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54號
TCDM,98,訴,554,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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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乙○
           號103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金仔」)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9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同年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前於91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2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7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丁○○乙○均不知悔改,其2 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因均 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致經濟拮据,復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圖增加收入以



供應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不詳姓名友人購買門 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SIM卡,並置入丁○○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作為聯繫工具,並與乙 ○共同向鄭文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利用乙○所有 之分裝棒、分裝袋,由丁○○乙○先行分裝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其等聯絡交易事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暨販賣之次數、數量、方法、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至 三所示。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 街○段55巷116號103室丁○○乙○2人之租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丁○○所有供其2 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與乙○所有供其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分裝棒1支、分裝袋10包,另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丁○○乙○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來 源為鄭文生,並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獲。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 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 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 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 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 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 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 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 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 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



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對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 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 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7年 度訴字29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身分就關係被告乙○之 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 且被告丁○○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已踐 行詰問程序,而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則被告丁○○於警 詢、偵查中、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被告及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 獲,亦無另案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 認證人甲○○係所在不明,非傳喚不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顯有誤會。又審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中之供 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警 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又與被告 2 人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 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 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其偵查中之證述復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依首揭條 文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聲監字 第237號、同年月7日以97年聲監續字第130 號核准在案,有 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通訊監察書、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 告書(下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詳見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2 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各該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 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 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 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㈢又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於97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 段55巷116號103室,被告丁○○乙○之共同租屋處所扣得,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 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認識證人甲○○,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時是幫證人甲○○調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時是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最多1、2次,每 次都是1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云云。被告丁○○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丁○○僅係幫證人甲○○調貨, 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屬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訊之被 告乙○則坦認為警查獲前曾與被告丁○○一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惟辯稱:都是由被告丁○○與要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人聯繫後,再由伊或被告丁○○去交付毒品, 但大部分均由被告丁○○負責交付毒品,伊並不認識本件購 毒者甲○○,所以本件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之指定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不認識證人甲○○,且無論是 毒品之數量、價格之決定或購買者,均由被告丁○○作主、 主導,被告乙○應僅屬於幫助犯,又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應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因自9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童文聰蔡東憲王清泉、陳江郁共計 8 次之犯行,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15年4月,經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提起 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2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及8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16年、15年8 月在案,嗣被告乙○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被 告丁○○則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前揭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2 4至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11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及警卷)查閱無訛。又被告乙○ 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我只賣海洛因,沒有賣安非他命。 」、「(問: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3 支電話都是誰在使用?並且在通話內容中販賣毒品是何人? )電話是我的男友丁○○在使用,都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通 話內容中對外販賣毒品的內容都是丁○○的通話內容。」、 「我沒有幫他(指被告丁○○)接聽電話,只有幫他送過 1 、2 次毒品」、「(問:販賣毒品所得如何與丁○○平分? )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並沒有所謂的平分。」、「我 只有賣海洛因沒有賣安非他命,大概是從97年2、3月開始販



