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33號
TCDV,97,訴,2933,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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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6地號土地,面積為壹萬零玖佰肆貳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6日就坐落台 中縣和平鄉○○段1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果樹地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株數約226株暨其地上設施 ,作為雙方辦理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經營生產作物之使用,另 被告須每年給付原告權利金新台幣 (下同)114,356 元。95 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陳情要求將合作期間延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 僅同意將合作期間延展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6年11 月26日發函被告表示96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 ,詎被告於97年1月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114,356元匯 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 00-00000-000帳戶內, 經原告以97年1月30日之函文檢附同面額支票退回。原告另 於97年1月19日及30日二度發函被告要求交回土地,亦遭被 告拒絕。本件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均無效果,原告暨為系爭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9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各月之數額即104,81 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146地號 土地,面積為10,9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81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52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93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前即 為被告使用,嗣原告為收回與被告訴訟,兩造在訴訟中協調 ,由原告以合作經營方式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因果樹須長 期栽培,協調時約定合作期間比照林務局租用土地方式,以 九年為期,惟原告事後要求更改為合作期間三年,每次可延 期三年,最高以延二次為限,被告認原告所稱定會延兩次, 故合作期間仍為九年。被告於95年間聲請延期,在96年12月 27日經立法委員馮定國協商,原告同意延至98年12月31日。 雖原告事後反悔,以97年4月24日函稱,仍依其95年3月8日 武觀字第0950000652號函,合作至96年12月31日止。惟96年 12月27日協商時,原告之相關人員均在場,既已同意延至98 年12月31日止,即已發生延期效力,且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 :「經協議在延續合作期間兩次三年」及被證2同意書載明 「合作期限更正為三年,延三年方式辦理,最高以延二次為 限」,足見每次延期應為三年,是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被告有權使用。又原告均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提供 肥料及分配盈餘,且每年收取14,356元,則該契約應為租賃 ,而被告種植為果樹,依土地法第106條及最高法院見解, 契約為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租 期至少為6年,則在租期尚未屆滿,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果樹地合作契約書、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96年4月24日函文、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4月23日函文、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96年11月26日函文、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97年1月30日函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97年1月19 日 函文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地籍圖正本各1份、武陵農 場辦理乙○○占用志良段146地號等土地交還協商記錄1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函文1份,及被 告提出之會議結論1份、同意書1份、協調會議結論1份、民 事撤回起訴狀1份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1年10月30 日對被告提起交還土地訴訟(台中地院91年訴字第3658號) ,訴訟審理中,於92年5月25日達成如原證10之協商結論, 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使用中。
㈡上開協商結論第2點載明「合作期限建議比照與林務局租用 土地以九年為一期方式辦理」。
㈢被告於92年5月29日簽立被證二之同意書,同意下列事項: ⒈立同意書人乙○○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武陵農場協商 占用土地交還農場後與農場辦理技術合作經營,合作期限更 正為三年延三年方式辦理,最高以延二次為限。 ⒉原協商結論第二項:「合作期限建議比照與林務局租用土地 以九年為一期方式辦理」等字樣同意刪除。
㈣兩造於93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 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株數226株暨地上設施,做為兩造辦理系爭契約合作經營 生產作物之使用,另被告須每年給付原告權利金11萬4356 元。
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原告應提供被告栽培作物所需之部分 肥料,每年每株以壹佰元為準。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下列面額 均為22,600元之支票並已經被告提領兌現。 ①票號BD0000000, 93年9月27日兌現 ②票號BD00000000,94年8月3日兌現 ③票號BD00000000,95年2月21日兌現 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作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至95年12 月31日止,為期3年。合作期限屆滿,合作標的之土地不作 他用,且合作績效良好時,得經協議再延續合作期限兩次三 年」
㈦9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後官兵 輔導委員會陳情要求將合作期間延至101年12月31日,由其 時立法委員馮定國辦公室介入協調,出席人員於96年12月27 日之協調會達成被證三之結論「雙方合作期限應依原協議延 至民國98年12月31日」。
㈧96年11月26日原告發函表示96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不再 續約,97年1月5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11萬4356元匯入原 告設於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 於97年1月30日之函文檢附同面額支票退回。 ㈨原告另於97年1月19日、30日發函被告要求交回土地,均遭 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而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租期至少為6年之適用?㈡ 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是否同意延期至98年12月31日?即96年12 月27日之協調會出席人員達成被證三結論「雙方合作期限應 依原協議延至98年12月31日」得否拘束原告?㈢系爭合約是 否應延期兩次各三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5條規定租期至少為6年之適用?
