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之母王林珠如 (已於民國86年4月21日死亡)生前曾投保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增值年 金養老保險(下稱系爭養老保險),每半年應繳保險費新台 幣(下同)18,860元。而因原告曾向被告乙○○借款,王林 珠如與被告乙○○即要原告代王林珠如繳交保險費,以清償 原告積欠被告乙○○之款項。原告即自77年3月23日起,每 半年代王林珠如繳交保險費18,860元,迄至王林珠如過世止 ,共繳納18期之保險費合計339,480元(計算方式:18,860 ×18=339,480元)。乃被告乙○○事後竟仍聲請法院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給付全部借款,則原告先前代王 林珠如繳交之保險費即屬多付,故原告基於其與王林珠如之 委任關係,自得請求王林珠如償還前所代繳之保險費共339, 840元。而因王林珠如已過世,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繼 承,爰本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所代繳之前開保險費。又被告於王林珠如死亡後,固依據系 爭養老保險受領死亡保險金532,427元,然因王林珠如並未 繳納保險費,且被告二人亦未支出各期保險費,卻受有保險 金給付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 繼受王林珠如之義務,連帶返還原告所代繳之前開保險費, 始得享有受領該等保險金之權源,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故若 法院認為原告與王林珠如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則依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427元。爰依 民法第546條、1148條、1153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532,427元,及自 86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謂其代繳王林珠如之保險費共339,480元云 云,被告否認之,且否認王林珠如有委請原告代其繳納保險 費之委任關係存在,而由原告提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所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亦無從得知繳納保險費之人 為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王林珠如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苟原告確有代繳保險費,則其與王林珠如間定有某種對價關 係,可能係借貸,因無力一次償還,改用分期代付保險費充 作借款利息,或是基於積欠王林珠如其他債務,否則何以代 為付款。況本件原告即使確有定期按半年給付保險費18,860 元,則最後一期為86年3月31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已 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另被告乙○○受領 保險金532, 427元,係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為之,並無 不當得利。至被告甲○○則因未獲此等保險金,而未得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顯對不當得利之要件 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之配偶王林珠如生前曾於77 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增值年金 養老保險」,每半年繳納保險費一次,保險費金額約18,860 元,最後一次繳納保險費時間為86年3月31日。嗣王林珠如 於86年4月21日死亡,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86年4月29 日給付死亡保險金532,427元予受益人乙○○。四、原告固主張其自77年3月23日起迄至王林珠如過世時止,受 被告乙○○之配偶王林珠如委任為其代繳保險費合計339, 480元,王林珠如死亡後,被告應繼承王林珠如對原告所負 償還此等代繳保費之義務。且因王林珠如並未繳交保險費, 則於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繳之該等保險費前,即受領得系爭養 老保險死亡保險金532,427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 應予返還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王林珠如繳交保險費, 並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顯在於:(1)王林珠如是否有委任原告代其給付 系爭養老保險之保險費合計339,480元情事?(2)被告乙○ ○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死亡保險金532,42 7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王林珠如是否有委任原告代其給付系爭養老保險之保險費 合計339,480元情事?
(1)查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之母王林珠如生前曾 於77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增 值年金養老保險」,每半年繳納保險費一次,保險費金額 約18,860元,最後一次繳納保險費時間為86年3月31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王林珠如保險契 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 受被告乙○○配偶王林珠如委任為其代繳保險費共計339, 480元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 有代王林珠如繳納保險費一節,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2)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王林珠 如就系爭養老保險之保險費是否均由原告以支票代繳。然 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王林 珠如係於86年4月21日死亡,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均已 銷燬,僅能由電腦現存資料得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86年 4 月29日給付主約死亡保險金532,427元,受益人姓名為 乙○○,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5月8日國壽字第980501 87號函附具系爭保險基本資料、死亡理賠及受益人等資料 存卷可查,故原告是否確有代王林珠如繳交系爭養老保險 之保險費情事,即有疑問。且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王林 珠如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觀,其上亦僅表明系爭養老 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王林珠如,投保始期為77年3月23日, 每半年繳保險費約18,860元,繳費日期(按應係指最後一 次繳費日期)為86年3月31日,身故保險金為532,427元等 情,是依此情形而論,顯然亦無法執此據以查知原告是否 確有代王林珠如繳交保險費情事。至原告雖提出發票日為 86 年1月31日、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票面金額為 2萬元之支票影本,以為其確有代王林珠如繳納保險費之 論據。惟該支票之受款人雖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無誤,然 其發票日與前述「王林珠如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顯示 最後一次繳費之日期有異,且其票面金額亦與每期應繳交 之保費數額有所差距,故而自亦難遽使本院憑信該支票確 係原告供作繳交系爭養老保險保險費之用。由此可見,原 告就其主張有代王林珠如繳交保險費一事,顯然尚乏相當 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主張有受王林珠如委任代其繳交保 險費合計339,480元,其與王林珠如間存有委任關係,王 林珠如對其所負償還該等代繳保險費義務,應由被告依法 繼承,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即難為本院所憑採。(二)被告乙○○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死亡保
險金532,427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查王林珠如為被告乙○○之配偶,王林珠如於86年4月21 日死亡後,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86年4月29日給付 死亡保險金532,427元予受益人乙○○,已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王林珠如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該等保險金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玆被告乙○○之配偶王林珠 如生前既曾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系爭養老保險 契約,則於王林珠如身故後,被告乙○○基於該保險契約 受益人身份,受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532, 427元,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更與 系爭養老保險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核屬二事,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遽以王林珠如或被告並未繳 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率爾指稱被告乙○○受領上開 保險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至被告甲○○ 雖係被保險人王林珠如之子,但因其並非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故根本未有受領前揭保險給付而受利益情事。是本件 原告主張其獲有不當得利,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代王林珠如繳納保險費合計339,48 0元,又被告受領保險給付532,427元,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546條、1148條、1153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 付532,427元,及自8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