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049、4777、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簡清欽(通緝中)與乙○○(上訴二審中 )於93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 號 14樓創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 ,由丙○○任董事長,董事許世明、戊○○,監察人甲○○ ,財務長丁○○、監察委員李徽邑、張昌平等(除戊○○外 ,均上訴二審中),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 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 由總公司統籌運用。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夥同 具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一)新竹分公司(址 新竹巿光復路2 段295號23樓之1)之潘自立、陳倩玉(原為 夫妻、現已離婚)(二)台中分公司(址台中巿北屯區○○ 路○段447號31樓)之蔡銘峰、謝茹茵、曾致堅(三)高雄總 管理處(高雄巿新興區○○○路55號27樓)由乙○○、張簡 清欽負責。以多層次傳銷之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繳費加 入會員後,經由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之投資人繳費加 入聯合生技公司,渠等為求快速詐得高額財物,並利用不特 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饋之心理,明知聯合生技公 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自93年10月間起,與所有投資會員約定:每投資1 單位 數為新台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 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均 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 期)即回收本金、 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 單位,第一個月(即第一期) 固定紅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 第4期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 第8期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 ,第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 元),除年利
率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 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 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 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 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 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 單位又分成左、右線 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 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 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 以所推薦之左、右2 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 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 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 ,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 元,又所推 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 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 ,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 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矇騙投資者,以此高 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 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再由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 所僱用之行政、會計職員工或為貪圖高額推薦獎金之會員汪 建和、林碧霞、郭文怡、陳琦樑、黃文杰、黃財賢、呂德順 、陳嘉嫻、陳禮監、劉淑華、蕭群雄、謝華霖、蘇浩偉等人 (除蕭群雄已死亡,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外,餘均上訴二審中 ),均各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除以 上開高利潤鼓吹於眾外,並大力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即 可充為其等下線,又其等下線之下下線,亦計入為上上線之 會員,以領取高額顯不相當之獎金及紅利)。其等招攬手法 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 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與介 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fe .com.tw/;www.body16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 /00000000000.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 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 獲利極佳等語為詐術,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約5530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共同收受,渠等並以 此為常業。其間,渠等以業務說明會之機會,向顏良有等會 員,圖示解說或分發宣傳資料之方式,使投資者誤認該公司 具合法性、安全性、前瞻性前景假象,並以參觀位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465號 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
