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75號
TCDV,98,消債抗,75,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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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丙○○○○○○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 以支付就學貸款,然自民國89年1月份起仍以繳納最低應支 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有多筆消費紀錄顯示其 消費地點乃百貨公司、大賣場、生化科技、電信費用或餐飲 等地,顯見抗告人並未節約消費,堪認其有因浪費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使財產顯然減少,並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由, 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然抗告人於89年至91年間均以半工半讀 方式即時清償負債,其後,抗告人於91年8月20日入伍,服 役期間,因家庭經濟失頓,為購買家庭生活用品,情非得已 下遂刷卡於大賣場以支付家用;至於刷卡於生化科技及電信 費用部分,實因服役期間,信用卡及身分證委由母親蔡雨禎 保管,然蔡雨禎卻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持其信用卡消費於直銷 業之生化科技產品,並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之詐騙,持抗 告人身份證件申辦多家電信業者門號手機消費,故需每月支 出高額電信費用,但抗告人為免上開情事通知至軍中,故僅 能以卡養債;又服役期間抗告人父親鄭木栓所開設之東立斯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使抗告人成為家庭生活之支柱,92 年間抗告人為支付家庭所積欠之房租、93年3月21日抗告人 退伍後因母親蔡雨禎罹患癌症需支付相關費用,遂僅能一再 以債養債;雖抗告人退伍後努力謀職,然每月收入僅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多元至2萬2千多元間,除日常生活開銷,加 上為其母親繳納國民年金強制保險費、健保費滯納金等之負 擔後,實已入不敷出,遑論高額卡債及利息之償還,遂僅能



屢以刷卡養債方式以維持生活;抗告人實因家庭之累,導致 龐大之債務,且對上開債務均已無力償還,有予以免責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免責之聲請。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 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 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 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 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 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 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 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 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 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 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 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 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 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 ,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 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 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 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實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 誠信。
四、經查:
(一)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98年3月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 結果,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是否予以免責未表示意見 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有多筆消 費超越通常生活所需,有浪費之虞,認抗告人顯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至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情形而不應予免責,而應拒絕債務人免責之 聲請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另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以:抗告人未秉持協商還款誠意以謀協協商之成立,於向最 大債權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即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之消極態度藉故規避協商之成立,有尋求減免債務之企圖, 應使抗告人再與各債權人洽談協商清償事宜為是,應拒絕債 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亦有該等銀行所出具之陳報狀及會員 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之債權人銀行多不同意抗告 人免責之聲請,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奢侈浪費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渣打銀行明 細、調解書、在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988號刑事判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蔡雨 禎向英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貨單等資料為證,然依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89年9月 30日起之消費紀錄,多高額、密集消費於商品或服務,再觀 其內容,多屬百貨、超市、遠百企業、書店、量販店、服裝 、3C..等店家,而單次消費每達千元之譜,單以93年5月為 例,抗告人於大潤發批發倉庫、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量販店等大型購物中心購 物總額即高達1萬354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超出一般人於量 販店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 無疑;再抗告人於93年年度收入共8萬8704元乙情,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可參,故抗告人既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 ,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 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 ,竟仍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而主張無力清償債權人 ,即難認抗告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 抗告人無利用免責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三)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其最大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前置債務協商之申請,惟隨即以債權人銀行提出還款 條件過高,抗告人當時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為由,提出個人退件協商方案,故造成協商不成立乙情,業 具抗告人供承在卷,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機會 ,並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而設,已如 前述,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非在使債務人得藉以脫免債務 甚明,是抗告人既未積極先向各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亦無 先嘗試增加自身還款能力甚明,即以債權人提出還款條件過 高為由先行撤回協商方案,顯無還款之誠意,而有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機制以脫免債務之嫌。
(四)抗告人又辯稱:其母蔡雨禎卻未經伊同意即持伊信用卡消費 於直銷業之生化科技產品,並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之詐騙 ,持伊身份證件申辦多家電信業者門號手機消費云云,固提 出繳費帳單為憑,然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上開



財務責任之歸屬;衡情,既抗告人主張財務壓力巨大,則縱 抗告人於入伍期間為免違反軍紀而不敢張揚,然應會於93年 退伍後,積極主張其權益以減免債務負擔,但抗告人迄今均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抗告人單方指述,即認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抗告人復主張因需負擔房租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母親疾病 醫療費用等債務,顯已入不敷出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云云, 然查,抗告人家中除抗告人外尚有成年兄、姐乙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是家庭負擔費用應能由上開家庭成員平均負 擔,而非僅由抗告人一己之力加以承受;另抗告人雖舉本院 刑事判決證明其父親鄭木栓、母親蔡雨禎、兄長鄭明汰遭恐 嚇之事實,然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未論及抗告人有任何遭恐 嚇之情事,況上開事實均與抗告人之還款能力無涉;再觀之 上開恐嚇情事發生時間乃90年間且業經判決確定距今已近10 年,堪認其他家庭成員應已能正常工作而不至受上開恐嚇行 為所影響,參以恐嚇行為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工作能力實無必 然之關連性,故抗告人藉詞由其一人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 ,而需以卡養債無法償還債務云云,實不足取。此外,抗告 人年僅29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 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抗告人如積 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置自身債務於不顧,欠缺就 所負債務與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誠意,實難認無利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免責之聲請,依抗告人所述事實及相關證據 資料,堪認抗告人並無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 有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上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 明,抗告人提起免責之聲請自應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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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