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38號
TCDV,97,建,38,2009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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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8萬765元」。嗣於民國(下 同)97年8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 萬91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23日,承攬報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 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 外,尚有其他廠商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共同簽名,系爭 工程於95年5月17日開工,96年3月28日報完工,96年6 月 29日驗收合格,惟就本工程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 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904M,單價1731 元)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95.6M , 單價2277元)」之部分工程款項合計351萬3505元,且以 照片不實違約扣款495萬2000元。又於94年3月28日,由原 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



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冠福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騰公司)共同簽名,系爭工程於95年3月8日 開工,96年5月30日報完工,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 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 6M ,施作122 M,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雙邊L=7M,施作1978M,單價1759元)」之部分工程款項 367 萬8406元,且以照片不實違約扣款111萬7000元。然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 15日估驗計價一次...甲方(即被告)並於接到乙方( 即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上開工程業經被 告驗收合格,其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係原告業已施作完 成之項目,按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
(二)且依「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之管線工程 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1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 『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 罰扣事實得以照月、記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佐證之,並應依 甲方指示著手改善...」,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 定區管五」工程之土建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 項:「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依『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分類 表』辦理,除立即開單罰款並應依甲方指示著手改善.. .」之約定。若被告欲進行罰扣,應「立即開單」。惟被 告扣款通知書所指原告違規事項之發生時間,均係95年間 ,被告卻遲至96年始發函通知原告,已與上開約定有違, 自不得扣罰。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①「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部分:⑴「管溝 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雙邊L=9M)」之工程款351萬3505元、⑵扣罰之工程款 495萬2000元。
②「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部分:⑴「管溝 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雙邊L=7M)」之工程款合計367萬8406元、⑵扣罰之工程 款111萬7000元。
③以上總計:1326萬9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 萬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係由原 告與忠誠公司、欣冠公司共同投標,「中科雲林基地及高 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則由原告與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及 友騰公司共同投標,原告雖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 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 件向機關統一請領,進而主張共同投標廠商既同意由原告 為代表廠商,由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則被告既未給付依 約應給付之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認系爭工 程是否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發包,並不影響被告應約應給 付款項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系爭二工程既係由原告與 其他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承攬,而共同承攬實務上認為屬 合夥性質,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號裁定、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 契約爭議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今僅由原告提出本件訴 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二)針對被告未給付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 工程之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雙邊L =9M)」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之「 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雙邊L=7M)」之 工程款部分,原告對於未依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 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規定進行拍照 ,且就該等照片有不實之情形,並不否認,僅係主張其就 檔土牆確實有施作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自來 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水管埋設3.3.20」 約定:「照相:為維護施工品質,管線施工過程除應依甲 方相關規定拍攝照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各 工程乙方均應依下述規定拍攝照相佐證,其辦法如下: ⑴施工拍照A.管徑500mm(含)以上,乙方須拍攝之照片 如下:(A)應隨管逐根(支)噴漆編號拍攝照片部分( 一組):管底砂、MRC之固定墊塊(磚)、全管溝換填之 MRC『管底層』及警示帶(務必連同『預拌混凝土車』澆 置拍照)、擋土措施等(無照片佐證者,該部分之擋土措 施不得計價)。」則依兩造明文約定可知,原告即應於本 件「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及「中科雲林基地 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施作過程,依約定拍照作為佐證 ,其中擋土措施若無照片佐證,因該部分屬假設工程,除 拍照以外,根本無從查證,則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確實有完 成該擋土牆工程,則不論有無此部分之約定,該部分之擋 土措施自不得計價予原告。次查,原告就所謂發包予下包 而有單據者,無非係原證15、20及22號契約,然細繹該三



