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號
ILDM,91,易,13,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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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夫吳朝明之妹甲○○,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甲○○偕同夫丙○○ 返回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四十三之二號探望母親吳劉阿芽,乙○○與甲○ ○遂因照顧患病在身之吳劉阿牙而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就地持客廳 之垃圾桶一只朝甲○○丟擲,而打中甲○○之右上臂,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造成甲○○受有右上臂瘀傷(七點五公分x七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日告訴人甲○○與其夫丙○○,返回上揭住處探望母親,因甲○○責怪伊未把 母親照顧好,伊遂與甲○○發生爭執與口角,但是沒有動手傷害甲○○云云。然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垃圾桶向其丟擲,使其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詳,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可憑。且依該診 斷書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右上臂瘀傷(七點五x七公分)」之傷勢。而所謂 瘀傷即挫傷,係以鈍器直角作用於皮膚或因打擊或撞擊或以手指壓迫使皮下 組織斷裂而皮膚無破損之創傷等情,此亦有挫傷說明文獻可參,是依告訴人 之傷勢觀之,顯與告訴人所指訴係遭垃圾桶(硬物)丟擲所造成之傷害等情 ,於論理上並無不符之處。再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 之杏福診所就醫,「病人主訴因被打頭昏,右手上臂挫傷(瘀腫)及右肩酸 痛、呼吸不順‧‧‧」等情,亦有杏福診所回覆函與收據一只可參,由告訴 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前往診所就醫並主訴遭人打傷,且傷勢與前述陽明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更見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事後故為誣指 ,是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真實可採。雖辯護人質疑以垃圾桶丟擲到手臂時,垃 圾桶與手臂接觸之面積應不可能達七公分等語,然因告訴人前述傷勢係屬挫 傷,即係皮下組織斷裂而皮膚無破損之創傷,其特徵為血液滲入組織間隙, 有前述挫傷說明文一紙可參,衡情受傷之面積當會因時間長短、血液滲入狀 況、體質因素而有差異,當不得以產生挫傷之硬物面積與受傷面積不符,而 推論告訴人所言有瑕疵。另辯護人再執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就被告毆打



方式或「丟」或「打」所為陳述有不一之情,然此僅係告訴人於陳述時基於 其理解所為之用語,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前述之指訴之真實性。(二)、再者,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有持垃圾桶丟 其太太甲○○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命證人丙○○繪出當日在場之人相關位 置圖,關於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坐於沙發上)一節亦屬相符,是證人丙○ ○所言並無不可採之處。又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甲○○之母吳劉阿牙亦於本院 至其居住地點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女兒女婿回來看我,說一陣子沒有回來 看我,我坐在沙發上,我女兒在我身旁,被告即我媳婦與我兒子之後進來, 他們好像有拌嘴,為什麼不高興我不清楚,我確實有看到我媳婦拿垃圾桶丟 我女兒‧‧‧」等語,經核證人丙○○前揭手繪圖,關於告訴人、證人吳劉 阿牙所在位置,亦與證人吳劉阿牙所述相符。是證人丙○○、吳劉阿牙所言 不論就雙方於現場當時所處位置、發生糾紛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 不合情理之處。參以證人吳劉阿牙除係告訴人甲○○之母亦係被告乙○○之 婆婆,身為雙方之長輩,當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理。又本件事發地 點為證人吳劉阿牙自己居家處所、當時在場之人均為自己親人,且告訴人並 非平日均居住家中,證人吳劉阿牙就此突然偶發事件當會記憶較深而不致有 誤,是證人吳劉阿牙所言,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辯護人雖又舉證人吳 東山以證明證人吳劉阿牙曾經告知吳東山被告並未有傷害行為一節,然證人 吳東山並非本件事發目睹之人,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要無足以影響證人 吳劉阿牙證言之證明力。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朝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回去幫我 媽媽換藥,結果我妹妹就質問沒有把母親照顧好,就跟我太太發生口角,還 我妹妹很生氣就跑出去,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吳朝明已證稱當日其妻即被告乙○○確有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已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而證人吳朝明係被告之配偶 ,其所言亦難免有所偏袒而有隱瞞,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被告小叔吳朝賓、妯娌周秀玉二人。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告訴人說我沒有把我婆婆照顧好,我 先生吳朝明在場,丙○○也在」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太太 跟丈母娘坐在沙發,他哥哥、弟弟就出來罵人,弟弟先出來罵,罵完就出去 ,之後被告進來,就跟我太太發生口角‧‧‧」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再依證人丙○○所繪之當時在場人相關位置圖,均未 見吳朝賓周秀玉在場,可見當時被告之小叔吳朝賓、妯娌周秀玉就本件傷 害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目睹即有疑義。再參以,告訴人、被告均與吳朝 賓、周秀玉有親戚關係,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當時有其夫丙○○ 與其兄吳朝明在場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各自舉出自己之 配偶為證,然卻均未言及吳朝賓周秀玉在場之情形,顯見當時糾紛發生時 確僅有告訴人、被告、與證人吳朝明、丙○○、吳劉阿牙在場而已。是證人 吳朝賓周秀玉二人,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之待證事實,應可確定,辯護人聲



請傳喚即無必要。是本件被告前述所辯並無可採,而告訴人指訴於有佐證之 情形下,並無瑕疵可指,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當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間有親戚關係、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前述垃圾桶一只,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之弟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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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