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67號
TCDM,98,訴,96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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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三三、一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光派出所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與同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巡佐蕭名助(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熟識。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零時至凌晨二時許,與證人即 警員張景旭擔服巡邏勤務時,見證人乙○○(所涉偽造署押 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形跡可疑, 請其出示證件,待其打開包包後,卻表明未攜帶證件,並從 包包中發現一支電擊棒,被告甲○○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帶同證人乙○○返所留置並查驗身分,茲因證人乙○○懷疑 自己遭通緝,返所後旋假冒其弟「邱俊維」之名義應答,經 調得邱俊維之口卡,被告甲○○持之並詢問證人乙○○說: 「假如你是口卡上的人,就請你在口卡上簽名捺印」,且告 知「假如簽假名,就會涉及偽造文書罪」,證人乙○○仍在 邱俊維之口卡影本上偽簽「邱俊維」署名並捺印,表明其即 是口卡上之邱俊維,已足生損害於邱俊維及警察機關對身分 查驗之正確性。隨後,證人乙○○雖因害怕遭偵辦而改口, 並要求撥打電話予其熟識之證人蕭名助,詎被告甲○○應知 證人乙○○尚在「留置」之拘禁狀態中,其並因如前述之偽 簽他人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竟允其撥打電話,並逕 與證人蕭名助洽談,而受證人蕭名助之唆使,縱放證人乙○ ○,並將上開已偽簽「邱俊維」署名之職務上所應保管之口 卡片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張景旭予以銷毀,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一三八條之毀棄職務上所管之文書、物品罪, 及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拘禁之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景旭、乙○○之證 述,輔以證人乙○○與蕭名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之 被告固坦承將證人邱俊維之口卡影本交由證人乙○○簽名, 並告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話語,及曾與證人蕭名助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通話內容,且嗣後將證人乙○○釋放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毀棄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物品,及縱放依法拘禁之 人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口卡傳真資料不屬 文書,另被告向證人乙○○表示簽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 之用意係方便「查證」身分,逼證人乙○○說出實情之便宜 措施,且證人乙○○係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人民身分 」之行政措施處分,並非逮捕,故本件證人乙○○並非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等情。經查:(一)被告將證人邱俊維之口卡影本交由證人乙○○簽名,並告 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話語,及曾與證人蕭名助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通話內容,且嗣後將證人乙○○釋放等情,除有 前揭被告陳述外,復經證人乙○○、張景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固可認定 。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 ,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 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五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 ,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 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 書,始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 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 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



及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 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 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 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持以向證人乙○○之物,係證人邱俊維之口卡影本,雖 因已銷毀而無從得知其內容,但衡之常情,口卡係員警將 涉案人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有體物之紙本,且可由其登載之 內容得知涉案人之年籍資料及照片,顯屬以視覺可見之方 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且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口卡與個人車籍、戶籍等資料,均係 涉及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資料,益徵口卡有 其表彰內容之文書性質,自合於公文書之概念;另口卡之 傳真影本,由被告及證人張景旭、乙○○等人之證述,可 知除證人乙○○之簽名外,並未就內容有何變造,故其內 容係與證人邱俊維之真實年籍資料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其傳真影本自與原本具相同效力,自可認定,故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口卡傳真影本非屬文書,並不可 採。
(三)然按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 ,應予以註銷或銷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口卡傳真資料係由證人張景旭調閱, 調口卡之目的是要比對照片與本人是否為同一人,若核對 是同一人,則不會請涉案人簽名,本件在核對口卡上之照 片後,發現與證人乙○○本人不符,故為了要嚇嚇證人乙 ○○,讓證人乙○○說出真名,被告乃技巧性地將口卡傳 真資料交付證人乙○○,並請證人乙○○簽名,且同時告 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而在告知證人乙○○「報假名是不 行的」後,證人乙○○即馬上改口坦承冒名,當時口卡仍 然放在桌上,證人張景旭即查緝證人乙○○是否遭通緝, 經查詢結果無通緝資料,證人張景旭與被告便翻閱六法全 書,被告亦去尋求所內資深員警討論,以查詢證人乙○○ 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證後被告認為證人 乙○○之行為並無損害公眾,亦尚未製作筆錄,故認為口 卡不像罰單或筆錄,會讓「邱俊維」因此而有刑事責任, 且證人乙○○是在簽完名後馬上承認,故認為證人乙○○ 之行為並沒有損害到「邱俊維」之權益,應無構成偽造文