契約,其定作人乃忠誠公司及冠福公司,根本非原告,既 然原告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聯合承攬之關係主張 ,則該二契約之定作人即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就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20、22「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 」工程合約之內容觀之,該等契約簽訂之日期均為95年4 月10日,對照原告於該日所自行填寫之施工日報表,有關 管徑為1000mm 之管路埋設長度已達1320公尺,管徑500mm 之管路埋設長度更長達786公尺,對照契約估價單設計之 長度依序分別2150 公尺以及800公尺,可知95年4月10日 完成之比例依序分別約為61%及98.3%,而鋼板樁係配合管 路之擋土設施,其完成之比例自應相同,既然95年4月10 日當日已完成相當之比例,甚至接近完成,則該二公司豈 有可能於95年4月10日以後,就剩餘未完成之部分再施作 122 公尺,甚至1978公尺?則原告提出以原證20及22號完 成「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鋼板樁之數量 ,即有重大疑問。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266號緩起訴處分書明白認定95年7、8月間為偽造「 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施工照片者,係裕 元給水有限公司(以下簡裕元公司)負責人蕭茂雲,證明 當時施工者係裕元公司而非其他公司,然對照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5號該工程自95年6月13日以後之施工廠商卻係實 鉦鋼板樁有限公司(下稱實鉦公司),則實鉦公司是否在 該時於該地施作,其真實性自有重大疑問。再就原告請求 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之部份,經被告人員先 行查對之後,由該施工日報表形式上即可知為原告所自行 製作,並非經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實地確認之數據,而監工 日報表係監工人員有至現場時才會填寫,因此監造日報表 並非每日填寫,而「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 程,監工日報表完全未記載原告當日完成鋼板樁之數量, 亦未認同原告自行填寫施工日報表之數據,故完全無法證 明原告所稱其有完成全部鋼板樁之數量。至於「中科雲林 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其現場監造人員有填寫監 造日報表,且該日報表記載認同原告施工日報表,且該施 工日報表有記載鋼板樁當日完成數量者,僅有95年3月10 日、14日、16日、22日,以及95年4月3日、7日、18日以 及20 日,換言之,該等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自始至 終完成契約約定鋼板樁之數量。再查,原告復以施工補充 說明第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立即開單而未立即開單而違反 上開規定云云。然該施工照片係原告等公司欺瞞被告所偽 造,而被告無法即時發現該照片係偽造,實因被告相信原



告提出之照片屬真實,今偽造之人竟主張因被害人未能即 時發現該偽造行為,而不應對偽造之人再為主張,此主張 之矛盾,可見一斑。
(三)按工程合約所附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自來 水管埋設3.3.20」約定,原告應於「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 特定區管三」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 施工過程拍照作為佐證,其中擋土措施若無照片佐證,因 該部份屬假設工程,除拍照以外,根本無從查證,則原告 既然無法證明確實有完成該擋土牆工程,則不論有無此部 份之約定,該部分之擋土措施自不得計價予原告。原告復 主張本件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限制,然原 告主張就本件合約無磋商餘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例如原告曾經要求磋商本件爭執部份之約定而被告拒絕之 證明?則原告憑空主張此部份屬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據。 猶有甚者,原告更主張拍照僅係為達「佐證」之目的,然 被告一再強調此部份項目之性質係屬假設工程,縱使現今 再至現場,亦無法再經由挖掘方式確認有無施作該擋土牆 ,則此部份本即原告請款時應負證明之責任,豈能稱之為 「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 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有關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應予扣罰之金額,業於工程合約 所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扣罰分類表」予以明訂,不良 類別分為甲、乙、丙三類,其中甲類扣罰金額為10,000 元,乙類為3,000元,丙類為1,000元,並無不合理或過高 之情;而原告於本件「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 及「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分別遭罰扣 495萬2000元及111萬7000元,實乃因其提供合成之不實照 片,違約情節重大,屬最嚴重之甲類扣罰金額,且合成照 片張數眾多,是被告按違約情節及違約件數一一統計後, 計算原告之罰扣金額,並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更何 況,原告所承攬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 「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屬公共工程, 關係社會大眾用水權益甚鉅,其工程品質有一定嚴格之標 準,關於拍攝照片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確實依工法 施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用水之權利與便利,故應按類別 罰扣款。原告就本件「「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 」、「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或以合成 照片混充、或未提供照片、或所提供照片無法辨識等,已 如前所述,且經被告以原證3及7號之罰扣款通知單通知原



告罰扣款,而原告收受後,果如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確 有施作且認毋需罰款者,自應依罰扣款通知單說明欄:「 ⒈廠商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本通知單7天內申覆各區管理 處(工程處)工程抽查小組,否則照單扣減工程款。」所 示提出申覆,然原告完全未履行上開規定,足徵原告對被 告之罰扣,並無異議且完全接受。前揭事實再對照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 :裕元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程序中自承確有偽造施工照片 之犯行,即無法證明原告等共同承攬人確有完成該假設工 程,此應為原告當初未就罰扣提出異議之原因。且原告今 提出下包為實鉦公司亦與偵查程序中認定之下包廠商裕元 公司之事實有重大矛盾,遑論實鉦公司有所謂施作該假設 工程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爭點整理,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5年3月23日,承攬報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基地 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告 外,尚有其他廠商忠誠公司、欣冠公司共同簽名),系爭 工程於95年5月17日開工,96年3月28日報完工,96年6月 29日驗收合格,惟就本工程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 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904M,單價1731 元)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95.6M,單 價2277元)」之部分工程款項合計351萬3505元,且以照 片不實違約扣款495萬2000元。
(二)又於94年3月28日,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中科雲林 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 原告外,尚有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共同簽名) ,系爭工程於95年3月8日開工,96年5月30日報完工,96 年8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未施工而未給付「管溝 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22M,單價1632元 )、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施作1978M,單價 1759元)」之部分工程款項367萬8406元,且以照片不實 違約扣款111萬7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上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 區管三」工程中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施 作1904M,單價1731 元)及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 9M,施作95.6M,單價2277元)」工程,及「中科雲林基地 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中之「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



