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259號
TCDM,98,訴緝,259,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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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
字第2269號、第3801號、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71年10月30日訂立懋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章程,明知張 李阿九、張源輝張國財並非公司股東,而擅自將之列為股 東,並盜取張李阿九之印章,盜刻張源輝張國財之印章, 蓋用在懋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豋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懋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 事項卡上。次於72年2月26日,修正該公司之章程,又盜取 張李阿九之印章,並同先前經其偽造之張源輝張國財2人 之印章,蓋用在同一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懋盛玩具有限公 司,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又因不知實情而允予登記。繼於72年 4月16日,再度修正公司章程,明知謝祈文(已於93年10月 18日死亡)並非公司股東,而擅自將之列為董事,即將公司 董事長更易為謝祈文,並盜用謝祈文之印章,蓋在該公司登 記事項卡上,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允予登記。續於72年4月間,以謝祈文 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使臺中 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受其矇瞞而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務登 記證。上述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豋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益及張李阿九、 張源輝張國財謝祈文等人之利益。甲○○進而勾結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對保人員吳乾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潛以懋盛玩具有限公 司董事長謝祈文名義,向該分行申請支票款開戶,吳乾龍受 該分行之委任,負責處理民眾申請開戶之實際對保查證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予確實調查核對, 而以與謝祈文毫無認識且不知情之郭奇煇劉坤章充任開戶 之介紹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結果,甲○○即以不知情 之謝祈文為人頭,於該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冒用謝祈文之名義領取簽發支票,持以欺騙與甲○○



有生意上往來之社會大眾,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吳乾 龍所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金 融徵信業務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甲○○冒用 謝祈文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致謝祈 文違反票據法罪,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因認甲○○涉 犯刑法342條背信罪嫌,及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㈠刑法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2條背信罪嫌,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㈡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



間提高為10年;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以,被告甲○○被訴於71年10月30日起、72年2月26日、 72 年4月16日及72年4月間,涉犯前開連續使公務員豋載不 實罪嫌,另就有關被訴背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 取財部分,公訴人則未具體指出其犯罪時間,僅認為上開被 告所犯四罪間,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等語。而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追 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 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 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 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7號判例參照)。經查:㈠有關被告被訴連續使公務員 豋載不實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72年 4月間,並無具體時日,茲以對被告最不利之72年4月30日為 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日;㈡有關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犯行 之行為日,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然告訴人謝祈文係於72年 5月25日辦妥本案支票帳戶之申設手續,有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東勢分行75年3月6日中東字第22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支 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至遲於該日起,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即已開始受有損害,爰以此認 定被告被訴背信犯行之行為日係75年5月25日;㈢有關被告 被訴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亦 未舉出被告具體之犯罪時日,更未舉出有何被害人存在,而 可供本院予以傳喚調查確認其最後行為終了日為何,致此無 從予以明確知悉。惟經檢核本件告訴人謝祈文於72年5月26 日另就被告甲○○詐騙取得其印章、身分證部分涉犯詐欺取 財罪提起自訴(另分75年自字第333號案件審理,嗣該案改 分為98年度自緝字第258號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判 決免訴在案),狀稱其遲至73年1月13日遭被告甲○○之交 貨廠商持票至公司要債,才知被騙等語,及前揭支票帳戶係 於73年1月18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東勢分行75年3月6日中東字第22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支 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查等情,足信被告於73年 1 月18日後應較無繼續使用本案支票之可能,爰以73年1月 18日為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行 為終了日。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併入本院75年度自字第333號通 緝(75年7月18日院良刑緝字第670號),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按依被告所犯上開:㈠連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 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 高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而自檢察官75年2月2 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75年7月18日發布通緝日止,此 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72年 4月3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6年3月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5年2月21日開始偵查迄至75年7月18 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27日,再扣除75年6月11日公訴人 提起公訴至75年7月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3日,故本件被告 所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78年 12月4日即告完成(縱依新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於84 年11月14日完成)。㈡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該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復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共計為12年6月。而自檢察官75年2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 日起至本院75年7月18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 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自72年5月25日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 公訴人自75年2月21日開始偵查迄至75年7月18日本院發布通 緝期間之4月27日,再扣除75年6月11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5 年7月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3日,故本件被告所涉背信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85年3月29日即告完成(縱依新法計



算,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於97年6月9日完成)。㈢被告連續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連續詐 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上開 二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 訴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各共計為12年6月。 而自檢察官75年2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75年7月18 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 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該二 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73年1月1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 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75年2月 21日開始偵查迄至75年7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27日 ,再扣除75年6月11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75年7月4日案件繫 屬於本院之23日,故本件被告所涉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至遲應於85年11月22日 即告完成(縱依新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亦均已於98年1月 27日完成)。據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條7,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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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