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諾貝爾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陳明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 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本件原告起訴,原本於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聲明求為: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20之4地號田地 面積1,53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0之11地號田地面積891平方公 尺被告丙○○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為2,426分之2,029,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丙○○應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訂 立物權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33 6萬元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前開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並於民 國97年12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己○○,於 98年1月10日登記完畢,原告於98年1月14日具狀,仍本於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聲明求為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20之4地號田 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0之11地號田地面積891平方 公尺,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2,426分之2,029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㈡前項2筆土地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2,426分之 2,029,均於97年12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並均於98年1月10日 分別所為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 告丙○○應與原告就前項2筆土地應有部分訂立物權書面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共1,336萬元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追加上開聲明第2項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於本件同為請求,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 字第2648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稽,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 又系爭土地因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與起訴時尚登記在 被告丙○○名下有所不同,亦屬情事變更,而有必要追加上 開聲明第2項;且所追加之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 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己○ ○並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 意追加,原告此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4、7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2月24日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丙○○應與原告就前項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共1, 336萬元予被告己○○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復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被告丙○○應與原告就前項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書面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共1,336萬元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20之4地號田地面積 1,53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0之11地號田地面積891平方公尺, 原登記為訴外人丁○○所有,丁○○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6分之397出賣予訴外人簡滿杏 。丁○○另於95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未定期限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其中約300坪部分以每月租金5,000 元出租予原告,並同意原告於其上興建房屋,原告並因而建 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造廠房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中縣烏日 鄉○○路○段協心巷21號。簡滿杏則於95年9月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6分之397登記予其夫即 被告己○○所有。丁○○並於96年5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2,4 26分之2,029出售予被告丙○○,並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己○○行使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 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各為2,426分之2,029之應有 部分,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48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於 97年12月25日發給被告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 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 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 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 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被告己○○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原告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買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具有物權效力,應較被告己○○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為優先。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 20之4地號田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0之11地號田地 面積891平方公尺,被告丙○○應有部分各為2,426分之2,02 9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前項2筆土地被告丙○○應有部分各 為2,426分之2,029,均於97年12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並均於 98年1月10日分別所為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登記應予 以塗銷;㈢被告丙○○應與原告就前項2筆土地應有部分訂 立物權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共1,336萬元之同時, 將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己○○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戊○○於94年6月間所 興建,原告未曾使用過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若係95年6月 10日以後建造,原告為何遲至96年12月始申請房屋稅籍登記 ,且其實際外觀破舊,應非新建廠房,又原告並未提出出資 興建房屋之證明,難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 建物面積為1234.92平方公尺、234.24平方公尺,合計1469. 1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44.42坪(計算式:1469.16*0.3025 =444.42),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記載承租土地為系爭 土第2筆其中約300坪,顯有不合,且其租金僅為每月5,000
元,亦與常情不符,參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即為 丁○○之妻,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顯係事後通謀訂定。原告 縱與丁○○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共有人即丁○○未得其 他共有人即簡滿杏及被告己○○之同意,對於簡滿杏及被告 己○○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己○○主張優先購買 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20-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丁 ○○所有,丁○○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426分之397出賣予訴外人簡滿杏,並經登記為 其所有,嗣上開20-4地號又分割出20-11地號。(二)簡滿杏於9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26分之397登記予其夫己○○所有。(三)丁○○則於96年5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2,426分之2,029出售 予被告丙○○,並登記為其所有。
(四)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己○○行使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抵 押權,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484號執行 事件受理,而於97年12月25日拍定暨發給被告己○○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8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有否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未經查封拍賣之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 優先承買權?其效力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484號執行事件,依被告己○○之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於97年11月12日由被告 己○○主張優先承買權買受,並以其債權主張抵銷價金而繳 足全部價金1,800萬元,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2月25日發給 被告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己○○並已於98年1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6484號拍賣抵押物卷內可佐,堪認為真實。