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 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 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自95年7月起,分156期,利率3%,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 25,30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700元,在扣除自己 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7月起毀 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 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3,093,702元,又據其陳 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15,000元;其固定 收入為任職於證券公司每月約22,00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 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還款9,000元,分6年72期,總計還款64 8,000,還款比例約 20.95%,此有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 百貨公司(中友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衣蝶
台中)、服飾精品店(麗兒采家、流行時尚服飾、上品寢具 、名佳美、席夢思名床、NET)、 旅館休閒(水悅溫泉會館 、長齡企業、GAME休閒館、艶陽電影院、墾丁夏都沙灘酒店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統一谷關鄉村俱樂部)、櫥藝(櫻花 廚藝生活館)、飲食(匠屋飲料店、醉天鵝飲食店、十人十 魚迴轉壽司、東昇餐廳、客家本色、紅舫頂級牛排、棋綱黑 鮪、海這裏餐廳、高林鐵板燒、中友宮廷餐廳)、美容(加 帝莉美容精品名店、台鹽生技)、宗教(玄門真宗)、電子 3C(全國電子、台興電子、綠界科技)、教育(優兒教育資 訊、宏尹達有限公司、日商貝樂思)、直銷(德斯高)、寵 物(魚中魚水族大賣場)、期貨(中信期貨經紀)、汽車( 卡氏汽車、祥贊輪胎)、保險(國華人壽、美商康健人壽、 PUBON LIEF ASSURANCE、大都會國際人壽、遠雄人壽、宏泰 人壽)、高額信用貸款{93年4月13日40,000元、93年4月22 日350,000元、93年5月18日50,000元、93年5月24日250,000 元、93年6月份136,500元、93年9月10日1,200,000元(代償 債務1,002,000元,餘192,000元撥入帳戶)、93年10月份95 ,600 元、93年11月份70,200元、93年12月份123,700元、94 年4月份70,300元、94年4月15日364,708元代償債務、94年5 月17日50,000元、94年6月6日103,150元、94年11月14日25, 000元、94年12月12日35,000元} ,此有債權銀行陳報債務 人之浪費明細帳在卷可考,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 生活之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消費所需,且已達奢侈浪費之 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 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 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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