗣莊清吉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錕 泉並交付,許錕泉再與上訴人之夫王錦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 付房屋予上訴人之夫,上開基於和解、買賣而輾轉移轉占有 之事實,構成「占有之連鎖」,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 有其合法權源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⑶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4月22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1年,自97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租金每 月2,000元,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2.乙方(即 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罰 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 歸乙方負責支付。」
㈡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並未給付每月2,000元之 租金,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35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欠繳之租金4,000元( 97 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 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後仍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復於97年7 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1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之 送達。
㈢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酬金60,000元。 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於97年4月26日寄發台中英 才郵局第00838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之夫王錦豐於73年間 向許錕泉承購偉祺公司所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脅迫而為簽立,自始無效應予作廢,向被上訴人表 示撤銷為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存證信 函之送達,並於97年4月29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69號 存證信函回復,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給付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之租金,上訴人 於97年4月30日收受送達。
㈤訴外人偉祺公司原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68年1月5日書立 同意書將係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紀廖菊管業,並向台中市政 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紀廖菊,經台中市政府工務 局准予辦理。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脅迫或 意思表示錯誤或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外之 合法權源)?
㈢如認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源,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㈠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問題: 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無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意思,系爭租 賃契約自始不成立;又縱認該租約成立,惟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係因被上訴人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行使詐術使上訴 人簽下所謂租約,該租約之效力亦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 歸於無效;並認不能因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嗣後變更為紀 廖菊(即被上訴人甲○○之母親),即遽認訴外人紀廖菊為 原始所有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得出租系爭房屋云 云。
㈡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非基 於承租之意思,何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空言辯稱無 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意思,自非足取。
㈢次查,關於系爭房屋之最初起造人即偉祺公司,業已於68 年1月5日書立同意書將係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紀廖菊管業, 並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紀廖菊,經台 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辦理,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偉祺公司所立之讓渡同意書1份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自該日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 已歸屬訴外人紀廖菊所有,或至少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屋興建中變更起造名義人為紀 廖菊,不能憑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為紀廖菊。惟按興 建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確實僅為認定興建完成後房屋所有人 之參考因素之一(其他因素例如何人出資興建?有無契約約 定所有權之歸屬?),然而,法院就爭執之相關人提出之各 項證據加以比較,能提出曾於興建中登記為起造名義人者, 較不能提出者而言,自以前者提出之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之 證據力為強。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包含 紀廖菊、偉祺公司曾於系爭房屋興建中,合意讓渡系爭房屋 ,並將起造名義人變更登記為紀廖菊此項證據)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項證據(僅有書面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而已)綜 合比較判斷,本院認為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較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母紀廖菊,亦即偉祺公 司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母紀廖菊。從而 ,紀廖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因其年事已 高及母子之情,紀廖菊將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亦為 人情之常。被上訴人既受其母委任管理系爭房屋,是其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況委任契約並無必需以書 面為之之必要,被上訴人謂遍查本案卷宗,未見任何紀廖菊 委任被上訴人之證據,自非足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係提出如原審之原證6至12之 資料予上訴人及其夫王錦豐、其子王新富等人閱覽後,上訴 人乃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該原證6至12之資料,乃與 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情形相同之同一批房屋涉訟(即亦係由



