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五礦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乙○○、丙 ○為我國人民,且依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在台灣, 債之履行地亦在台灣基隆市,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日勝有限公司 (以下稱日勝公司)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42,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因日勝公司於96年5月因不再繼續繳年費,法人身 分不存在,嗣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美金142,000元,及自95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
告已給付,他被告同免責任。而後於97年6月12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美金 142,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同免責任;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142,00 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係訴之變更追加 ,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 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未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 法人日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於95年4、5月間向原告表 示訴外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日本三菱化學集團子公司 ,現在透過日勝公司向原告購買硝酸鈰銨,因被告多次前來 表明太洋公司不會賴帳、貨到台灣即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二 人以日勝公司名義分別於95年6月13日、95年7月7日自台灣 分二批下單採購硝酸鈰銨 (每單貨款美金71,000元,合計美 金142,000元),原告即依被告指定分別於95年6月30日及95 年7月20日兩次自青島以海運運至基隆交被告收受,詎貨到 後,被告即無蹤跡,亦未見匯款,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公司法第1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擔給 付貨款責任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乙○ ○、丙○應各給付原告美金142,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 被告同免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2,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從未到過原告公司,亦不曾與原告公司 之任何人員有所接觸、洽談買賣交易往來之情事。日勝公司 實係向大陸地區另一法人華慶公司購買硝酸鈰銨,因硝酸鈰 銨在大陸地區有出口配額之限制,而華慶公司當時已無配額 可供出口,才使用原告之名義辦理出口而已。故原告與被告 間並不存在任何實際之交易往來,係基於從大陸地區出口時 之文件所需,而由原告提供其名義予華慶公司,原告應究其 所述之請求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係出名之名義人, 並非實際交易之出賣人,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
㈠被告乙○○、丙○以日勝公司名義出具採購單,並已依提單 收取硝酸鈰銨貨品,暨向客戶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 款。
㈡被告並未對任何人支付任何貨款。
㈢原告五礦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係大陸設立之法人。 ㈣日勝公司於96年5月因不再續繳年費,遭註冊代理人精博公 司寄發「境外公司停權通知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就被告乙○○、丙○二人於95年4、5月間,以未經 我國許可法人日勝公司之名義,出具採購單購買硝酸鈰銨, ,並已依提單收取原告運交之硝酸鈰銨貨品,且已將系爭貨 品交付予日勝公司客戶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向客戶太 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款,而日勝公司並未對任何人支 付任何貨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應屬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乙○○、丙○二人係以日勝公司名義,向其訂購 系爭硝酸鈰銨貨品,其二人依法應各與日勝公司對原告負給 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二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日勝公司名義 向原告購買前述硝酸鈰銨貨品,已違背法令,應連帶負責, 且其等行為事涉詐欺,更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日勝公司關於購買硝酸鈰銨之對象是否 為原告,抑或係另一大陸地區之華慶公司?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貨款?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日勝公司名義,向其訂購系爭硝 酸鈰銨貨品云云,並提出採購單、提單各2份、紀錄單1份為 證,然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必為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時,方得成立 ,如當事人雙方就買賣契約未曾有任何磋商,即無成立買賣 契約之可能,縱當事人之一方依第三人之指示而交付他人買 賣契約之標的,交貨之人亦僅是第三人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尚難認給付買賣標的之人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被 告自始否認有與原告礒商任何買賣細節,且原告就系爭交易 ,曾以被告二人事涉詐犯嫌而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雖 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 院97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難以原 告提出之採購單、提單、紀錄單即遽認被告二人有與原告為
系爭買賣之交易。
⒉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兩造於該刑事案中就日勝公司究係 向原告購買硝酸鈰銨亦或向華慶公司所購買,亦有所爭執, 惟證人即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負責人張錫濱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負 責人,而華立公司代理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產品; 伊公司與日勝公司買賣進行中,伊與華立公司經理翁振倉及 被告丙○有一起到山東淄博華慶公司現場勘查生產設備及品 質保證系統、包裝等相關業務。伊從頭到尾的認知,購買硝 酸鈰銨的對象都是華慶公司,因為這是該公司自己生產的產 品;而太洋新技公司所使用的硝酸鈰銨,必須要由華慶公司 買鈰土,將硝酸鈰銨原料加工成為百分之98到99純度的硝酸 鈰銨,才能被太洋新技公司作為生產原料使用,硝酸鈰銨原 料不可以未經加工就直接出口到臺灣;伊與日勝公司交易硝 酸鈰銨的過程,除了華慶公司外,並無再接觸過其他的大陸 公司。華立公司之前也有透過冠雋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慶公司 購買過硝酸鈰銨,而華立公司透過冠雋股份有限公司向華慶 公司購買的硝酸鈰銨產品,與太洋新技公司透過日勝公司向 華慶公司購買的硝酸鈰銨產品,其品質、包裝都一樣,產品 的包裝上面的出產人都是華慶公司。