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小華
被 告 丁○○○P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對被繼承人陳水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水晶(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87年 10月9日與越南籍被告結婚,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 記。詎被告來臺未久,即因賣淫遭警方查獲,於89年1月27 日出境後未曾返家,多年來未盡為人妻之扶養照顧義務,陳 水晶長年來受到被告離棄後不聞不問之精神虐待,乃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49號離婚事件受理,後因 送達文件曠日廢時及其病情(下咽環狀軟骨惡性腫瘤)逐漸 惡化,無心力處理而暫時撤回該訴。嗣陳水晶不幸於97年10 月29日死亡,然其生前休妻之心意及不願讓被告繼承財產之 決定不曾改變,於其惡性腫瘤惡化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就診、住院期間,曾多次向家人表示:因被告賣淫, 讓伊及家族蒙羞,且多年對陳家毫無貢獻,日後不得繼承伊 之任何財產等語。則被告對於陳水晶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 ,並經陳水晶表示其不得繼承,對陳水晶應無繼承權。而陳 水晶過世後,在臺中進化路郵局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及活期存款12萬6079元,合計252萬6079元之遺產, 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原告因被告對於陳水晶之繼承權
存否發生疑義,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於97年10月29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水晶為其等之 生父,陳水晶生前於87年10月9日與越南籍被告結婚,並於 同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賣淫遭警方查獲, 於89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家,陳水晶曾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受理,其後陳水晶雖撤回該事件之聲請 ,然因陳水晶認被告賣淫,讓伊及家族蒙羞,且多年對陳家 毫無貢獻,經陳水晶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陳水晶死亡後,在 臺中進化路郵局遺有上揭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 書原文及中文譯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病歷各1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出院病歷摘要各2 件(以上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 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另經證人即陳水晶 之姐丙○○於本院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 :被告跟陳水晶結婚多久離開家庭?)他們結婚後沒有多久 ,我去他們家,就沒有看到被告,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弟 弟也沒有說明,不知道何原因」;「(問:你弟弟後來有無 跟你提過他跟被告之婚姻,被告有無何事情讓他生氣?)有 的…因為她賣淫被抓,希望弟弟能夠去警局保她,那是我弟 弟跟我說的,我弟弟很生氣,說被告這樣羞辱到陳家面子, 所以他很生氣不願意保她,後來事實上也沒有保她,後來管 區有來催好幾次…」;「(問:陳水晶過世以前妳有無常常 看他?)有的,我每星期都去看他,他咽喉癌,他跟我說如 果她過世後,被告要回來分財產,一毛錢都不可以給被告, 因她沒有盡到她的義務,還讓陳家蒙羞」;「(問:96年陳 水晶有提起跟被告要辦理離婚的事情是否知道?)…他只是 在生病的時候,跟我說,被告如果回來不要理她,不可以分 到一毛錢」;「(問:他在往生之前有無跟你說什麼?)他 說如被告回來要分財產一毛錢都不可以給他,因她沒有盡到 太太的責任,他咽喉癌被告也沒有都有回來照顧他,他一直 強調不給被告分財產」等語;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 承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本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繼 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 號判例參照);所謂「重大侮辱」,係指對被繼承人之人格 有毀損,且依客觀情狀判斷,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參見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70頁、三民 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二版一刷)。三、被繼承人陳水晶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故本件繼承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係陳水晶之配偶,在陳水 晶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為當然之繼承人,惟被告 於其與陳水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忠於婚姻關係,在外 賣淫遭查獲遣返,陳水晶知悉上情後,因之感到羞辱,精神 受有莫大痛苦,不難想見,衡其情節,非但已足使陳水晶之 人格有所毀損,且已達重大程度甚明,復經陳水晶生前數度 向其姐丙○○表示不同意被告繼承其遺產,被告自已喪失其 對陳水晶之繼承權,應可認定。而原告係陳水晶之子女,乃 陳水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對陳水晶之遺產繼承權是否 存在,既存有疑義,兩造間因繼承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 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陳水晶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