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80號
TCDV,97,簡上,180,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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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2日
本院豐原簡庭96年度豐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7 年7月2日第二審民事準 備書狀主張原審法官訊問證人邱庭耀,未對證人訊問系爭土 地是否由乙○○點交上訴人,僅問「被上訴人有無住那邊」 ,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致使上訴人無法補問證人,故主張 傳訊證人丙○○及戊○○以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拍定並住 進臺中縣和平鄉○○路○段鐵坑巷30號房屋前,即占有管理 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 張,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並無上開法條第1項各款之 事由及串證之嫌,自不應准許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於原審 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占有已有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再具狀就其爭執事項補充如上述之主張,核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 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尚屬無 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5年3月12日共 同向訴外人乙○○、陳永松陳永舟(下稱乙○○等三人) 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 1959、1970、1955、800、801、795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 。嗣劉炳煙將該土地及建物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第800及



第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台中縣 東勢鎮農會聲請鈞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被上訴 人聲請鈞院於96年2月間點交而占有該建物後,於同年4月間 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占有之第8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800─1部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 積0.0278公頃之地上果樹、樟樹、梢楠樹等予以砍除,並占 有該地,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 中縣和平鄉○○段第8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00─1部分 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頃土 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向鈞院拍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80 0、801地號土地上建物,並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6年12月 10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第80 1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8 日止。就如附圖所示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訴外人 乙○○等三人非第800、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 人,無權讓與該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即或屬實,上訴人並未占有該土地 ,自無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段8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⑴800-1部分養雞場面 積0.04 07公頃⑵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頃土地交還 上訴人。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及劉炳煙於85年3月12日與乙○○等三人訂立不動產 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上買受人 姓名部分,上訴人於買賣當日雙方在場時增列,上訴人為系 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嗣因劉炳煙無資力繳付該買賣價款, 將共同買受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尾款前, 乙○○曾會同上訴人點交該土地給上訴人占有管理,亦有賴 宗德陪同上訴人點交土地。至乙○○所居住系爭未辦理建物 登記之房屋,因乙○○要求上訴人出租予其使用,上訴人與 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未占有上開房屋。 ㈡上訴人曾邀丙○○至上訴人向乙○○所受讓之土地及房屋現 場,並請指明土地之範圍,丙○○亦知悉上訴人已有占有管 理800地號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將臺中縣和平鄉○○段795地號土地之檳 榔包給戊○○採收時,上訴人曾雇用戊○○清除800地號土 地上之雜草,足見上訴人早已占有800地號土地。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讓渡契約上買受人姓名,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系爭讓 渡契約簽訂後再行加入,上訴人若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其 自行買受即可,亦無假手劉炳煙之手,再由他人交付系爭土 地之必要,此顯違背常理。