⒈依系爭卷附合作契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提供坐落於 台中縣和平鄉○○段146地號土地內等土地一筆,株數約 226株...暨其地上設施,做為雙方辦理本契約合作經營 生產作物之使用,其有權仍屬甲方所有」、第4條第4項: 「甲方應提供乙方栽培作物所需之部分肥料,每年每株以 100元為準,肥料種類視需要由甲、乙(即被告)雙方共同 決定之,但乙方亦得經甲方同意後自行購,其所支出之費 用並得檢據向甲方請領」、第11條第1項:「乙方在合作期 間應給付甲方合作權利金新台幣34萬3068元,可分三年給 付,每年(次)應給付新台幣11萬4356元整」、第12條( 合作餘分配)第1項:「依據乙方每年送交甲方備查之合作 經營帳目,合作經營於扣除乙方辦理各項作業之成本後, 有盈餘者,盈餘超過當期合作權利金部分,由甲、乙雙方 平分之。如有虧損則由雙方各自吸收所支付成本」等規定 ,系爭合作契約係原告提供土地、果樹予被告經營採收, 而經營成本中,原告更負擔每年肥料費用,就經營結果並 約定有上開盈餘分配及虧損負擔之方法,顯見兩造係就系 爭土地上之果樹成立合作經營契約,於經營期間被告占有 原告提供之土地、果樹、肥料加以培植果樹生長,而就所 獲依兩造約定之分配方法加以共享成果,此與一般土地租 賃,由出租人交付土地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尚屬有間,自難認系爭合作契約為耕地租賃。 ⒉況縱使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屬耕地租賃,然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 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 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



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審諸卷附之系 爭合作契約,兩造於93年10月6日合意簽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93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之前,並無使用系爭 14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直至93年10月6日始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依上 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合作契約不論是否屬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經營期限至 少為6年,應至99年12月31日方屆至,自屬無據。 ㈡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是否同意延期至98年12月31日?即96年 12 月27日之協調會出席人員達成被證三結論「雙方合作期 限應依原協議延至98年12月31日」得否拘束原告? ⒈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本應於95年12月31日屆止,惟因被告受 原告通知屆止不再續約之表示,乃屢為聲請延長合作契約 至101年12月31日,後經立法委員馮定國辦公室介入協調, 原告僅同意將合作期間延展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前述卷 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96年4月24日 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4月23日函文 可參;而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再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合 作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配合國土復育政策不得 再予續約,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 陵農場96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97年1月5日,將11萬4356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東 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於97年1月30日以 函文檢附同面額支票退回,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武陵農場97年1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在在顯示 ,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兩造之合作契約已於96年12月31 日屆期,原告拒絕續約,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返還土地,而無再予延期之餘地。
⒉雖被告於96年12月27日,經立法委員馮定國介入協商,而 被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均派員與會,且 馮定國委員於協調中亦繕打會議結論一份,由與會之人於 會議結論上簽名,惟查:
①審諸卷附之會議結論,其記載:「一、鑒於國土復育條例 迄今未經本院立法通過,復按陳總統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 灣農奴聯盟會談結,認為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 部分陳義過高,不合時宜者,應可再檢討調整,從而上開 計劃事關人民權益,尚難謂為合法形成政策。二、再者, 武陵農場針對系爭土地尚無開發或利用之急迫性,且雙方



間依約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經營(96年至98年),迄今尚 餘2年,農墾戶並已投入大量資金等待收益,若不詳加考慮 即刻回收土地,臨恐有嚴重侵害人民生存及工作權益,是 故雙方合作期限應依原協議延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始 與實信用之原則相合。」,依上開結論內容觀之,其中第1 項純為繕打者個人就國土復育政策之論點看法,其自非屬 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和解合意,應無疑義;至於第2項內容 ,乃結論繕打者,沿續其第一項論點,認「武陵農場針對 系爭土地尚無開發或利用之急迫性」,惟實際上,被告數 度發函告知被告兩造合作契於96年12月31日屆止後,基於 國土復育政策,其表示絕不得再與被告續約或延長之事實 相悖,是該記載亦是結論繕打人之主觀意見,而非兩造之 共識,亦可認定。
②又依會議結論「且雙方間依約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經營( 96年至98年),迄今尚餘2年,農墾戶並已投入大量資金等 待收益,若不詳加考慮即刻回收土地,臨恐有嚴重侵害人 民生存及工作權益」等語之記載,參諸原告依法催告被告 速返還土地,一再表明不再續約,更將被告單方交付之權 利金返還被告等情以觀,上開「且雙方間依約進入第二階 段之合作經營(96年至98年),迄今尚餘2年,農墾戶並已 投入大量資金等待收益,若不詳加考慮即刻回收土地,臨 恐有嚴重侵害人民生存及工作權益」等語,應是結論繕打 人立於被告觀點,為被告表達其立場之陳述,更非兩造之 合致之意思,自非屬兩造協議之結論。
③再依該會議結論「是故雙方合作期限應依原協議延至民國 98年12月31日止,始與誠實信用之原則相合。」等語之記 載,其語氣係屬建議,即結論繕打人認兩造之爭議,似乎 以將合作契約效力期間延至98年12月31日為宜,方不致於 損害被告之權益。惟該建議方案與原告前開催討土地之事 實不容,且原告一再表明基於國土復育政其無法違悖之立 場,該延長契約期限之建議,自非與會人士所得承諾。 ④再審諸兩造於93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前,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為原告訴請返還期間,被告請馮定國委員 介入協調,被告派員參加於協調後,將協調會議意見攜回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顯見協調會議之建議方案,僅屬協調人所提出之初步調 解方案,必待原告所派人員攜回經原告主管人員核定後, 方得決定後續是否訂立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尚難認系爭 協調會原告派人與會聽取建言即認原告必受協調會議主持 人協調方案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調會議主持之人既