L=6M,施作122M,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雙邊L=9M,施作1978M,單價1759元)」工程均有施作完成 ,被告依序應各給付工程款351萬3505元、367萬8406元;且 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查驗之照片固有不實,惟該等照片為下游 廠商所製作,被告未依約「立即開單」處罰,不得於結驗時 處罰原告,且得處罰違約金,依約可處罰之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1.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是否當 事人適格?2.系爭二項工程被告不予計價之擋土設施工程, 原告有無施作完工?實際完工數?3.如有完工,被告依約應 給付報酬數額為何?被告可否依契約條款拒絕計價給付報酬 ?4.就照片不實部分,被告得否向原告處罰違約金?如可處 罰,依約可處罰之數額為何?是否過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卷附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及 「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工程承攬契約, 其首頁本已標明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得標廠商)及 被告(業主),惟卷末立契約人,乙方部分「中科雲林基 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名處除原 告外,尚有其他廠商忠誠公司、欣冠公司共同簽名;「中 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契約書末頁乙方簽 名處除原告外,尚有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共同 簽名;再依卷附二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其載明:「共 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以下簡稱第 一成員)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二成員 )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成員)欣冠鑄造股 份有限公司(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允許之家數)同意共 同投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一組 (以下簡稱機關)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㈢(案 號WQ-00-0000-00)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信 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 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 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 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 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 )(以下簡稱第一成員)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二成員)冠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 成員)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四成員)友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數不得逾招標文件允許之家數) 同意共同投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以下 簡稱機關)之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案號WQ-00 -0000-00)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信東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 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 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 知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等語,依上開契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之記載,出名向 被告投標承攬之人為原告,於原告得標後,原告應被告之 要求,固應由共同投標協議人,共同於契約乙方當事人欄 簽名以示共同得標負責,惟依上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則 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由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即被告 對原告之付款等同對全體共同投標人之付款,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原告本得代表全體共同投標廠商向被告請款,甚 且,原告亦有代全體投票人受領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即 被告如有可扣款之事由,亦得僅向原告表示,該意思表示 亦可生效,此參諸兩造在履約過程中,被告所有往來文件 ,包括廠商名稱、受文者等,均僅記載原告一人,更明系 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僅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或付款,對全體 共同投標人均生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未依約給付款 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 事。至於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關係,鑑於公司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不得 其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商間,僅 存有共同投資承攬之意思合致,其性質屬共同投資之無名 契約而非無效之合夥契約,惟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間 之內部關係為何?全憑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約定,此與原 告得否代表全體廠商向被告請款與否之資格無涉,被告抗 辯:原告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合作契約性質為合夥契 約,原告不得單獨具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可採 。
(二)系爭二項工程被告不予計價之擋土設施工程,原告有無施 作完工?實際完工數量?工程款為何?
1、「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三」