㈡800、801地號上建物拍賣時,建物、水池及養雞場上訴人並 無占有使用。倘上訴人向乙○○二人受讓第800、801地號土 地 (含建物)之權益並占有,豈於87年及91年執行拍賣未表 示異議之理。上訴人固於95年6月8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明 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然於原審執行處乃續予拍賣 並拍定 (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14384號執行卷)。 ㈢上訴人並非該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能於同日將上 開建物出租予乙○○。上訴人並未占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及 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 占有人,自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原審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5年執字第14384號卷及台中縣 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㈠系爭讓渡契約之買受人是劉炳煙,出賣人是陳永舟、乙○○ 、陳永松,連帶保證人是陳維國。買受人丁○○的名字是用 藍色原子筆另外加上,與前開名字用黑色筆所寫完全不同, 顯然非同時所寫。(見原審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800、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聲請本院執行處查 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
㈢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拍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800 、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6年12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管理之第80 1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8 日止。
㈣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段8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0-1部 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 公 頃土地自96年4月後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5年3月12日共 同向訴外人乙○○三人以400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 ○段第1959、1970、1955、800、801、795地號等土地及地 上建物?並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㈡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 拍得系爭800、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即占有使用系爭 800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5年3月12日共同向訴外人乙 ○○三人以400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1959、 1970、1955、800、801、795地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簽 立系爭讓渡契約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與乙○ ○三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 人固提出不動產讓渡契約書1份為證,系爭讓渡契約書買受 人欄固記載為上訴人及劉炳煙,出賣人為乙○○等三人,惟 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買受人劉炳煙與出賣人乙○○等三人及契 約書上除上訴人部分外,所有筆跡均係以黑色筆所寫;上訴 人部分則係藍色筆所寫,二者之顏色,顯然不同。即就買受 人部分觀之,上訴人與劉炳煙二人之書寫方式亦明顯不同。 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劉炳煙若 共同受讓乙○○等3人占有第800地號土地權益,斷無可能於 同一契約而以二種顏色之筆書寫,且同為買受人,而書寫方 式完全不同之理。證人劉炳煙於原審亦證述:「問:依契約 原本買受人丁○○劉炳煙2人簽名之筆色及筆跡均不同? 答:丁○○部分是後來才加上去的,是當天還是事後幾天不 很清楚,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當天」(見原審97年3月21日 勘驗筆錄)。益證買受人丁○○部分,應係契約簽訂後再行 加入,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堪予認定。證人劉炳煙固 復證述:「當初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簽定前,我本來要與我 叔叔一起向乙○○先生買受土地及地上物(目前的800、801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後來我覺得我與叔叔合夥買,以後要 分割不方便,所以就用我與我叔叔的名字向乙○○購買」( 見原審9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惟劉炳煙為上訴人之侄兒 ,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上訴人若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 ,其自行買受即可,斷無假手劉炳煙,再由他人交付系爭土 地之必要,劉炳煙此部分之之證言,顯違背常理,不可採信 。
⒉又上訴人原審所舉證人邱廷耀因無法到庭,經原審至邱廷耀 住處就訊邱廷耀,其亦先證稱:「(是否認識丁○○?)不 認識」、「(有無介紹乙○○賣土地?)沒有。」「(卷內 不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是我的沒錯。」、「 是在陳國維大女兒家寫的」、「..我想起來我認識丁○○ ,他有好幾次來我家,為了這個案子,他拜託我好幾次,過 年時有拿二瓶酒送我,我沒要請他帶走,但沒帶走。」等語