參觀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 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 ,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 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 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 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 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 均透過總公司或各分公司之陳倩玉、王玉青(改名為王依凡 )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王玉青等人即又 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等以刷卡方 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 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帶隊及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台北組、基隆站 、高雄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北巿調查 處黨政組、新竹巿調查站、台中巿調查站;臺中巿警察局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4 處公司等處同步執 行搜索,查獲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運日 報表、會員合約書、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書、 獎金明細表、組織圖結構表、蝴蝶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 申請書等物。因認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 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 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 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足參。且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㈡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 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 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 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 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 號判決參照)。㈢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 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 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 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 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 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 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 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 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 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 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 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 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告 訴人等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總公司及各 分公司登記資料表、聯合生技公司發起人會議簽到簿、董事 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院認同意書、組織架 構圖、聯合生技公司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申請書 、與會員合約書、蝴蝶蘭宣傳單、日營業明細表、月報表、 輔導組織圖、獎金明細表、定期定額領回獲利一欄表,營運 企劃書、文宣資料、栽種蘭花宣傳資料、蘭花現場照片、台
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錢信託契 約及財產專戶明細表、聯合生技公司與大陸四川省太平盛世 酒廠訂立之「中外合資經營契約書」、產業共同經營發展委 會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與農騰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黃 耀德)訂立之買賣蝴蝶蘭細胞組織栽培場之買賣契約書、聯 合生技公司與台灣駝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約 定股權移轉事宜、聯合生技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及領袖聘階晉 升資格表乙份、階級點數與分紅積點影本乙份、聯合生技公 司之員工名單與薪表影本乙份、會員名冊3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聯合生技公司之掛名董事,曾在 發起人會議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因 己○○介紹至高雄市臨廣工業區之工廠上班,與同案被告甲 ○○、丙○○一起從事包裝酵素產品作業,月薪約2 萬多元 ,工作約2 個多月離開,伊不知聯合生技公司之事,亦未投 資或找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伊並未參與公司發起人會議、 亦未參與董事會會議,當時己○○拿上開資料給伊簽名時, 伊並未看內容,是個別簽名,沒有和丙○○、甲○○一起簽 ,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印文亦非伊所蓋,不知為何 會成為公司董事,亦不知為何觸犯銀行法等罪等語。