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34號
TCDV,97,訴,3034,2009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中
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6時52分 許,酒後高速駕駛車牌號碼HK-2276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段166-26號前,自背後超速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 1,179,443元。損害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26,793元,⑵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看護費用):37,650元,⑶工作收入 損失:565,000元;⑷降低工作能力損失:50,000元;⑸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43 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對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對原告支出醫 療費26,793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7,650元部分,均無意見 。但對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56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則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庭已坦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並經原告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 號刑事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鑑定,認定兩造同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5月5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27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 院卷可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26,79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號函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柺杖 400元、枕頭95元、臉盆35元、美容膠140元、成人紙尿布 140元、濕巾55元、衛生紙15元、計程車費1,770元,合計 2,6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97年2月15日發生車禍,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11天,嗣出院後回家療養 ,共計30日,需他人照顧,自得請求看護費,依目前市場 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1,0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共 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30,000元)。又被告 於98年2月11日再次開刀,住院5天,需他人照顧,以每日 1,000元計算,5日之看護費用計為5,000元,是請求看護 費用35,000元。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原告 因本件車禍是否需請人看護?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 第982152函函覆如下:「三、患者住院及休養期間(12週 ),均需請人看護為佳。」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原告請求 3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則需 花費35,000元,原告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 ㈣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治療迄今,腳 所受之傷害,每遇天氣變化,即感酸痛,影響其工作,故 請求工作能力損失50,000元等語。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無減損原告之工作能力? 如有,減損多少?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函 函覆如下:「二、目前病患骨折已完全癒合,應無減損其 工作能力。」,亦有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5個月 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13,000元計算,共計損失 565,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13,000元,業經 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分別向原告所服務之公 司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 詢,經該公司以98年1月9日興工字第98010904號函函覆本 院:「乙○○確為本公司員工,目前於公司擔任主任技師 乙職,主要工作為竹山鎮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 工地現場營運及管理;該員於97年2月15日在西屯路上車 禍嚴重受傷經住院醫治後仍行動不便無法任職請假休養至 97年5月31日確為屬實。」、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 982152函函覆如下:「一、患者乙○○先生,已於98年2 月14日再次開刀,行內固定拔除,再次開刀不影響其所從 事之工作,因開刀影響工作之時間約為一個月。三、患者 住院及休養期間(12週),均需請人看護為佳。」分別有 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4個月又16天,工作收入損失為512,267元【計算式: 113,000×(4+16/30)=51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成功大學土木系畢業,現為營 造廠之主任技師,平均月薪10萬餘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5 棟房屋、汽車1部;被告為大明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 ,平均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沒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 允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6,710元(計 算式:26,793+2,650+35,000+512,267+400,000=976, 71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



越道路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 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臺灣 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50 %過失責任,原告負5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 賠償金額之5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8,355 元(計算式:976,710×50%=488,355)。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8,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