部分:係由原告、忠誠公司及欣冠公司共同標得。原告將 系爭工程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裕元公司施作,裕元公司再 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材料轉包予數家公司施作,然裕元公 司於施作部分工程中,無力付款予其轉包之數家公司,原 告因恐裕元公司轉包之數家公司因此停止施作,而造成工 程停工,故經原告、忠誠公司及欣冠公司討論後,與裕元 公司轉包之數家公司另訂合約,關於「管溝鋼板樁擋土設 施(雙邊L=6M)」、「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 )」2項,由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另訂合約,工程總價 為162萬9073元。於完工後,忠誠公司分別開立3張支票予 實鉦公司,實鉦公司亦開立3張發票予忠誠公司,共計162 萬9073元(計算式:629223元+405384元+594466元= 000 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裕元 公司工程契約一份(管三部分)、共同承攬人忠誠公司與 實鉦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6m部分:1904m:9m部分95.6m ,0000000元)、實鉦公司95年7月10日簽發予忠誠公司鋼 板樁工程款62萬9223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忠誠公司簽予實 鉦公司支付工程款之U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9月20日, 面額62萬9223元支票一紙、實鉦公司95年8月10日予忠誠 公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40萬5384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忠誠 公司簽予實鉦公司支付工程款之UC0000000號、發票日95 年11月30日,面額40萬5384元支票一紙、實鉦公司95年11 月1日予忠誠公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59萬4466元之統一發 票一紙、忠誠公司簽予實鉦公司支付工程款之UC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59萬4466元支票一紙,在 卷可參,查核相符,而該等支票業經實鉦公司提領兌現, 亦有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97年9月15日華南永字第0970031 2號函及所附3紙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實鉦公 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與原告公司有無合作過? )證人甲○○:有。」、「(工程契約書即原證15、16 、20有無看過?)證人甲○○:該二個合約是我們公司訂 的。當初是與忠誠、冠福公司訂的,工程有施作,有完成 。這兩家公司都有給付報酬給我們,金額如發票金額所載 。工程沒有驗收報告,只有簽單而已。我們施作時,訂做 人沒有要求我們要照相。實際操作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 只知道契約有訂,報酬有付,簽單是用來請款用的,實際 操作我不清楚。」、「(統一發票即原證16、21)是否你 們完工之後,拿到錢所簽發出來?證人甲○○:發票確實 是我們公司的。」、「(簽約是否你本人所簽?)證人甲 ○○:是我本人去簽的。依現場人員指示,所以沒有圖樣



。我們有估驗請款單去請款。我們施作時,有填寫日報表 ,有提供給業主,我們要請款時就要提供給他們。我們進 去施作時,之前也有人施作,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 人。一般來說,是簽約後才會施作,但是也有可能會先施 作再簽約,本件是否很久了,我要再查才知道。如果有施 作,我們就會有日報表,我們如果有施作,就會有日報表 及請款單。」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 確有施作。
2.雖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參諸卷附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19條約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查看之工 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即被告)監造人員在場監督辦 理...如...擋土設備之施工情形...」,是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本得依約派員監造;且依卷附被告中區 工程處95年7月21日抽查紀錄一份、95年7月21日查核現場 照片一份、95月8月10日總處工程督導小組查核照片一份 ,該等查核照片顯示原告埋設水管時,於施作工程中均有 依約施作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有施作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實無可採。 3.又系爭「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管溝 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9M)」2項工程,兩造係約定實 作實算,原告將該等工程發包予實鉦公司施作,則實鉦公 司施作之數量,經原告付款之數量,客觀上應是原告完成 之數量,參諸卷附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面 、請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之兌現,均在95年7月至96年1 月間,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並非臨時杜撰之書證,足堪 採信原告有依約給付實鉦公司系爭工程款,被告空言否認 原告與實鉦公司間有訂約完成工程、付款之事實,自無可 採。又實鉦公司係為原告完成承攬義務,是原告主張實鉦 公司為其完成之數量,即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之之工程數量 ,應屬合理,按實鉦公司完成數量,就雙邊L=6M部分, 施作1904M,及雙邊L=9M部分,施作95.6M,已如前述, 而兩造契約就雙邊L=6M部分其單價約定為1731元;雙邊L =9M部分約定單價2277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為351萬3505 元【計算式:(1904X1731元)+(95.6X2277元)】,此 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51萬3505元, 應可認定。
2、「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工程」