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 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分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固為聯合生技公司之設立時登記之董事,且其確 曾在93年10月18日發起人會議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有聯合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然證人丙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聯合生技公司掛名負責 人,和甲○○、戊○○同時期在高雄臨廣工業區酵素工廠工 作,都是酵素包裝員,一天8百元,有做才有錢,3人薪水差 不多,約做了2、3個月,3 人一起離開,戊○○除擔任酵素 包裝員外,伊不知道他是否有擔任董事或其他職務,除了在 臨廣工業區看過戊○○包裝酵素外,並沒有在聯合公司得其 他據點看過他,伊也不知道戊○○有無負責招攬購買產品以 獲取高額之紅利業務,或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曾在下班 晚上的時後和戊○○見過己○○,所以戊○○應該認識己○ ○,聊天時己○○並未稱呼戊○○為董事,都叫他綽號「眼 鏡」等語(見本院卷98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其另結證稱 :「(聯合生技公司成立時,你是擔任董事長?)是,我是 掛名董事長。」、「(聯合生技公司93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 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同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丙○○簽名及印文是否你親自簽名或 蓋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簽名的,印章不是我蓋的 ,是別人蓋的,我不知道有印章。」、「你在發起人會議簽 到簿及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許世明、戊○○、甲○○是否 已經簽名了?」還沒有,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簽名的時候 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簽名過,是己○○拿給我簽的。」、「( 有無召集你們一起開會?)沒有,他是單獨拿給我簽的,我 們幾個人沒有一起開會。」、「(己○○有無跟你講內容? 是否有看過內容之後才簽名的?)沒有,我沒有注意內容, 他說簽名沒什麼,只是要簽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98年 5 月26日審理筆錄)。參酌共同被告甲○○於另案(本院95年 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上訴二審 中)所辯:伊係己○○介紹至臨廣工業區工作,和戊○○、 丙○○一起做包裝酵素工作,月薪約2萬元,其等僅做了2、 3個月即離開,伊不知道為何成為聯合生技公司之監察人, 伊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本身並未投資、亦未邀人投資聯合 生技公司等語。綜合其等證詞與所供,堪認被告戊○○確實 與共同被告甲○○、丙○○,曾在臨廣工業區從事基層之包 裝酵素工作,每月領取約2萬多元之薪資,僅工作2、3個月
即離職,且被告戊○○並未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發起人會議、 亦未參與董事會會議,而己○○拿取相關會議之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要被告戊○○等簽名時,並未詳細告知文件之 內容,更未說明簽名之效力及法律效果。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聯合生技公司負責 何事務?)擔任財務長。」、「(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 ?)不認識。」、「(戊○○在聯合生技公司負責何職務? )他沒有在聯合生技上班。」、「(聯合生技公司的董事是 否包括戊○○?)他應該有掛名在董事裡面。以前不知道, 是後來公司發生事情,開庭過我才知道。」、「(聯合生技 公司每月給予戊○○多少薪資?)沒有。我作薪水沒有做到 他的薪水資料。」、「(戊○○是否負責聯合公司招攬會員 購買商品以獲取高額的紅利業務?)他不是公司的會員。我 們會看到獎金表,電腦工程師會把獎金表列出來。印象中我 沒有看過他的名字。我所知道他有掛名在聯合公司裡,但是 是股東還是什麼,他跟另案的甲○○都沒有在公司領過薪資 。」、「(張簡清欽有無在公司跟妳談過戊○○?)沒有, 他是老闆,怎麼會跟我談這個人。」、「(就你在公司所經 手的業務裡,公文、簽呈等就妳印象中,有無看過戊○○的 名字或印章?)沒有,他沒有在公司上班。」、「(臨廣工 業區包裝酵素工廠是聯合生技的子公司?)不是。他是乙○ ○的個人公司,好像是他以前長生公司所屬的工廠。」、「 (己○○和包裝酵素工廠有沒有關係?)他跟張簡清欽在一 起,以前在聯合生技擔任張簡清欽的特助,其他我不清楚。 我沒有跟他有接觸。我知道聯合進的酵素都是從高雄臨廣工 業區出貨,由許世明載來台北的,酵素部分是公司進貨,公 司有付錢。」、「(酵素工廠員工的薪水是聯合公司給付的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98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佐 以卷附之聯合生技公司職務分配表、公司組織幹部職掌表所 載,被告戊○○均未列名其內,亦可徵證人丁○○所證與事 實相符。再觀諸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 訴字第1437號卷內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無一指述 被告戊○○有何參與對外吸收資金之犯行,且卷內所附之書 證資料中有關公司決策、營運之公司會議紀錄、日營業明細 表、月報表、輔導組織圖、獎金明細表、定期定額領回獲利 一欄表、營運企劃書等,均無一文件或會議記錄有被告戊○ ○之簽名或蓋章。從而,被告戊○○並未涉及公司營運、決 策,亦未招攬業務向任何人吸收資金,其僅係共同被告乙○ ○個人所經營酵素工廠之酵素包裝員至明。故不能僅以被告 戊○○曾登記為聯合生技公司之董事而謂其係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之一,或屬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固曾在93年10月18日聯合生技公司發 起人會議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 名,然實際上聯合生技公司該日並未舉行發起人會議、董事 會會議,而係己○○拿取相關會議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分別請被告戊○○、丙○○、甲○○等人簽名,已如前 述。