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海德公園特E、F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3號
被上訴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
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5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可資參照。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 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德公園 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閻毅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太 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管理公司)於
海德公園公寓大廈負責該之保全、維護之工作。張麗珠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路897號及鄰戶899號2戶( 下稱系爭897、899號2戶)與其他29戶房屋,係由訴外人大 瑋建設公司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分別提撥 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41,820元、556,011元,是系爭897 、899號2戶與其他29戶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被上訴人乙○○、閻毅文2人明知海德公園公寓大廈於94 年5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住戶張麗珠並未實際出席參與開會,亦未授權 其等簽名,然被上訴人乙○○竟自行以張麗珠之名義代理人 出席,被上訴人閻毅文則於出席欄下方偽造張麗珠之簽名, 並由被上訴人閻毅文擔任紀錄,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實際出席 人數為23人,而通過訂定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再由 被上訴人閻毅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資料,於94年7月15日向 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海德公園 管委會。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張 麗珠並未出席,卻仍作成決議,故意將系爭897、899號2戶 合併報備,併入海德公園管委會,將系爭897、899號2戶之 公共基金41,820元及管理基金40,000元提撥至海德公園管委 會。其2人顯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閻毅文 係被上訴人太子管理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太子管理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海德 公園管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上開利益。又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乙○○、閻毅文2人所涉犯之刑事案件,需出庭計損 失薪資6,889元,合計上訴人受有88,709元之損害,爰分別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被上訴人乙○○、閻毅文、太子管理公司,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乙○○、海德公園管委會則以,本件係因94年5月 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爭執,惟本件上 訴人提起訴訟之時間為97年12月16日,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另被上訴人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上開決議既未於召開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3個月內即94年8月28日前經區分所
有權人提起撤銷該決議,則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太子管理公司及閻毅文均援 用被上訴人乙○○有關時效部分之答辯。並均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之情形,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有效存在;且訴 外人大瑋建設公司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召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將系爭897、899號2 戶列入,雖嗣後系爭897、899號2戶不願參加海德公園公寓 大廈,而於95年5月25日另成立海德公園特E、F區公寓大廈 ,惟不能即以此認有溯及之效力,而認94年5月28日之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 會雖基於94年5月28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訴 外人大瑋建設公司為系爭897、899號2戶所提撥之公共基金 41820元及該2戶購屋時代收之管理基金40000提撥至海德公 園管委會之帳戶,惟系爭897、899號2戶係於95年5月25日始 成立海德公園特E、F區公寓大廈,是上訴人即海德公園特E 、F區於被上訴人將該2戶之公共基金及代收管理基金提撥時 ,是否為被害人即有可疑,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 閻毅文及太子管理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因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充足,而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海 德公園管委會既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訴外人大瑋建 設公司為系爭897、899號2戶提撥之公共基金41,820元,及 該2戶購屋時代收之管理基金計40,000元,自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可言,是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海德公園管委會依不當得利 請求,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麗珠並無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出席會 議,被上訴人林志中亦未曾有出具委託書面,是張麗珠自不 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而訴外人蔡荐濬是海德公園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沁柔之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無 法代替林沁柔出具書面授權委託,亦不可僅以電話口頭方式 來授權他人出席會議,且林沁柔於刑事偵查及審判過程中, 一概不知有委任授權訴外人趙嘉吉出席之事,故區分所有權 人林沁柔並無合法授權趙嘉吉代理之情事,應不算入系爭會 議之出席人數。又區分所有權人周碧蓮並未出席亦無授權他 人出席,而被上訴人閻毅文在簽到簿偽造周碧蓮之署押亦經 有罪判決確定,是故區分所有權人周碧蓮並未出席該會議。
因此,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23人,惟實際出席人數僅 為20人,而海德公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31人,未 到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最低法定出席人數,即 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方為有效存在之會議,是該 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自始不存在,其決議內容亦不存在。原 審竟未予以審查,而將不存在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 為有效存在,顯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違誤且有 影響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選出管理人後將移撥公共基金 4182 0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之各幢公寓 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使用,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 將上揭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當時,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麗珠並未出席 該會議,即顯可預見提撥該筆公共基金日後對上訴人有侵害 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等人仍據以為之,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甚明,而原審竟未予審酌,即認上訴人非被害人,其適用 法令顯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8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自始不存在,該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亦不存在,原審 未加審酌,而將不存在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為有效 存在,顯有適用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違誤且 有影響判決之基礎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 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 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 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復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 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 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本件
上訴人前揭抗辯事由係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在,惟該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應屬有效,原審憑以採 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以前揭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上訴 人並未依首揭意旨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依上訴意旨足認本 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上訴。
六、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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