書,嗣後因口卡影本上有「邱俊維」之個人基本資料,故 證人張景旭將該資料收回並置於另一紙「不可回收」之紙 箱內,由同仁以碎紙機銷毀,且只要是涉及個人年籍資料 ,均置於該不可回收之紙箱內,而在討論之後,被告仍然 非常生氣,再進而請證人乙○○拿出包包內之電擊棒,並 試圖將電擊棒組裝,但因電池與電擊棒不合,無法組裝, 被告就對證人乙○○告誡後讓證人乙○○離去等情,業據 證人張景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 七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受理檢、警、調、戶政機關 口卡資料查詢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 十八頁),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 現場本來報其弟弟「邱俊維」之名字,後來看日期有另案 要執行,認為應該不會那麼快將伊通緝,且伊到派出所時 ,員警已經調口卡出來了,且伊看相片不像伊,所以才承 認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其中就「交付 口卡影本」、「核對照片不符」、「告知後證人乙○○馬 上改口承認」等情,證述相符,故顯然若非口卡上之照片 與證人乙○○不符,輔以被告告以若報假名會有刑事責任 等壓力,證人乙○○當不可能隨即改口坦承冒名之事,足 證證人張景旭所稱被告交付口卡並請證人乙○○簽名之動 作,確實係屬辦案技巧之運用無訛,故其是否有毀棄該文 書之犯意,即非無疑。
(四)另衡之常情,被告倘真有毀棄該文書之犯意,其大可於證 人乙○○簽完名後,當場即自行銷毀,尤無須交由證人張 景旭置於所內不可回收之資料箱內,再待所方同仁依所內 程序以碎紙機銷毀,故被告縱未將該文書保留,亦難遽以 認定被告有何毀棄該文書之犯意。況由證人蕭名助與證人 乙○○之通話內容:「A(證人蕭名助):你有簽什麼資 料?B(證人乙○○):口卡那些。A:那沒關係沒關係 啦,有做筆錄嗎?B:沒有。A:那沒關係啦,只是查你 的身分。」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七頁),顯然就 與被告同為員警之證人蕭名助之認知,亦認為「只要未以 他人名義製作筆錄」,即屬無礙之舉,益徵證人張景旭前 揭證述關於被告於翻閱六法全書及與所內同仁討論後,即 認為因未製作筆錄,證人乙○○之行為未因而致證人邱俊 維罹於刑責,而認為並未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證詞,即 屬可採。故被告主觀上之認定,縱在法律評價上有誤,但 仍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有毀棄該文書之犯意。




(五)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 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 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亦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 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同法 第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 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泰籍女子「小玲」、「小紅」,係因所持 護照已逾停留期限,由警察機關依「外國人入出境及停留 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暫予收容之人。而所謂 「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乃各機關發 布之命令,是以由警察機關依內政部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六 日七七台內警字第六六一二八○號令發布之「外國人入出 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即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所暫予收容 之外國人,能否謂係依據法律拘禁之人,饒有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以依法逮 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者為構成要件。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 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 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 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又證人乙○○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帶回所內,既如前述 ,而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之規定,將證人乙 ○○帶入派出所內,其行為係為了查證身分所為,並無任 何逮捕及拘束證人乙○○之身體自由,亦尚未拘禁於一定 處所,故為了查證身分所需之調閱口卡、檢閱照片等動作 ,客觀上僅係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要 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故證人乙○○非屬「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應可認定。
(六)又公訴人認被告因接聽證人蕭名助電話後即將證人乙○○ 釋放,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蕭名助通話譯文中被告稱「我 再斟酌」等語,然查,綜觀該次通話之原因,係證人乙○ ○未帶證件而主動表明要打電話,被告於通話前並不知道



證人乙○○之通話對象為證人蕭名助,又該次通話內容, 被告之所以答稱「我再斟酌」,係在證人蕭名助數次表明 請託之意後始為,以通話之客觀情況,應係被告為應付敷 衍同為警員之證人蕭名助個人請託之意;況由證人張景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證人乙○○坦承真名後,被告尚 有與同事討論並翻閱六法全書,並將證人乙○○所攜帶之 電擊棒組裝,但因電池與電擊棒無法組裝,且查詢證人乙 ○○並非通緝人犯後始將證人乙○○釋放,故縱後來釋放 證人乙○○之結果,與證人蕭名助請託之預期相符,但本 院綜合審酌當時通話情況,被告於通話前後仍有詳加查證 後,始將證人乙○○釋放,認通話內容之「我再斟酌」乙 詞,應係被告用以敷衍應付之意,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未將證人乙○○簽署「邱俊維」之 口卡影片保留並移送縱有疏失,但衡之證人乙○○係由被 告於執行職務中見證人乙○○無攜帶身分證件,且身上藏 有可能具危險性之物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證 人乙○○帶回派出所後,見證人乙○○與「邱俊維」口卡 影本上之照片不符後,再以起訴書所載話語為辦案技巧, 使證人乙○○因恐罹刑事責任之壓力而吐露真實身分後, 與所內同事討論,主觀上認證人乙○○之行為並未構成刑 法上偽造文書,乃再經查詢通緝資料及檢視攜帶物品無法 組成而認不具危險性後,始讓證人乙○○離開,其主觀上 並無毀棄職務上所管之文書物品之犯意;又證人乙○○因 未帶身分證且行跡可疑,為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 七條之規定帶回所內,其於所內短暫留置以查證身分之行 為,並不使證人乙○○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縱 於訊問過程中接聽證人乙○○與蕭名助之通話,並於通話 中有「我再斟酌」之用語,但本院衡之對話前後內容,及 被告自查獲前後之態度,認被告上揭話語,僅係應付敷衍 之意,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 無毀棄職務上所管之文書物品之犯意,客觀上證人乙○○ 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被告主觀上亦無縱放人犯之犯意 甚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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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