則被告戊○○既未曾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任何會議,甚 至不知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事業之內容,是否僅因其曾在上 開文件上簽名,即率爾推論其已確實知將成為聯合生技公司 之董事,而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實至 有可疑。又被告戊○○為同案被告乙○○個人所經營酵素工 廠包裝酵素之員工,每月領取2 萬多元之薪水,其薪資並非 聯合生技公司所支付,僅工作2、3個月即離職,亦詳述如前 ,堪認其確非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被告戊○○雖為聯合生 技公司之掛名董事,然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公司 之營運、決策,更未在公司擔任任何重要職務,亦未為公司 為任何招攬業務之行為,自難認其對於被告乙○○等人違反 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 號(關於被告 戊○○部分)、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167 號(關於被告戊○ ○部分)、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558 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因 被告戊○○於本案起訴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諭知無罪 之判決,故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不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請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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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購買單位│投資金額(新│編號│被害人 │購買單位│投資金額(新│
│ │ │ │台幣)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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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嘉嫻 │67 │1,477,000元 │2 │鄭登華 │34 │7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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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炳東 │204 │4,488,000元 │4 │陳德展 │50 │1,012,000元 │
├──┼─────┼────┼──────┼──┼─────┼────┼──────┤
│5 │劉香蘭 │80 │1,690,000元 │6 │李玉成 │6 │121,440元 │
├──┼─────┼────┼──────┼──┼─────┼────┼──────┤
│7 │張莉苓 │5 │110,0OO元 │8 │王若樺 │17 │374,O0O元 │
├──┼─────┼────┼──────┼──┼─────┼────┼──────┤
│9 │戴淑慎 │2 │44,000元 │10 │巫宇軒 │17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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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汪何碧宜 │2 │42,000元 │12 │黃玉雪 │131 │2,8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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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鄧桂蓮 │35 │770,000元 │14 │莊雅惠 │20 │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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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金玉 │7 │154,000元 │16 │蘇明輝 │55 │1,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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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卓怡伻 │50 │1,100,000元 │18 │范對妹 │21 │46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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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徐羅阿妹 │20 │440,000元 │20 │李錦雲 │19 │4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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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嘒陵 │48 │971,520元 │22 │洪金珍 │5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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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劉繡潔 │32 │704,000元 │24 │廖木思 │1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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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翁婉純 │83 │1,826,000元 │26 │張蘇金秀 │7 │1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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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秋月 │9 │196,240元 │28 │白東龍 │2 │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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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林佩亭 │62 │1,370,000元 │30 │張錫輪 │80 │1,760,000元 │