(詳參原審97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按證人邱廷耀先稱不 認識上訴人,且陳稱未介紹證人乙○○出售土地,其後竟又 稱認識上訴人,亦有受其餽贈,且有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其先後陳述反覆,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⒊另上訴人聲請證人乙○○到庭雖證稱:「(當時訂立買賣契 約的情形?)答:之前是我父親與上訴人借錢,到後來我父 親還有400萬元沒有辦法清償,我就幫我父親出來與上訴人 談,我父親向上訴人簽400萬元的時候有簽契約,契約裡面 有寫如果不能夠還錢的話,要將一些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是 哪些土地我不記得了,但是在剛才我看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都有記載是哪些土地,那些土地都是我的名義,我的土地是 提供擔保給我父親向上訴人借款,所以我父親還不出來的時 候我就要出來處理,所以當時我們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土地以賣給上訴人的名義來清償我父親的債,上訴人沒有 實際交付400萬元給我。(法官問:為何買賣契約書上面買受 人還要記載劉炳煙?)劉炳煙是上訴人的姪兒,寫契約的時 候上訴人表示要寫劉炳煙,買受人的名字就是寫劉炳煙與丁 ○○,他們每次都一起來,我們欠人家錢,債權人要怎麼寫 我們就接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裡面記載買受人劉炳煙丁○○,當時兩人是否同時簽 名),是的。…是不是用同一枝筆我不知道,是在上訴人丁 ○○家裡面簽的」(詳參本院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1959、1970、1955 、80 0、801、795地號等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證人乙○○ 陳稱系爭800、8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提供其父親向上訴 人借款,已顯有不實;況證人乙○○所陳系爭讓渡契約書裡 記載買受人劉炳煙丁○○,當時兩人是同時簽名云云,與 前揭劉炳煙於原審證述「丁○○部分是後來才加上去的」之 陳述不符,亦有矛盾;再核諸上訴人到庭陳稱:「(提示系 爭讓渡契約)代書寫好,現場我沒有去,後來我才到,我認 為我買,所以我要補簽名」、「(400萬元如何支付?)有 的是用票款,有的是用現金,那些是用票哪些是用現金,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付款,我是單純向證人買 土地,錢都是訂立買賣契約以後才給付的」(詳參本院98年 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觀之,上訴人就其於訂立系爭 讓渡契約時是否當場同時簽名、價金有無給付之陳述,與證 人乙○○之陳述全然不符。而按不動產買賣首重當事人、標 的之特定及所有權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等,然本件上訴人與 證人乙○○,於其兩方所訂之不動買賣契約,就訂約當事人 簽名、訂約之時間、買賣價金有無交付、交付之方式陳述,



完全不符,實難認上訴人與乙○○間有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 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有與乙○○、陳永舟陳永松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5年3月12日共同 向訴外人乙○○三人以400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 段第1959、1970、1955、800、801、795地號等土地及地上 建物,並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上訴人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 當事人。
㈡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拍得系爭800、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前,即占有使用系爭800地號如附圖所示800-1部分養雞場 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頃土地? 本件上訴人就其與乙○○等3人有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 ,無法舉證已如前述,且查:
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丙○○固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卷原告 97 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之照片)這個照片是在台中縣和 平鄉南勢村,地號保留地的部分是800及801,照片上新的房 子不是我蓋的,其餘部分是我蓋的,…800、801地號原來都 是我的,我賣給一個太平市的陳先生,他是乙○○的父親, 我忘記他的姓名,後來轉出去給誰我不清楚了,乙○○的父 親買了以後有拿去我們那邊的農會貸款,後來乙○○的父親 又賣給丁○○,因為乙○○的父親有來找我,叫我要幫丁○ ○點界,我有到系爭土地把土地的範圍指給丁○○看,他到 底有沒有賣給丁○○我也不清楚,只是他叫我去點界,…, 我只是把範圍點出來,但是土地上面誰在使用,實際使用的 情形如何我不清楚。」、「(舊房子的庭院南邊是否屬於80 0地號,當時是否都有點界?)是的,屬於800地號,當時都 有點界。(到底是那個人找你去點界?什麼時間去?當時有 幾人?)時間大概是民國8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點界的那一天是丁○○找我去的,只有我和丁○○兩人去… 。」、「我只知道丁○○要來買,但是細節不清楚。」等語 (詳參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800 及8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證人丙○○陳稱系爭800及80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已屬不實;又證人丙○○陳稱:其係將 系爭800及801地號土地出賣予乙○○之父陳國維,復與前述 乙○○所證,系爭800及8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將土地提 供父親陳國維丁○○之借款擔保,並於陳國維無法清償時 ,將系爭800及801地號土地出售予丁○○之情節顯然不符。 況如上訴人與乙○○等3人間確有買賣而需點交土地,自應 由地政人員據實測量四界以明買賣範圍而點交,始符常情, 證人丙○○非測量專業人士,且其於系爭800及801地號土地



