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3號
TCDV,97,重訴,93,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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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
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2,42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130,08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5,由原告丙○○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140,000元、於原告丁○○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29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5,130,089元為原告丁○○,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 1,591,60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905,209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 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一職。民國95年8月13日14時17 分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813-GK號營業曳引車, 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路口處時,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導致曳引車右前車頭擦撞當時適騎腳踏車行 經該處路口之原告丙○○(搭載原告丁○○),致原告 丙○○丁○○人車倒地,並遭該曳引車右中車輪輾壓



,原告丙○○因而受有右大腿、小腿、右腳挫傷及多處 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 、右肱骨、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多處嚴重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另致原告丁○○佔總體表面積百 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及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 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疏於注意 ,致原告二人等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自應依該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同法第193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己○○侵害原告二人之身 體及健康,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己○○主張 賠償。
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之受僱人與雇用人之間,不須有契約關係存 在,只要客觀上受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即為 受僱人。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志州公司擔任大貨車駕 駛,其駕車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志 州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如下:
⑴、已支付之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二人自車禍發生起, 迄今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丙○○31,607元(原請求 31,987元,嗣捨棄380元之證明書費而為減縮)、 原告丁○○124,110元(原請求71,975元,嗣擴張 為124,510元,繼捨棄240元及160元之證明書費而 為減縮)。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因受上述嚴重傷害,渠等日 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自有受看 護之必要。原告二人雖由其母乙○○負責看護,然 親屬看護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該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因而被告仍應賠 償此一看護費之支出。原告丙○○所需受看護之日 數,計為30日、原告丁○○所需受看護之期間,估



計為5年,按目前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計算,原告 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原告丁○○可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萬元。
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原告丁○○因 系爭事故,有購買醫療器材之需,迄今支出20 4,669元(原請求195,971元,嗣為計算上之更 正)。
②、將來所需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原告丁 ○○受傷部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具
診斷證明書,原告丁○○雙下肢終身需使用壓
力衣,據訴外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
,原告丁○○終身所需使用之壓力衣費用至少
為1,593,200元(計算式:11,380元×70年×2 次=1,593,200元),其中11,380元係每次製 作二套右腳套、左腳套及束褲之單價,而70年 則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所發佈最新國人女性平
均年齡82歲減去原告丁○○現年12歲所得出原 告丁○○必須使用壓力衣之總年數,另2次係
一年中所需製作之次數。
③、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嚴重,日後 仍須持續接受醫療,此乃日後生活因而增加所
需之費用,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原告丁○○
估算約為300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因被告己○○之侵 權行為,致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 功能,另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有臺中榮總之診 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告丁○○之受傷情形已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6及12-26之情形,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六項第四款之規 定,原告丁○○失能等級為第五級,換算為勞動能 力減損為84.59%。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工作 能力期間為15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丁○○ 計有50年之工作年資,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 計算基礎及依霍夫曼法則計算原告丁○○所減損之 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332,523元(計算式:17,280 元×84.59%×12月×24.7=4,332,523)。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本為身心健全之兒童, 經此車禍,除身體受到嚴重之創傷而需長期醫療外



,在心理亦常留恐懼印象而揮之不去,尤其原告丁 ○○受有重大永久性傷害,其身體上所受之痛苦, 更加為甚,且對原告丁○○之身體機能造成一定程 度的影響,更令原告丁○○深感痛苦,均非他人所 能理解。是以,原告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對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志州公司擔任司機,前於95年 8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K號營業曳引 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路口處時,擦撞原 告丙○○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丙○○受有 右大腿、小腿、右腳挫傷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 ○○受有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右肱骨、右股骨開放性 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多處嚴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另 致原告丁○○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 能及下肢活動功能明顯受限,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 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 不爭執,另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形式上均為真正,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及 將來所需之費用數額,有所爭執。另被告己○○目前失 業,被告志州公司則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營運困難,是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又原告就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丙○○前已領得保險金 16,857元、丁○○則領得保險金70,897元,又被告另曾 給付原告丙○○賠償金10,000元,均應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予以扣除。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1,591,987元、連帶 賠償原告丁○○9,861,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及減縮為如原 告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己○○於96年8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3-G



