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30號
TCDV,98,保險,3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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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 自用小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加保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 至96年10月24日止。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鄰11之2號前產業道 路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 告所涉刑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民事賠償部分,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泉、李陳 鳳、陳桂英、呂陳葉陳英娥等人(下稱陳錦泉等人),於 96年1月18日在被告公司清水通訊處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 賠付陳錦泉等人共計255萬元;其中5萬元,原告已於和解時 先行支付,其餘250萬元,約定由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嗣因被告拒絕支付,陳錦泉等人乃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 訟,被告已於訴訟中參加,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參加 訴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判決後未料被告仍拒絕支付,以致陳錦泉等人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原告恐財產遭拍定,不得不於97年10月21日依上開 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 行費等)。原告復於98年2月20日再向原告提出保險賠償請 求,但仍遭被告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原告與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其上並無 被告參加和解之記載,被告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開和解書雖由被告清水通訊處之理賠人員草擬,但和解書 中載明「繼承人」與「一切依法」等文字,即是因為和解當 日雙方資料不足及為了避免日後爭議所作之約定。惟被告發 現陳錦泉等人與陳李友妹間並無法定繼承關係,則依兩造保 險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倘對系爭和解書中就陳李友妹與被害人家屬間有無親子 關係有所誤認,而有當事人資格錯誤、意思表示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等情事,即應依民法88條規 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自和解成立均未主張撤銷系 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該不符合保險契約規定 之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自無理由。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自用小貨車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車禍事故每一受害人死亡保險 金額300萬元與每一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20萬元之第三人 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㈡原告於保險期間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死亡,原 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 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㈢96年1月18日原告經陳李友妹之家屬請求,前往被告清水通 訊處,由被告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 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 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 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乙方」等語。
㈣嗣被告未給付250萬元予陳錦泉等人,陳錦泉乃對原告提起 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被告亦為訴訟參加,經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 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仍為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 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後因陳錦泉等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 依上項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 費及執行費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責任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因損害 賠償請求所致財產上損失」為目的之財產保險。換言之,責 任保險之目的,係被保險人將其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或轉嫁其風險。雖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事故,學說上雖有「損害事故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 說」、「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與「賠償義務請求說」等爭論 ,然依前開條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文 義,以及責任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觀之,足見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始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時; 而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約定(投保金額)之高低 ,或有不同,但其給付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限,不得於「第三人得 向被保險人請求範圍」以外,更為給付。
㈡正因責任保險具有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之三面關係, 保險人給付義務範圍及其金額多寡,與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 求之金額,或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關係甚鉅。為避免被保 險人與第三人相互勾串、朋比為奸,故意高額求償,或被保 險人已因風險轉嫁,疏忽了事,危害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 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 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 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意即有此約定時,保險人對於被保 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參與意見」之權,而被 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反之,既經保險人參與意見 後,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 、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保險人須受拘束,即依其所決定之 責任範圍,負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第三人即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被告清水 通訊處,由被告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 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 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 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乙方」,嗣因被告未給付陳錦泉等人250萬元,陳錦泉等人 乃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被告亦為訴訟參加, 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 錦泉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參加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和解」既經被告之專 業理賠人員在場參與,並由其擬、製和解內容,則依前述說 明,被告當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依所決定之責任範圍( 250萬元)負賠償責任,要與被告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無關。
㈣況且,本件被告已於上開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訟為訴訟參 加,各該判決理由均就被告(參加人)之主張詳為判斷,且 被告在該訴訟中,未本於輔佐本件原告之立場,主張撤銷上 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更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實不 容再次爭執。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給付賠償金額279萬元 (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後,轉向被告請求如 數給付,揆諸首開說明,亦符合責任保險所具「損害填補」 之性質及保險法第91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 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規定,是被告猶執陳詞,主張陳錦泉 等人非陳李友妹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 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上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 求自97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係於97年 10月21日給付279萬元予陳錦泉等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對 於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債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 自原告受陳錦泉等人請求之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自其賠償陳 錦泉等人之翌日,始依法定利率起算本件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28,62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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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