├──┼─────┼────┼──────┼──┼─────┼────┼──────┤
│31 │張惠珍 │101 │2,222,000元 │32 │王宜祥 │31 │674,080元 │
├──┼─────┼────┼──────┼──┼─────┼────┼──────┤
│33 │王宏銘 │13 │263,120元 │34 │李素娥 │12 │233,200元 │
├──┼─────┼────┼──────┼──┼─────┼────┼──────┤
│35 │王份 │5 │101,200元 │36 │徐永林 │450 │9,020,000元 │
├──┼─────┼────┼──────┼──┼─────┼────┼──────┤
│37 │王舒綾 │50 │1,100,000元 │38 │黃炎菊 │21 │432,080元 │
├──┼─────┼────┼──────┼──┼─────┼────┼──────┤
│39 │郭茂生 │3 │66,000元 │40 │陳黃桔庚 │72 │1,584,000元 │
├──┼─────┼────┼──────┼──┼─────┼────┼──────┤
│41 │朱純宜 │320 │7,040,000元 │42 │羅阿粉 │22 │484,000元 │
├──┼─────┼────┼──────┼──┼─────┼────┼──────┤
│43 │鄒談綉滿 │21 │462,000元 │44 │呂銘倫 │50 │1,100,000元 │
├──┼─────┼────┼──────┼──┼─────┼────┼──────┤
│45 │姜俐彣 │51 │1,120,240元 │46 │黃興晉 │55 │1,208,240元 │
├──┼─────┼────┼──────┼──┼─────┼────┼──────┤
│47 │陳中振 │88 │l,936,000元 │48 │彭驛翔 │105 │2,100,000元 │
├──┼─────┼────┼──────┼──┼─────┼────┼──────┤
│49 │溫媚娜 │170 │3,700,000元 │50 │吳舜 │24 │496,000元 │
├──┼─────┼────┼──────┼──┼─────┼────┼──────┤
│51 │劉恙 │5 │120,000元 │52 │黃樟 │1 │22,000元 │
├──┼─────┼────┼──────┼──┼─────┼────┼──────┤
│53 │曾文良 │2 │44,000元 │54 │簡月薰 │20 │440,000元 │
├──┼─────┼────┼──────┼──┼─────┼────┼──────┤
│55 │賴巧彗 │95 │1,848,880元 │56 │柯麗珍 │44 │968,000元 │
├──┼─────┼────┼──────┼──┼─────┼────┼──────┤
│57 │廖紀現 │17 │374,000元) │58 │吳念娥 │106 │2,266,000元 │
├──┼─────┼────┼──────┼──┼─────┼────┼──────┤
│59 │戴菁蓉 │82 │1,659,680元 │60 │楊榮釗 │1 │20,240元 │
├──┼─────┼────┼──────┼──┼─────┼────┼──────┤
│61 │賴潔筠 │50 │1,100,000元 │62 │黃宥紫 │37 │814,000元 │
├──┼─────┼────┼──────┼──┼─────┼────┼──────┤
│63 │林上筑 │86 │1,893,000元 │64 │李秋玥 │628 │1,3819,000元│
├──┼─────┼────┼──────┼──┼─────┼────┼──────┤
│65 │王美雲 │20 │440,000元 │66 │卓立梅 │75 │1,600,000元 │
├──┼─────┼────┼──────┼──┼─────┼────┼──────┤
│67 │黃千岸 │37 │748,000元 │68 │曾楨皓 │4 │88,000元 │
├──┼─────┼────┼──────┼──┼─────┼────┼──────┤
│69 │蔡如玲 │1 │22,000元 │70 │李玉馨 │38 │830,000元 │
├──┼─────┼────┼──────┼──┼─────┼────┼──────┤
│71 │廖江玉 │33 │726,000元 │72 │陳惠珍 │35 │700,000元 │
├──┼─────┼────┼──────┼──┼─────┼────┼──────┤
│73 │張惠蘭 │1 │22,000元 │74 │賴萬里 │18 │396,000元 │
├──┼─────┼────┼──────┼──┼─────┼────┼──────┤
│75 │陳銘智 │10 │202,400元 │76 │林宴君 │5 │106,480元 │
├──┼─────┼────┼──────┼──┼─────┼────┼──────┤
│77 │章仁郁 │26 │622,000元 │78 │吳嘉芳 │25 │550,000元 │
├──┼─────┼────┼──────┼──┼─────┼────┼──────┤
│79 │廖方興 │103 │2,366,000元 │80 │黃淑青 │12 │264,000元 │
├──┼─────┼────┼──────┼──┼─────┼────┼──────┤
│81 │周志祥 │1 │22,000元 │82 │吳林秀敏 │300 │6,479,440元 │
├──┼─────┼────┼──────┼──┼─────┼────┼──────┤
│83 │張麗絲 │35 │770,000元 │84 │洪渼雯 │5 │110,000元 │
├──┼─────┼────┼──────┼──┼─────┼────┼──────┤
│85 │王貴仁 │1 │22,000元 │86 │黃仕榮 │3 │66,000元 │
├──┼─────┼────┼──────┼──┼─────┼────┼──────┤
│87 │卯○○ │21 │250,000元 │88 │鄭福裕 │2 │44,000元 │
├──┼─────┼────┼──────┼──┼─────┼────┼──────┤
│89 │蔡端惠 │25 │303,600元 │90 │徐武鑽 │40 │880,000元 │
├──┼─────┼────┼──────┼──┼─────┼────┼──────┤
│91 │林濬哲 │50 │1,100,000元 │92 │郭秋華 │11 │242,000元 │
├──┼─────┼────┼──────┼──┼─────┼────┼──────┤
│93 │段安麗 │16 │350,000元 │94 │廖馨蓓 │20 │440,000元 │
├──┼─────┼────┼──────┼──┼─────┼────┼──────┤
│95 │陳勇志 │1 │22,000元 │96 │蘇夷之 │118 │2,600,000元 │
├──┼─────┼────┼──────┼──┼─────┼────┼──────┤
│97 │庚○○ │90 │1,980,000元 │98 │蘇文英 │9 │182,160元 │
├──┼─────┼────┼──────┼──┼─────┼────┼──────┤
│99 │賴素玲 │29 │618,640元 │100 │胡美銘 │1 │22,000元 │
