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95號
反訴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反訴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反訴原 告專心照顧反訴被告前任婚姻所生育之丁○○、甲○○、乙 ○○、李愛誠四名女兒,當時四名女兒均僅就讀國小,現已 長大自組家庭。
二、詎反訴被告屢次誣指反訴原告對其虐待並消極不照顧反訴被 告。例如:
(一)誣指反訴原告於97年2月12日對其實施家暴行為而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虛捏「反訴原告對無法自理生活之反訴被告 日常生活不加聞問,為防止其將財產贈與子女,竟阻撓其 子女照護,並消極不照顧反訴被告,更對其施以家庭暴力 」等事由與證據請求離婚(嗣撤回起訴)。
(二)反訴被告所提9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受傷 ,並不能證明該傷害係反訴原告所為,且反訴原告亦受有 胸骨左側皮下瘀傷,如做相同評價,頂多係兩造拉扯所致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所毆傷。
(三)證人丁○○、甲○○均證稱未親自見聞,係反訴被告轉述 ,故其等證詞亦難證明反訴原告於97年2月12日有侵害反 訴被告之行為。且證人丁○○、甲○○、乙○○之證詞核 與證人己○、戊○○、癸○○、庚○○、壬○○之證詞不 符,況其等與反訴原告有其他民事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衝 突,其等證詞自不可採。且由證人己○、戊○○、癸○○ 、庚○○、壬○○等之證詞,可知兩造平時感情和睦、相 互扶持,反訴被告虛捏前開離婚事由,並非實在。(四)反訴被告前開行為,毀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致受精神 虐待,並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 訴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反訴被告虛捏前開離婚事由起訴請求離婚,嗣雖撤回起訴,
然其曾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讓反訴原告不得與其接觸,且 令反訴原告遷離兩造住所,並將前開住所贈與丁○○等人, 意圖使反訴原告流離失所,反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意願。反 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四、並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固曾提起離婚本訴請求離婚,然已撤回起訴。且反 訴被告於離婚訴訟指訴遭反訴原告虐待情事,係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主張,並非以公告週知方式為之,難認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反訴原告人格及名譽。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當離婚 之具體事實,顯無法證明,自難採信。
二、反訴被告已80幾歲,年事已高並患有震顫麻痺、大小便失禁 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尚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料,有何餘 力毆打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係 反訴被告所為,故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打,並不實在 。
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家暴之侵害行為,亦即有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之重大事由,有證人丁○○等證詞可證,故反訴被告 並非憑空捏造離婚事由,亦無損害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可言。 況反訴原告一方面傳訊證人證明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一方面復主張反訴被告毀損其人格名譽,致兩造婚 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主張顯有矛盾,亦足證明反訴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1年3月24日結婚,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第二任配 偶,反訴被告與前配偶陳鳳妹育有丁○○、甲○○、乙○○ 、李愛誠等子女,兩造則未育有子女;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於臺中市○○區○○路1段270號處,反訴被告則自97年2月1 2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與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核發97年度 暫家護字第158號暫時保護令在案;反訴被告於97年2月29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嗣於97年12月10日撤回起 訴,反訴原告則於97年5月16日提起反訴請求與反訴被告離 婚;及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命本件反訴原 告不得對本件反訴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 騷擾行為,嗣經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抗告,而經本院97年度家 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本件反訴被告之聲請確
定;暨反訴原告於97年2月29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441之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47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路○段2710號建物贈與丁○○、甲○○、乙○○、李 愛誠等4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58號 暫時保護令、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 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74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48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 ,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一)證人丁○○結證稱反訴原告要拉反訴被告去跳樓,並用腳 踢反訴被告,其雖未親眼目睹,均由反訴被告告知,且其 妹有去救反訴被告,故肯定是事實;當天其妹(老二及老 四)帶同反訴被告至中山醫院掛急診,隔天早上,反訴被 告至其家住,其曾目擊反訴被告身體之傷勢;反訴被告亦 曾告知反訴原告常常念與嘲笑反訴被告,嘲笑其年紀大、 沒有用,拉一個褲子拉一個鐘頭等,反訴被告因而想自殺 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結證稱97年2月1日,其曾目擊反訴被告因大、小便失禁跌 坐在糞便中而反訴原告當時也在場,但未幫忙處理且未作 任何表示,其與兩造未住一起,但每次回去時,反訴原告 即以手指著頭部,像是說反訴被告已經得巴金森氏症,無 法將事情處理好;證人乙○○亦結證稱反訴被告曾至其家 ,並哭訴伊活著很痛苦,因兩造發生爭執,但並未告知爭 執原因為何,僅一直哭(均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被
告有尿失禁與大便失禁情況,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反訴被告頭 部及胸部挫傷之情形,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消極不照 顧反訴被告,更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等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屢次誣指反訴原告對其虐待並消 極不照顧云云,即不足取。
(二)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命本件反訴原告不 得對本件反訴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騷 擾行為,嗣經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抗告,而經本院97年度家 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本件反訴被告之聲請 確定,固業如前述。然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雖以證人係經轉述非親自見聞,而不採證人證詞,認無 從證明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 惟由證人丁○○、甲○○、乙○○前開證詞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足證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消極不照顧反訴被告 ,更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等事實,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以 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74號通常保護令遭廢棄,即認反訴 被告誣指反訴原告對其虐待。
(三)反訴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遭反訴被告毆打,然 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況反 訴被告有尿失禁與大便失禁情況,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 照顧,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是否有能力毆打反訴原告, 實有疑問。縱認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然亦僅1次, 客觀上尚不足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況證人己○、戊○○、癸○○、庚○○ 、壬○○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 持,亦不足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縱偶有家庭暴力行為,然尚未嚴重妨礙家 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尚可誠摯對談、溝通,客觀上並 未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自難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離婚事由存在 ,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反訴原告前開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