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疏 而貿然右轉,適其右後方有未滿14歲之原告丙○○騎乘腳 踏車搭載未滿11歲之妹即原告丁○○亦行經該路口,被告 己○○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丙○○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使原告丙○○丁○○人車倒地,並遭該 曳引車之右中車輪輾壓,原告丙○○因此受有右大腿、小 腿、右腳挫傷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骨盆 骨折併膀胱破裂、右肱骨、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 折及多處嚴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6 年度中交簡字第2818號及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被告己○○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原告陳 明在卷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相 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上開職務 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被告己○○與其僱用 人即被告志州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截至目前為 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丙○○31,607元(原請 求31,987元,嗣捨棄380元之證明書費而為減縮) 、原告丁○○124,110元(原請求71,975元,嗣擴 張為124,510元,繼捨棄240元及160元之證明書費 而為減縮),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看護、醫療材料及將來所需之醫療 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二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均為 國小學童,因上述傷害,渠等日常生活,自均




有依賴他人照料而無法自理之受看護必要。是
原告主張由其母乙○○看護,其親屬看護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該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仍應賠償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原告丁○○經歷多次植皮手術、卷
附照片所示原告二人受傷程度及其年紀等情,
認原告丙○○所需受看護之合理天數為30日、 另原告丁○○所需受看護之合理天數為180日 ,並按目前通常之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 計算,原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
、原告丁○○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萬元。但 因原告二人均係由其母乙○○一併看護,是其
中之30日期間乃屬重疊,金額應予減半,故原 告丙○○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原告
丁○○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則為33萬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丁○○因系
②、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按被害人
③、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致佔 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1之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另下肢 活動功能明顯受限,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資 參照,原告丁○○主張其受傷情形已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6及12 -26之情形,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失能等級 為第五級,而減損勞動能力84.59%等語。本院參 酌原告丁○○之受傷情狀、年齡、具有工作能力之 期間、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情,因認其勞動能力之 減損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丁○○減損之 勞動能力損害,以自103年4月10日起(即滿18歲起 )至150年4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32 3,935元【計算式:﹝8,000×290.00000000+(8,0 00×0.00000000)×0.288792﹞=2,323,935.0000 000000。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56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身心正在發展中之兒



童,經此車禍,除身體受有創傷而需長期醫療外, 在其二人心理上自留有恐懼印象,尤其原告丁○○ 受有重大永久性傷害,其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更加 為甚,更對原告丁○○之身體機能與外觀形成長遠 之影響,更足令原告丁○○深感痛苦。是以,原告 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 年齡、工作狀況、學經歷、月收入、事故發生過程 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 元為適當,原告丁○○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 主張,則嫌過高。
(五)基上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為: ⑴、原告丙○○:醫療費用31,607元+看護費用30,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61,607元。 ⑵、原告丁○○:醫療費用124,110元+看護費用33 0,00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4,669元+日後 所須之壓力衣費用693,597元+日後所須支出之 醫療費用824,92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2 3,9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501,232 元。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前段規定,自行車 不得附載坐人。本件被告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 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口 處時,雖疏未注意疏而貿然右轉,然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 丙○○騎乘自行車違規搭載未滿11歲之原告丁○○亦行經 系爭事故路口,依其年齡、體力及應變能力,原告二人以 自行車附載坐人方式行駛於交通繁忙之路段,復無成年人 在旁照料及保護,自有未當。本院參酌各情,因認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二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並據以 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各為:原告丙○○449,286元(即561,607元× 0.8=449,285.6)、原告丁○○5,200,986元(即6,501,2 32元×0.8=5,200,985.6元)。又原告傷後業已分別申領 保險金,原告丙○○領得16,857元、丁○○則領得70,897 元,又被告另曾給付原告丙○○賠償金10,000元,依法均 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1,591,607元、連帶給付原告丁○○9,905 ,209元,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



⑴、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2,429元(即449,286元-16, 857元-10,000元=422,429元)。 ⑵、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130,089元(即5,200,986元 -70,897元=5,130,089元)。 及均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則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則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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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