在該次前往華慶公司監 廠及吃飯的過程中都會聽到華慶公司人員不斷的提到現在的 硝酸鈰銨配額很難買、很緊,必須要花很多的錢靠關係去保 障這個配額等語(詳參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案 件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翁振倉即華立公司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稱:其有一同前去大陸華慶公司監廠, 日勝公司係向華慶公司購買硝酸鈰銨,產品的包裝上面的出 產人都是華慶公司,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所庭呈之淄博華慶 粉體材料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測試單(詳參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121- 136頁),必須附在貨櫃中等語(詳參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 第2374號刑事案件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林 一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否冠 雋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是要跟華慶公司購買硝酸鈰銨,而華慶 公司叫你直接向中國原子能公司及五礦公司洽談購買事宜及 傳真契約?)是的。(問:你的意思是冠雋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上是與華慶公司交易但因為硝酸鈰銨配額的問題,所以形 式上必須與國營企業訂定合約?)應該是如此。」等語(詳 參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案件97年9月30日審判 筆錄),均核與被告辯稱:伊係與華慶公司為硝酸鈰銨之交 易,但因大陸地區對硝酸鈰銨之出口配額有實施管制,華慶
公司需透過國營企業公司始可取得硝酸鈰銨之出口配額,故 待華慶公司尋找有出口配額之國營企業公司後,伊等才依華 慶公司之指示形式下單予各該國營企業公司,「日勝公司」 與各該國營企業公司之交易僅是形式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仍 係華慶公司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本件「日勝公司」與原告 間之二次交貨行為,其買賣契約之主體為日勝公司與華慶公 司,至於原告以其公司名義交貨予日勝公司,應係為配合大 陸地區管制硝酸鈰銨出口配額之措施而採取之手段,原告之 交貨行為僅係其應華慶公司之指示而交貨予日勝公司,以履 行華慶公司對日勝公司之交付標的物義務,難以原告出口交 付系爭貨品予日勝公司即謂原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⒊又華慶公司雖為本件「日勝公司」買賣硝酸鈰銨之實際交易 對象,然因華慶公司非為國營企業公司,無從取得硝酸鈰銨 之出口配額,故需藉由有出口配額之國營企業公司名義將硝 酸鈰銨出口至臺灣交付「日勝公司」指定之收貨人即太洋新 技公司,惟「日勝公司」交付貨款之對象原應為華慶公司, 但因外匯管制因素,僅能依華慶公司指示匯予各該國營企業 公司,而非匯款予華慶公司,是日勝公司依華慶公司之指示 匯款給付貨款,係為履行其對華慶公司之給付價金義務,自 難因華慶公司指示將貨款匯予第三人(原告),即謂原告為 貨品之出賣人。此外,審諸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日勝 公司」與華立公司、華慶公司、太洋新技公司、中國原子能 公司及五礦公司等為硝酸鈰銨買賣交易之訂購單(詳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51 -65頁 ),其中華立公司於94年12 月5日傳真訂購單予「日勝公司 」欲購買20噸硝酸鈰銨後,被告2人即於同日傳真同數量硝 酸鈰銨之訂購單予華慶公司,並於同日再將該20噸硝酸鈰銨 各均分為10噸之數量2次傳真訂購單予中國原子能公司,而 完成此次硝酸鈰銨之訂購流程;另太洋新技公司於95年5月3 日傳真訂購單予「日勝公司」欲購買60噸硝酸鈰銨後,被告 2人於同年月10日即傳真同數量硝酸鈰銨之訂購單予華慶公 司,並於同年月22日再將其中40噸硝酸鈰銨之訂購單傳真予 中國原子能公司,另20噸硝酸鈰銨之訂購單則傳真予原告公 司,其後又於95年7月7日將20噸硝酸鈰銨之訂購單則傳真予 原告公司(此20噸硝酸鈰銨之訂購單,據被告辯稱係因華慶 公司緊急通知將原向中國原子能公司下單之20噸硝酸鈰銨轉 向原告下單所致),是被告2人無論係向中國原子能公司或 原告公司傳真訂購單之前,確均有向華慶公司傳真總額相符 之訂購單,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實在無訛。由上可知日勝 公司關於購買硝酸鈰銨之對象係華慶公司,並非原告,被告
二人並無以日勝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無以日勝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應依民法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與日勝公司同負 之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任,而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顯無 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二人以未經我國許可立登記之日勝公司名義,對 外與華慶公司等人為系爭買賣業務,被告二人固有違反公司 法之行政刑法規定,且被告亦因系爭交易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本 院97年度易字23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 除應受刑事訴追外,就其以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應自 負民事責任,惟本件被告係以日勝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華慶 公司為系爭交易行為,且因其等與華慶公司有其他債務糾紛 未清,僅給付一部分貨款,就系爭貨款則尚未給付,是被告 二人應負民事責任之對象為華慶公司,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對日勝公司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公司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亦無可採 。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二人前述與華慶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有詐 欺原告之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本 件系爭交易,前曾以被告二人事涉詐欺犯嫌提起告訴,並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已敘明如前,且本件被告係以日勝公 司之名義與訴外人華慶公司為系爭交易行為,交易過程中被 告未與原告就買賣契約為任何磋商,其等如何對原告施用詐 術?況原告之交貨係應華慶公司之指示而代華慶公司履行對 日勝公司之出賣人義務,實係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顯 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交付,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既 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二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以日勝公司名義對外向華慶公司購 買系爭貨品,且因有其他民事糾葛而未付貨款,惟被告並未
以日勝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受系爭貨品,即原告並非系 爭買賣之出賣人,原告對被告自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 原告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乙○○、丙○應各給付原告美金142,000元,及自95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 ,他被告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不得依公 司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價金,且對被告無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備位依公司第19 條 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2,000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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