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1號
ILDM,90,易,101,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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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期間,為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宜蘭分公司負責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職員丙○○之名義為雇主,引進菲律賓籍之 MONISIT PRICILA SANTOS(下稱MONISIT)來台為監護工,利用MONISIT不諳我國 法令規定,將MONISIT交由明知上情之妻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底 ,在宜蘭市○○路二六二號家中幫傭從事清潔、打掃等工作,並自八十八年九月 起至十一月初,安排MONISIT至六個不同之不詳地點工作,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起,丁○○將MONISIT安排至宜蘭市○○路一三二號俞銘貴為負責人生產化 妝品之松竹實業社工作,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罪嫌,被告余慧玲涉有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 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就業服務法原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⑶、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及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 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六條條文移列至第四十五條, 並於同法第六十四條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 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且將原第五十三條條文移列至第五十七條「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⑴、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並於第六十三條明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等條文並經 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0一三0號令公布 ,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前開條文於 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四、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前第五十 六條)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及將第一次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之(即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均由原 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科以行政罰鍰而廢止該刑事罰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丁○○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處斷,而被告余慧玲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處斷等節,經查被告甲○○丁○○余慧玲於本案前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甲○○丁○○余慧玲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亦顯係初犯而已,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僅就該行為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規定, 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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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