已繕打結論,原告派員與會簽名,即係與被告合意延長系 爭合作契約之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自難遽採。 ⑤復參諸證人即原告所派參與前開協調會之副場長甲○○到 庭證稱:「(96年的時候是否擔任武陵農場副場長?)證 人:是的。」、「(提示被證三,96年12月27日會議協調 紀錄,請詳述情形。)證人答:開這個會的時候執行國土 復育計畫,希望把山上的土地收回來造林,在收的當下, 因為有很多土地與外面的人合作經營,其他人有很多人交 回來了,只有孫先生那時候沒有將地返還,被告就請馮定 國立委來幫他服務,希望農場可以通融,立委對的人應該 不是我們農場,立委對的人是輔導會,會議的帶隊主要是 輔導會的簡任技正劉美蓉,當時主要是劉技正在與馮立委 談,談的時候劉技正他是不會答應的。(法官問:為何協 調會的會議結論記載「雙方合作期限應依原協議延至民國 98年12月31日止」)如果當時輔導會有答應的話,會議的 結論會記載:同意延至...,該會議記載:應依原協議 ...,當時是各自表述,當時輔導會並沒有具體的表示 可以延至98年12月31日止,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輔導會劉技 正有向被告表示可延至98年12月31日。」、「(會議結束 以後,你們農場採取什麼樣的步驟?)證人答:應該有通 知被告交回土地,被告也有去農場交租金,但是承辦的人 並沒有收取被告的錢,當時武陵農場還是要被告返還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是建議的性質,為何輔導 會或是農場沒有對此發文表示意見?)證人答:這部分我 不清楚,因為輔導會是主辦人,但是農場並沒有發文表示 。」、「(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議後你與劉美蓉是不是在 結論後面都有簽名?)證人答:是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簽名的意思是什麼?)證人答:我只是去開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三的部分已經有出席人員 簽名了,為何還在結論的地方簽名?)證人答:如果我們 同意的話,我們就在結論記載「我們同意延至‧‧‧,會 在結論的地方簽名,只是純粹表示我們有與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照你剛剛的說法是不同意,為何不 再結論的地方寫不同意?)證人答:立委也是在選民服務 的立場,如果把立委搞的下不了台也不好。」等語(詳參 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甲○○前開 證述,當日協調會議主要參與人為原告上級單位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告僅派人與會聆聽過程,並 無決定之權利,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派 人員在會中已拒絕被告之要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派之人員及原告委派人員在協調結論上簽名, 僅表示其等與會知悉主持人建議之方案而已,此參諸原告 於會後即對被告發函明白表示不再延長合作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並退還被告片面交付之權利金,更明原告並 無與被告延長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協調會中 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將系爭契約期限延至98年12月31 日 ,實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是否應延期兩次各三年?經查:
⒈依卷附兩造合作契約第2條合作期間明訂:「合作期間自民 國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合作期限屆滿 合作標的之土地不作他用,且合作績效良好時,得經協議 再延續合作期限兩次3年」。該條文已明定系爭合作契約期 限至95年12月31日止,除非兩造合意延長再訂新合作契約 ,否則兩造自應受該期限命意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合 作契約之期限經其要求即得延至101年12月31日,尚非可採 。
⒉再依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其明載:「1.立同意書人乙○○原 92年5月25日與武陵農場協商占用土地交還農場後,農場辦 理技術合作經營,合作期限更正為3年,延3年方式辦理, 最高以延二次為限。2.原協商結論第二項:合作期限建議 比照林務局租用土地以9年為期方式辦理等字同意刪除。 ...」,依上開被告所具之同意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 爭合作契約,期限不以9年為期,更正為3年為期,但期滿 可經兩造協議合意後延長,此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2期限條 文,更明兩造並無期限約定9年之合意;且約明期滿必須再 經兩造合意延長,再行訂約延長期限,是系爭合作契約期 限為3年,應屬真實。至於期滿兩造是否延長續約,則必須 兩造合意,然原告基於國土復育政策,應主管機關之要求 不再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經營採植果樹,且一再表明不再 續約請被告返還土地,足明兩造於期滿後,並未再行合意 續約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依協調結論合意,只要被告 請求延長合作契,系爭合作契約即應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 ,今其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未屆至,其得續為占用系爭土 地,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系爭土地,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 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是原告基於前



述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 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 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且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採植果樹,參諸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前被告按 年給付原告權利金為114,356元,每月約為9,529.66元,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29 元,而被告就該數額復未爭執,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合 理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9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 11 個月之數額即104,819元(9529元x11),並請求被告自 97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529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 146地號土地,面積為109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819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交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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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