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中市中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告兼乙○○承受訴訟人
丁○○
辛○○○○○○○
己○○○○○○
樓
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兼乙○○承受訴訟人
壬○○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9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其為為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 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0 0之4房屋原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供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庭芳做為宿舍居住,其後林庭芳及乙○○夫妻 在上述宿舍旁擅自增建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29
公頃部分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茲因林庭芳於 民國80年1月2日死亡,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自由其繼承人乙 ○○、丁○○、林澄枝、林汶貴、戊○○、庚○○及壬○○ 繼承,而乙○○又於97年10月13日死亡,其所有部分,由被 告丁○○、林澄枝、林汶貴、戊○○、庚○○及壬○○所繼 承,是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並占有原告之土地,先前雙 方雖曾和解方式協商將被告所提供配住之宿舍歸還台中市政 府,惟被告卻以未得到台中市政府補償為由,拒絕拆系爭建 物,並於87年7月21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300之4房屋址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台中市政府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未於系爭房屋 居住,故不符合申請補助情形,尚難給予補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29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69元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附圖所示A部分業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自行搬 離,但系爭房屋部分尚未搬走之原因,先前係經台中市市政 府准予興建,為合法修建,並非違章建築,應非無權占有, 被告未居住於該屋之原因,乃因原告實施斷電導致無法居 住,原告若欲拆除房屋,應比照同樣合法修建之台中市○區 ○○路300-11等三戶模式,給予被告適度補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 ㈡依97年8月13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 中市○區○○段五小段第29地號土地面積總計 0.0767公頃 (A+B部分),而坐落其上二層建物使用面積為0.0029公頃(B 部分)。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供被告乙○○之夫林庭芳作為宿舍 居住,系爭建物亦為被告乙○○與其夫林庭芳所搭建,嗣林 庭芳於80年1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等及乙○○繼續占有使用 中。
㈣被告乙○○已於97年10月13日死亡,並由被告丁○○六人 依法承受訴訟。
㈤原告已就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與被告庚○○於本院88年度 重訴字第6號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目前已歸還完畢。 ㈥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0元。 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房屋與系爭建物在使用上、構成 上是分開獨立使用,中間是透過一條共同巷道來出入。 ㈧系爭建物並未於88年重訴第6號和解筆錄範圍內。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搭建?
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支付補償金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 告則以其有權占用置辯,並以台中市政府77年5月20日77府 工土字第37471號函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惟查,台中市政 府上開函文主旨為:「檢送台中市○○路○段149巷打通工程 拆除建物剩餘部份就地整修會勘紀錄 (如附件)請依結論事 項處理」,而公文說明第五項結論記載:「拆除戶整修高度 (實地丈量拆除面高度)... 成功路三00-四號整修簷高 為四‧六0公尺。(林庭芳)... 」等語,依此公文文義解 釋,台中市政府謹就同意台中市○○路○段149巷打通工程拆 除建物剩餘部份就地整修,而關於成功路300-4號之宿舍部 分則明白記載整修簷高度為4.6公尺,並未指出遭拆除房屋 部份得就地整建或翻修,且明白指明就剩餘房屋部份進行整 修屋簷高度4.6公尺。次查,參照如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系 爭建物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房屋在使用上、構成上 是分開獨立使用,中間是透過一條共同巷道以供出入之事實 ,足見系爭建物之整建,乃獨立剩餘房屋之外所另外興建, 已明顯逾越上開公文所允許的範圍,尚難據此主張其係依上 開公文所興建。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若歸為道路用地而須拆除 ,因土地上之房屋之狀況,若拆除一部份,即須全部拆除, 僅能就地整建,故其整修結果即將全部份房屋打掉重建等語 再為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癸○○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癸 ○○僅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前為木造房屋,房屋構造為一樓 半,因變成道路用地而遭拆除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可以 就地整建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此 所辯,自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被告雖以其興建系爭房屋為經台中市政府同意,然查, 台中市政府之公文僅同意就拆除部分進行整理,並非同意重
新整建,且被告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法舉證證明有 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 地位,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 適當,則以此為計,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相當不 當得利之租金,尚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起之 申報地價為15,800元/平方公尺、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 10,50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9,000元/平方 公尺,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中山地所三字 第0980003026號函在卷可參,是參酌本院原告起訴時間為97 年4月23日,其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78,54 6元(即15800X29X252/365X5%+10500X29X3X5%+9000X29X477 / 365X5%=78546)。其請求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 為1,088元(即9000X29X5%X1/12=1088,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3,321元,自屬有據,而關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翌日起算之部分,原告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0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末查,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搭建乙節,因該部 分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不論有無依法建築, 並不影響其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法律效果,故無庸再為論 述。況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並非 依據契約關係為請求,該等請求與原告是否給付補償金並無 對價關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不受此影響,亦不再為論述
,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