係由原告、冠福公司、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共同標得。原 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發包予裕元公司施作,裕元公司再將 所承攬之部分工程材料轉包予數家公司施作,原告、冠福 公司、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亦與裕元公司之下包另訂合約 ,關於「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6M)」、由冠福 公司與實鉦公司另訂合約,工程總價6萬6673元,冠福公 司開立支票乙紙予實鉦公司,實鉦公司亦開立乙紙發票予 冠福公司,共計6萬6673元;關於「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雙邊L=7M)」乙項,由冠福公司與統實公司,另訂合 約,工程總價81萬2969元,冠福公司開立支票乙紙予統實 公司,統實公司亦開立乙紙發票予冠福公司,共計81萬 2969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契約(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一份、共同 投標協議書(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一份、原 告與裕元公司之工程契約(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 五管線埋設)一份、共同承攬人冠福公司與實鉦公司之工 程合約書(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6M管溝鋼板 樁打拔工程(6m部分:122m:66673元)一份、冠福公司 綜合月結單一份、實鉦公司於95年8月10日簽發予冠福公 司關於鋼板樁工程款6萬6673元統一發票一紙、冠福公司 與統實公司工程合約書(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 -7M管溝鋼板樁打拔工程)一份、冠福公司帳戶明細一份 、統實公司於95年5月10日簽發予冠福公司關於鋼板樁工 程款81萬2969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查核相符, 且參諸證人即實鉦公司負責人甲○○前開97年12月3日證 詞,甲○○亦陳證其有承攬上開工程收悉工程款,並簽發 統一發票予冠福公司作為憑證,而證人即統實公司負責人 乙○○亦到庭陳證稱 :「我在統實重機械有限公司及嘉 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我是代表人。」、「(是否知悉冠福 營造?)證人乙○○答:我知道這家公司,有跟他合作過 。我幫冠福作鋼板樁。」、「(對於原證22工程契約書有 無看過?提示)證人乙○○答:有,這是我們公司與冠福 公司所訂。該工程有施作完成,報酬也有拿到。發票是我 們開給冠福的。我們施作時,訂作人沒有要求我們照相, 但是自來水公司有要求冠福公司工地負責人要照相。工程 施作完成有驗收,但只是派人現場驗收,沒有寫驗收報表 。請款也是送請款單及簽單。施作過程中,我只是偶而去 工地看看,是否有人查驗,我不清楚,但是偶而有看到自 來水公司的工程師在現場。」、「(施作工程是否如照片 所示之工程?提示)證人乙○○答:是。我們施作的工程



如照片所示施作工程一樣。」、「證人乙○○:我們日報 表在請款時,有給冠福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訊問證人(請款時,是冠福直接聯絡還是跟裕元 聯絡?)證人乙○○答我們是跟裕元聯絡。因為我們當初 施作時都是跟裕元接洽。日報表在請款時,是交給裕元公 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報表交給裕元,請款是 冠福給還是裕元給?)證人乙○○答:款項是由冠福匯到 我們公司。因為裕元是代表冠福在工地負責,所以我們將 請款資料交給裕元。裕元是公司,我們交給裕元公司負責 人蕭先生。進場時,工地鋼板樁是否已經有部分先施作, 我要查才知道是不是在簽約前有無先施作。施作的數量要 查日報表才知道。該工地做了很久,要查才知道到底做了 多久,應該有好幾個月。」等語(詳參本院97年12 月3日 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證原告 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
2.雖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施作上述工程,然參諸卷附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19條約定:「凡工程完成後,在外面不易查看之 工作,於施工時,應有甲方(即被告)監造人員在場監督 辦理...如...擋土設備之施工情形...」,是系 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本得依約派員監造;參諸卷附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44號偵訊筆錄,被告中 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工程師兼主任蔡崇峯、技術士謝寬恩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44號檢察官偵 訊時亦證稱,原告有施作鋼板樁檔土措施及管底砂措施, 是原告確有施作全部工程等情。而檢察官亦以「本件鋼板 樁擋土措施,管底砂措施經在場監造人員證述確實有施作 」予以簽結,更明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被告有派 員監督,原告主張系爭中科雲林基地及高鐵特定區管五( 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工程確有施作,應可採信。被告抗 辯系爭上開工程並未完成,尚無可採。
3.又系爭「6M管溝鋼板樁打拔(即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 、「7M管溝鋼板樁打拔(即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2項 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將該等工程發包予實鉦 公司、統實公司施作,則實鉦公司、統實公司施作之數量 ,經原告付款之數量,客觀上應是原告完成之數量,參諸 卷附冠福忠誠公司與實鉦公司、統實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 面、請款統一發票,均在95年6月至95年11月間,該等文 書、統一發票,並非臨時杜撰之書證,足堪採信原告有依 約給付實鉦公司、統實公司系爭工程款,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與實鉦公司、統實公司間有訂約完成工程、付款之事實



,自無可採。又實鉦公司、統實公司係為原告完成承攬義 務,是原告主張實鉦公司、統實公司為其完成之數量,即 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之之工程數量,應屬合理,按實鉦公司 完成數量,就「6M管溝鋼板樁打拔」,施作122M,「7M管 溝鋼板樁打拔」,施作1978M,已如前述,而兩造契約就 管溝鋼板樁檔土設施(雙邊L=6M,施作122 M)部分,約 定單價1632元;管溝鋼板樁擋土設施(雙邊L=7M,施作 1978M)約定單價1759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為367萬8406 元【計算式:(122X1632元)+(1978X1759元)】,此部 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67萬8406元,應 可認定。
3、以上合計,原告已完工而被告尚未計價支付之工程款為 719萬1911元(351萬3505元+367萬8406元)(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需交付被告,是被告於原告完工時,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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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實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