原告於97年5月 16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請求本院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等事聲明異議,經本 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15日在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點載明:「 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且 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 均不點交,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又附表編號3、4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經 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4之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惟建物所有權人之租約若未經其餘共有人之 同意,不得對抗其餘之共有人,故該等共有人就該土地主張 優先承買權時,則建物所有權人無優先承買權,而應由該等 共有人優先承買,另對拍賣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時,應連同本 件拍賣建物一併承買;若對優先承買權有爭議時,應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等語,亦有前揭民事強制執行異議聲請狀、上 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憑,亦堪認為真 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既為被告己○○ 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攸關其是否 能本於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被告己○○已主張優先 承買權買受之系爭土地,亦即該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不明,會 使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前揭規定所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縱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己○○並已就系爭土 地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 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9 20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查封拍賣之建 物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 、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建物測 量成果圖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76號執行卷內可憑,並
為兩造對: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20-4地號土地原登記 為訴外人丁○○所有,丁○○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6分之397出賣予訴外人簡滿杏, 並經登記為其所有,嗣上開20-4地號又分割出20-11地號; 簡滿杏於9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26分之397登記予其夫己○○所有;丁○○則於96年5 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2,426分之2,029出售予被告丙○○,並 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兩 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僅能知系爭土地移轉之情形及系爭建 物確有存在,並未能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提出 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己○○否認其真正,依前開 說明,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說明,已難認其主張有基地承租權云云為真實。再原告雖 又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明,惟依上說明,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 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 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認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為真實。是更難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承租權。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觀之,出租人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484號執行卷內可 證,則其間是否因系爭土地確有租賃事實,或基於其他原因 ,始簽訂系爭契約書,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該契約書,遽認 原告有租賃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又依上 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有總計1469.16平方公 尺,約444坪,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僅載承租300坪, 面積亦顯不相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土地 於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丙○○等人為債務人,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 96年10月5日至現場查封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人員指界完畢 ,陳稱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鐵皮屋3棟,從鐵門上所夾郵件 招領上所載住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協心巷17號”丁 ○○”收字樣,訴外人戊○○並於96年12月11日在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陳明其自訴外人丙○○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土 地租賃契約書為憑;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曾月霞、張清順以訴 外人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等人為債 務人,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至現場查 封時,經在場之訴外人洪溢鴻即汰金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稱:其向丁○○承租另一廠房作為其自營汰金工業有
限公司之鐵工廠,此鐵皮屋為有保存建物,為丁○○之父親 所建,與本院97年度執未字第22676號標的無關連,惟門牌 號碼均為烏日鄉○○路○段協心巷21號,同意由其廠房進入 20之4、20之11地號土地測量未保存鐵皮屋建物等語,並系 爭土地上有2棟鐵皮屋,其中1棟鐵皮屋無大門,裡面無擺設 物品,另1棟鐵皮屋有上鎖,訴外人曾月霞、張清順並於97 年4月29日陳報系爭建物屬其標示之B建物是訴外人傳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丁○○租用,現已搬遷成空屋 ;另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建物為估價時, 載明其使用情形為:本案勘估2筆土地上部分坐落有一未辦 保存建物,無門牌,現為閒置中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查封筆 錄、估價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查封筆錄、陳報狀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42號卷內 、查封筆錄、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676號卷內及 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484號卷內可佐。是依上 開查封及關係人陳報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顯知系爭建物於 上開進行查封、鑑價程序時均閒置中,並無使用之現象,且 前為訴外人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並由訴外人 戊○○搭建系爭建物,而由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丙○○並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戊○○,均益徵 原告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且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原告主張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實在,自 無可採。
(四)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 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亦 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原告提 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與丁○○係於95年6月10日 簽立上開契約書,當時系爭土地為丁○○與簡滿杏所共有。 而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行為,為被告己○○否認 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共有人簡滿
杏同意該出租行為,已難認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 行為,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觀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之出租人僅載有丁○○1人,亦應認該出租行為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是以丁○○出租行為對為共有人之簡滿杏自不 生效力,當然對因受簡滿杏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被告己○○亦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己○○主張其對 自丁○○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基地承租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己○○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原告則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買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具有物權效力,應較被告己○○僅具債權效力 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云云,顯未能明訴外人丁○○未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原告,對其他共有人 不生效力之事實,自亦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 ,且其基地承租權,亦對未經同意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簡 滿杏及被告己○○不生效力,自未能對被告己○○為主張, 原告於本件自無基地承租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 縣烏日鄉○○○段20之4地號田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及同地 段20之11地號田地面積891平方公尺,被告丙○○應有部分 各為2,426分之2,029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前項2筆土地被 告丙○○應有部分各為2,426分之2,029,均於97年12月25日 以拍賣為原因並均於98年1月10日分別所為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己○○之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與原告就前項 2筆土地應有部分訂立物權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共 1,336萬元之同時,將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 決,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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