出賣時,已非占有使用之人,竟由其踏界點交土地予上訴人 ,實屬無稽。且依其陳述,其不知上訴人與陳國維間之交易 結果為何?既不知交易結果為何人,則如何踏界點交?上訴 人所舉證人丙○○之證述,實難證明系爭800及801地號土地 ,於被上訴人占有前確由上訴人占有中。
⒉上訴人復提出和平菁仔行承包檳榔契約書1份,並聲請證人 戊○○到庭陳稱:「我在民國95年的時候向丁○○承包檳榔 ,(提示上訴人所提之承包檳榔契約書)就是契約書上所寫 的台中縣和平鄉○○段795地號,該契約書也是我所簽名的 ,除了承包檳榔以外我還有整理檳榔園,工作是除草種檳榔 ,(提示原審卷原告97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之照片)房 子那裡我沒有去處理過,下面那張照片水池旁邊我有去除過 草,那時候承包檳榔的時候,丁○○跟我說有檳榔的地方就 要去處理,因為水池旁邊路旁那排有檳榔,所以那邊有雜草 我就會順便去除,當時地號其實不只795,有好幾個地號, 我們只是寫壹個來代表,只要有檳榔的範圍,我們就要去做 ,他有帶我上去把整個範圍繞過一次,從訂立契約以後我就 開始做,那邊除了檳榔園以外就沒有其他人在那邊使用。」 、「95年第一次的時侯我有去除草,後來就看到被上訴人有 在整理我就沒有過去了」、「(契約書裡面的承包價15萬元 如何給付?)訂約當天我就開票付給上訴人。(契約是在什 麼地方寫的?)是在我家寫的。」(詳參本院97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系爭和平菁仔行承包檳榔契約書1份, 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系爭契約書如早已存在,上 訴人何以原審中未予提出?況證人戊○○對其有交付承包價 金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遽認系爭承包契約於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再依證人戊○○所證,其承攬 之期限至100年6月30日屆止,則其承包期間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有他人使用自當會加以詢問或排除,惟證人戊○○ 見被上訴人在現場整理土地,竟未聞問?甚且自此即不再過 去整理土地,任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證述實悖常情,自 無可採。
⒊再依證人即系爭800、801地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在地之鄰長蕭 順圖於原審證述:「(提示原告訴代97年4月14日準備書狀 所附照片2張)照片所示房子及旁邊土地是陳維國(訴外人 )向丙○○(訴外人)買的。大約是民國70幾年的時候,陳 維國死後,他的兒子(即乙○○等人)有在山上那個地方養 鴿子,後來是一直荒廢到被拍賣為止」。「(拍賣時,房子 有無人使用居住?旁邊水池及現在養雞場部分是否有使用? )都無人使用,上面都是藤蔓」。「(有無看過原告去過?



)我是拍賣過後才見過一次,陸陸續續又見過他。他有到我 家去泡茶,但沒有說到土地被拍賣的事情。他有說目前被告 使用的房子及土地被拍賣,已被人買走」。「(是否在拍賣 之前沒有見過原告?)是的」。「(陳維國之子何時去養鴿 子?)大約是拍賣前1、2年之內。系爭房屋旁的水泥路是和 平鄉公所等政府單位舖設的產業道路」,及證人熊蓮池於原 審證述:「(提示照片)照片所示的房屋原來是陳維國的, 他已經過世,大約是85年左右過世的,他是向丙○○所買的 ,丙○○住在東勢。陳維國死掉以後,有年輕人在那邊出入 ,但都沒有整理,藤蔓到處都是」。「(有無人在那邊養鴿 子?)有的。法院拍賣之前還有,但是拍賣後就沒有了」。 「(拍賣之前有無看過原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拍 賣前的房屋及土地何人在使用?)水池是丙○○所興建的, 養雞場也是丙○○所興建的。我每天要經過系爭土地四次。 道路是我們配合政府所舖設的。政府有撥一部分經費,其他 是我們出的」(詳參原審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蕭順圖、熊蓮池分別為第800、80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在 地之鄰長及住戶,其與兩造無特殊利益存在,證詞應屬公允 ,其等證稱未曾見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800、801地號土地 ,更明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800、801地號土地, 實無可採。
⒋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84號執行卷,⑴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5年4月25日查封筆錄記載:「經地政人員指界,稱 有一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占用800及1972地號。該建物無門 牌,據債權人代理人稱該門牌為台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鐵坑巷30號,為債務人(乙○○)所有,現無人居住, 但仍有置放家具(經門外放置稅單上,地址為前開地址)。 ⑵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謄本載明:和平鄉○○段74 建號建物(未懸掛門牌)係坐落於800、801、1972地號土地 上,建物一、二層面積分別為269.78平方公尺、389.79 平 方公尺,平台面積23.5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659.57平方公 尺,除占用1972地號外,尚占用800、801地號,面積分別為 11 4.8平方公尺、226.54平方公尺」。⑶本院96年2月6日執 行筆錄亦記載:「買受人於96年2月5日上午到院請求儘速點 交,並約定96年2月6日下午3時於和平鄉公所等候引導至現 場。經勘驗現場:建號73號...另建號74為2層樓房(均 無門牌號碼),再入內勘驗,1樓房間有5間,其中4間之地 板已被敲燬(薄板),5間內之廁所馬桶及洗衣盆均被打破 ,與獨立1間廁所之馬桶及洗臉盆亦被打破;另1樓屋內至2 樓之樓梯(水泥牆)部分被拆除。再至2樓,經勘驗為空間