├──┼─────┼────┼──────┼──┼─────┼────┼──────┤
│101 │周成龍 │4 │88,000元 │102 │黃億萍 │29 │657,576元 │
├──┼─────┼────┼──────┼──┼─────┼────┼──────┤
│103 │鄭秀卿 │32 │646,400元 │104 │羅婉毓 │6 │128,400元 │
├──┼─────┼────┼──────┼──┼─────┼────┼──────┤
│105 │杜伊雯 │17 │359,920元 │106 │張有玲 │2 │44,000元 │
├──┼─────┼────┼──────┼──┼─────┼────┼──────┤
│107 │許碧月 │10 │220,000元 │l08 │黃心蘭 │153 │3,096,720元 │
├──┼─────┼────┼──────┼──┼─────┼────┼──────┤
│109 │廖明忠 │74 │1,497,760元 │110 │蔡琅湖 │35 │770,000元 │
├──┼─────┼────┼──────┼──┼─────┼────┼──────┤
│111 │徐文吉 │ │500,000元 │112 │鄭志貞 │5 │110,000元 │
├──┼─────┼────┼──────┼──┼─────┼────┼──────┤
│113 │陳家慶 │20 │440,000元 │114 │李淵廣 │10 │211,200元 │
├──┼─────┼────┼──────┼──┼─────┼────┼──────┤
│115 │嚴翰傑 │1 │22,000元 │116 │葉林釵 │3 │66,000元 │
├──┼─────┼────┼──────┼──┼─────┼────┼──────┤
│117 │謝碧霞 │1 │22,000元 │118 │吳益堂 │1 │20,240元 │
├──┼─────┼────┼──────┼──┼─────┼────┼──────┤
│119 │楊建和 │11 │242,000元 │120 │李碧華 │1 │22,000元 │
├──┼─────┼────┼──────┼──┼─────┼────┼──────┤
│121 │陳誌忠 │20 │440,000元 │122 │郭瑞達 │10 │220,000元 │
├──┼─────┼────┼──────┼──┼─────┼────┼──────┤
│123 │廖峰毅 │5 │110,000元 │124 │古淑梅 │20 │440,000元 │
├──┼─────┼────┼──────┼──┼─────┼────┼──────┤
│125 │姚小萍 │13 │286,000元 │126 │張江裕美 │25 │520,080元 │
├──┼─────┼────┼──────┼──┼─────┼────┼──────┤
│127 │陳永勝 │15 │330,000元 │128 │張來好 │55 │1,210,000元 │
├──┼─────┼────┼──────┼──┼─────┼────┼──────┤
│129 │何彥儒 │10 │220,000元 │130 │吳春珠 │33 │704,880元 │
├──┼─────┼────┼──────┼──┼─────┼────┼──────┤
│131 │陳素娥 │17 │340,000元 │132 │廖顯臣 │2 │44,000元 │
├──┼─────┼────┼──────┼──┼─────┼────┼──────┤
│133 │陳傅菊美 │5 │110,000元 │134 │吳素圓 │15 │328,240元 │
├──┼─────┼────┼──────┼──┼─────┼────┼──────┤
│135 │陳劉菊春 │7 │154,000元 │136 │吳麗雪 │10 │220,000元 │
├──┼─────┼────┼──────┼──┼─────┼────┼──────┤
│137 │蔡忠宸 │1 │22,000元 │138 │楊甘妹 │27 │562,320元 │
├──┼─────┼────┼──────┼──┼─────┼────┼──────┤
│139 │溫兆瑜 │ │1,000,000元 │140 │鄭貴珠 │10 │220,000元 │
├──┼─────┼────┼──────┼──┼─────┼────┼──────┤
│141 │賴萬枝 │5 │102,000元 │142 │鄭寶宮 │10 │220,000元 │
├──┼─────┼────┼──────┼──┼─────┼────┼──────┤
│143 │連世罕 │36 │792,000元 │144 │黃美園 │22 │484,000元 │
├──┼─────┼────┼──────┼──┼─────┼────┼──────┤
│145 │朱玉鈴 │1 │22,000元 │146 │彭美珠 │6 │132,000元 │
├──┼─────┼────┼──────┼──┼─────┼────┼──────┤
│147 │官菊英 │1 │22,000元 │148 │廖昭君 │50 │1,100,000元 │
├──┼─────┼────┼──────┼──┼─────┼────┼──────┤
│149 │胡慧儀 │24 │528,000元 │150 │蕭一旅 │2 │44,000元 │
├──┼─────┼────┼──────┼──┼─────┼────┼──────┤
│151 │楊文綺 │93 │2,046,000元 │152 │楊韻珊 │56 │2,232,000元 │
├──┼─────┼────┼──────┼──┼─────┼────┼──────┤
│153 │洪銘遠 │1 │22,000元 │154 │廖秀惠 │25 │550,000元 │
├──┼─────┼────┼──────┼──┼─────┼────┼──────┤
│155 │鍾曾義 │75 │1,650,000元 │156 │黃鈺勛 │1 │22,000元 │
├──┼─────┼────┼──────┼──┼─────┼────┼──────┤
│157 │陳慧進 │1 │22,000元 │158 │蔡蘇心榆 │2 │40,480元 │
├──┼─────┼────┼──────┼──┼─────┼────┼──────┤
│159 │游美里 │2 │44,000元 │160 │蔡易珍 │10 │220,000元 │
├──┼─────┼────┼──────┼──┼─────┼────┼──────┤
│161 │陳瑋瑜 │150 │3,036,000元 │162 │王茉蓁 │45 │574,047元 │
├──┼─────┼────┼──────┼──┼─────┼────┼──────┤
│163 │李韻琴 │7 │154,000元 │164 │楊英 │3 │66,000元 │
├──┼─────┼────┼──────┼──┼─────┼────┼──────┤
│165 │陳向杰 │1 │22,000元 │166 │彭明慧 │1 │22,000元 │
├──┼─────┼────┼──────┼──┼─────┼────┼──────┤
│167 │黃琦媜 │8 │176,000元 │168 │黃秋燕 │3 │66,000元 │
├──┼─────┼────┼──────┼──┼─────┼────┼──────┤
│169 │林水同 │10 │220,000元 │170 │吳晉州 │10 │220,000元 │
├──┼─────┼────┼──────┼──┼─────┼────┼──────┤
│171 │蔡景菘 │52 │1,144,000元 │172 │王淑婉 │51 │1,122,000元 │
├──┼─────┼────┼──────┼──┼─────┼────┼──────┤
│173 │鐘文智 │30 │660,000元 │174 │楊琼 │1 │2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