訴外人偉祺公司讓渡並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予被上訴人及其 母紀廖菊),法院及檢察署判斷房屋權利歸屬狀態之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文書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屬真實,則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本件上訴人辯稱係因遭詐欺始 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云云,尚非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至少有其夫王錦豊、其 子王新富等人陪同,此經證人即王錦豊王新富於原審證述 屬實。至於兩造發生爭吵,是因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告知系爭 房屋之權利歸屬,認知有所不同而生,尚難謂有何脅迫上訴 人之行為,除此之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為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㈥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 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 字第28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足資參照。易 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租 賃契約訂立當事人之資格要件,則上訴人所謂「因認為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云云 ,應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外,且亦非 屬交易實務上認為重要之資格,故上訴人以所謂意思表示錯 誤而主張撤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係合法、有效,對於租賃契約當事 人有拘束力,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爭點㈡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其他占用之法律上 正當權源: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本即非源於該租賃 契約,而係源自於上訴人之夫與訴外人許錕泉之買賣契約, 自可基於伊之占有本權對抗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
㈡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證物1即莊清吉楊森霖與偉祺 公司、偉吉公司之「和解契約書」、偉祺公司出具予楊清吉 之「證明書」、許錕泉向莊清吉及上訴人之夫王錦豊向許錕 泉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主 張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 書為真正;且縱該等文書為真正,然觀諸證物中之和解契約 書記載之日期,即可知訴外人偉祺公司以此和解書讓渡系爭 房屋予莊清吉楊森霖之日期為68年5月8日;而由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7之讓渡同意書即知,訴外人偉祺公司 早於68年1月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之母紀廖菊



,亦即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紀廖菊管業 時,其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於嗣後之68 年5月8日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莊清吉之行為,自屬無權 處分。是以,上訴人所謂:「如果認為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 屋之工程進度至44.5%時,已足認定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則其與莊清吉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 屋予莊清吉,嗣後莊清吉又與許錕泉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之交付許錕泉,許錕泉後來與上訴人之夫即王錦豊就 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房屋予王錦豊之法律行為,構 成『占有之連鎖』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以配偶身分 為王錦豊之占有輔助人,自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即均屬無據。嗣後莊清吉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許錕 泉,許錕泉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夫王錦豊, 均屬無權占有,又是亦難認上開占有之移轉構成所謂多次的 、連續的「占有之連鎖」而認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㈢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足資參照。則上訴人提出 證物1其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縱然為真正,上訴人 與其夫亦僅得對抗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許錕泉,或與許錕泉 訂立買賣契約之莊清吉,並非得以對抗與上訴人之夫間從無 買賣關係之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 決所涉具體事實均非據「占有連鎖」以對抗非占有連鎖中之 前手(與抗辯人及其前手間有債權契約存在者)即明。再參 照上訴人引據之學者著作中,關於占有連鎖之要件說明:1. 中間人(乙)對所有人(甲)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2.占有 人(丙)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3. 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及例示:「買受人在取 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或出租),並移轉占 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或承租人)係基 於一定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 之權利,應認為次買受人(或承租人)對『出賣人』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不構成無權占有。」〔詳參王澤鑑著《民法物 權第一冊》,第141頁,81年4月版〕,即可知如前述之占用 人(丙),援引「占有連鎖」為其合法占有權源時,只能用 以對抗連鎖占有之前手(甲),不及於非占有連鎖之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援引「占有連鎖」,應僅 能對抗其夫向之購買系爭房屋之許錕泉之前手莊清吉而已, 不能對抗並未列名上訴人所主張之「連鎖占有」中之人。上 訴人據「占有連鎖」對抗被上訴人,係對於因「占有連鎖」



而生之合法占用權源,此一學說及實務見解適用之範圍,有 所誤解或誤用,尚非足取。
三、關於上開爭點㈢:
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原因(即 王錦豊與許錕泉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收益權,被上訴 人即不可能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亦不得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㈡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亦無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正當占用權源,已如上 所述。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7年4月22日起均未給付租金,至 97年6月21日止,已欠租累計4,000元,已達2月之租金總額 。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繳付積欠租金,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6日到達 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復於97年7月3日以 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 思表示於97年7月4日到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7年7月4日終止,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7年4月22日起均未 給付租金,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達 前,上訴人已積欠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租金 未給付;又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交還系爭房屋,依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訴訟時被上訴人支出之律 師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欠租及律師酬金,即屬有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租金 4,800 元〔計算式:2000×(2+12/30)=4800〕、被上訴 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為64,800元;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4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於法 有據,而全部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狀態,欲證 明該社區與偉祺公司興建中途停工後,即未繼續興建,核與 如上所述之關鍵爭點(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有無占用 系爭房屋之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有無理由之認定均無涉, 是以尚無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均非足取,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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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