閒置無任何物品,為鐵皮屋頂,四週以鐵皮為牆壁,並無破 壞,本件既已空蕩無物,當場點交不動產予買受人」(詳見 本院95年執字第14384號卷)觀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 ○○村○○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坐落南勢 段1972、800、801地號土地上,乙○○等三人斷無將占有 800、801地號土地之權益,單獨讓與上訴人之理。 ⒌再依卷附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占有之801地號土地全部及8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坐落和平鄉○○○○道路下方,四週 建有駁坎,圍有鐵欄杆,格局完整;依附圖所示,養雞場有 68平方公尺係坐落於801地號土地上。乙○○既占有門牌號 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應係占有產業道路下方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斷無僅占 有一小部分之理。被上訴人經由本院執行處拍得並占有門牌 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上訴人雖於95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上開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另一租 賃契約書為證,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陳報狀函請執行債權 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表示意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並陳明上 開執行標的物曾於87年及91年執行拍賣,然第三人即上訴人 丁○○從未表示異議,本院執行處乃續予拍賣並拍定(詳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4384號執行卷)。證人林杏於97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法官提示97年9月15日被上訴人 答辯狀,答辯狀內所附之照片)照片是我拍的,上面那張是 96年1月21 日拍攝,下面那張96年2月3日拍攝,拍定前我有 去現場看建物是完整的,但是現場都是雜草叢生,並沒有看 到有人在那邊使用,拍定後再去看的時候,就變成96年2月3 日照片所示的情況被毀損了。我之前去現場的時候都沒有看 到有人在使用,只有看到藤蔓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整理,檳榔 樹的範圍與本件土地的範圍無關,因為800地號的範圍很大 。」等語(詳參本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 果向乙○○等三人受讓第800、801地號土地(含建物)之權 益並占有,斷無任憑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拍賣上開建物而未 聲明異議之理,且任令建物、土地荒蕪,甚且任人破壞。 ⒍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觀之,上訴人與乙○ ○係於85年3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 台中縣和平鄉○○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 予乙○○使用。乙○○等3人係於85年3月12日將800、801地 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益,讓與劉炳煙,此觀系 爭讓渡契約土地坐落標示欄最下方載明:包括出賣地上物及 建物設施從物種類等內容自明。上訴人非該不動產讓與契約



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怎可能於同日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出租予乙○○,綜觀該二份契約,益徵上訴人陳述自相矛盾 ,更足認定上訴人絕未占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⒎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賴宗德固證述上訴人向乙○○等3人 受讓第800地號等土地權益,業由乙○○點交上訴人占有使 用。但賴宗德為上訴人之女婿,其證述難免偏頗,且上訴人 果確有占有上開土地,大可於本院受理後,即聲請訊問證人 賴宗德,斷無於證人邱廷耀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後,再 臨時聲請訊問證人賴宗德之理,是賴宗德之證述,亦不足資 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被上訴人拍得系爭800、80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前,即占有使用系爭800地號如附圖所示800 -1部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 8公頃土地。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96 2條上段定有明文。故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 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64年台上字 第202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 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即不能行使此項權利。本件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第800─1 部 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第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 公頃土地之前,即有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即非系爭第800─1部分養雞場面積0. 0407公頃及第800─2 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頃土地之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962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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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