賣至今。」、「因為我尚有父母要奉養,加上自己有吸食毒 品的習慣無法戒掉,又無法支出龐大的吸食費用,所以只好 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被告乙○97年5 月21日警 詢筆錄第3至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販賣 海洛因給王清泉?)我不知道他們人,我看人才知道。」、 「(問:你販賣海洛因給何人?)貨車和文聰,他們打我的 電話。」、「(問:你有無幫丁○○代送過毒品?)有幾次 ,約3、4次,他叫我幫他送給他朋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4號偵查卷宗【下稱12474號偵卷 】第5 頁);再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在本院羈押庭 訊問時供述:「我有拿過好幾次給『貨車』,因為吸毒到最 後,經濟困難了,又需扶養家人,才會賣毒品給他們2 人。 」、「我有幫丁○○送毒品去給別人,不是上面的這些人, 賣毒的錢,我與丁○○共用。」(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79 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頁背面);另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938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移審訊問時供述 :「(問:是否知道丁○○有無販賣毒品?)知道。」;又 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接到1 通電話,丁○○叫我 送毒品到北勢國中給1 個人,他的名字我不曉得˙˙˙。」 、「(問:是否知道被告丁○○販毒?)知道。」、「(問 :你所承認97年5 月14日將毒品持至北勢國中交付,此次是 否知道是要販售毒品?)知道。」、「(問:那次交付之後 有無收取代價?)有,我就是送過這次而已。」等語(見該 案刑事卷宗【下稱前案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背面、 第42頁);又於該案審理時供陳:「(問:就你前述,你曾 經有這樣分裝,你是否曾就你所分裝海洛因毒品,而幫丁○ ○送貨給他人?)有。」、「(問:你送貨給他人,是否有 收交易金錢?)有1次王清泉部分是我收的,有1次王清泉先 拿給丁○○蔡東憲部分是我們2人一起出去,有1次是由我 收。」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50 頁),而均供認在為警查 獲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另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8號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 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們只是向上頭拿東 西,也有交代出上頭,我承認販毒,不過我有說出上游來源 ,上游就是綽號肉粽的鄭文生。」,並供述被告乙○於該次 準備程序之陳述(如前所述),均屬正確等語(見前案本院 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又於該案審理時供稱:「(



問:你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你販賣部份,獲利金 額多少?)獲利沒有多少,只是可以供我施用毒品之用,平 常還要自己貼錢。」、「(問:現在對於施用跟販賣毒品這 件事,你心裡有何感覺?)很後悔,我會悔改。」(見前案 本院卷第148、149頁),亦供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又被告2 人雖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惟其2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28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僅因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刑事卷宗【下稱前案二審 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足證被告2人於97年5月21日為 警查獲前之同年3 月間起,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 伊哥哥林瑞榮所申請,自97年2月6日起均由伊使用,同年 3 月18日下午3 時27分,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金仔」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是以1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重量不詳,另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伊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亦以 1000元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 功,又於同年4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伊再以持用之行動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在約定 交易地點,所說的「幫我弄3」是指3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伊之「金仔」就是被告丁○○等語(見警卷證人 甲○○97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3 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綽號「金仔」之通話,目的皆 是要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金仔」出面, 在北勢國中交貨,同年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綽號「金 仔」之通話,目的是要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由「金仔」與其男性友人出面,在北勢國中交貨,同年4 月 10日下午2時2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伊與綽號「金仔」之通話,也是要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是買3000元,是由被告與其友人 出面交貨,「金仔」就是指認照片編號11之人(即被告丁○ ○)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於97年3月18日下午3時27分、同年月25日晚上9時7分



、同年4月10日下午2時25分、同日下午2 時56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互吻合(見警卷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第5、8、 12頁),且有證人甲○○指認「金仔」即為被告丁○○之臺 中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附件之被指認人照片 一覽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係被告丁○○向不詳姓名者購入,並由被 告丁○○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乙○供述如前,復經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2810號案件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警卷被告丁○ ○97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2473 號偵查卷宗【下稱12473號偵卷】第5頁、本院 卷第135頁背面、前案二審卷第120頁背面),堪認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話無訛。而 被告丁○○與證人甲○○並無仇恨、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再者,證人甲○○於96年10月30日即被告殷式惠為警查獲當 日之上午10時56分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分別供明 在卷(見警卷證人甲○○97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其雖於 警詢時均已證述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然因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遭通訊監察,且其與被 告丁○○之通話內容,早為警方所掌握,是本件自非因證人 甲○○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丁○○,故而證人甲○○縱有 因施用毒品遭追訴之可能,亦無法因上開證述而獲得減刑之 機會。再者,證人甲○○於該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年8 月18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 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 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足徵證人甲○○確未因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而獲得減刑甚明。準此,證人甲○○並無設 詞誣陷、故入被告丁○○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此重罪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復未能因前揭證述而獲致任何利益,是 堪認前揭與錄音監聽譯文相符之證述,均屬有據,而堪以採 信。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係與證人甲○○合資向鄭文生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時則是替證人甲○○調貨(海洛因)云 云。經查:




⒈被告丁○○於97年3月18日下午3時27分與證人甲○○之通話 內容為:「被告丁○○(即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B):喂。 證人甲○○(即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A):有空嗎?人在哪 裡?被告丁○○:沙鹿啊。證人甲○○:還在沙鹿喔?被告 丁○○:嘿。證人甲○○:要回來嗎?還是˙˙˙?被告丁 ○○:可能不回去喔。證人甲○○:我要去哪裡?被告丁○ ○:到沙鹿再打給我。證人甲○○:去光田那裡還是怎樣? 被告丁○○:昨天那裡啊。證人甲○○:那後面比較近啦。 被告丁○○:都可以啦。證人甲○○:好啦,我到那邊再打 給你啦。被告丁○○:好。」;另同年月25日晚上9時7分, 被告丁○○與證人甲○○之通話內容為:「證人甲○○(即 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A):你在家了沒?被告丁○○(即通 訊監察譯文之代號B):到哪裡?證人甲○○:早上那個地 方ㄚ。被告丁○○:對ㄚ,你到了沒?證人甲○○:我現在 就是往靜宜轉過來的嘛?被告丁○○:對ㄚ。證人甲○○: 差不多到了嘛。被告丁○○:多少?證人甲○○:1 嘛,不 是一樣嗎?被告丁○○:好啦。」;另於同年4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則為:「證人甲○ ○(即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A):在哪一邊?被告丁○○( 即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B):北勢國中。證人甲○○:我到 再打電話給你。被告丁○○:好。」;同日下午4 時56分, 證人甲○○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丁○○,通話內容為:「證人 甲○○(即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A):金仔,我跟你講,幫 我弄3 啦。被告丁○○(即通訊監察譯文之代號B):嘿。 證人甲○○:弄好一點的。被告丁○○:知道啦。證人甲○ ○:你現在出來啦,我快到了。被告丁○○:好啊。」等語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而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 並無隻字片語係關於商議合資購買之內容,而係直接約定見 面之時間、地點,並由證人甲○○告知欲購買之數量;佐以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亦全然未提及與被 告丁○○合資購毒乙事,顯與被告丁○○於本院所辯與證人 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相符合。再者, 被告丁○○於接獲證人甲○○上開來電後,並無先行撥打電 話與他人接洽購買毒品事宜,亦未再回覆證人甲○○其詢問 結果,以確認是否得以幫證人甲○○調貨,及其所詢問之毒 品價格,是否為證人甲○○所得接受,實與一般代為調貨之 情形,迥不相同。
⒉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甲○○有時請伊 幫忙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時是由伊與證人甲○○合資, 只合資過1、2次,每次都是1 人出資1000元,都是由證人甲



○○打電話過來說他那裡有多少錢,看要用多少錢去買,電 話裡都沒有講到合資,大部分都是當面講,要合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時,都是伊在電子遊戲場時,證人甲○○親自 跑去找伊,沒有用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有無販賣過毒品給甲○○?) 沒有,他叫我幫他調,我帶他去拿這樣而已。甲○○打電話 來叫我幫他拿1000,不會用術語,然後我叫他到北勢國中時 再打電話給我,由我載他去找鄭文生拿,我叫他在車上等, 我去跟鄭文生拿,有時候我自己有有買。」、「(問:起訴 書所載的3 次,是否都只有跟鄭文生拿甲○○要的毒品?) 只有跟鄭文生拿過2次都是1000元的,這2次我除了拿甲○○ 自己要用的毒品,我自己是拿3000元,拿到毒品之後,我再 拿回車上交給甲○○。」、「(問:載到甲○○之後,才與 鄭文生約地點?)是的,我在車上打電話給鄭文生,然後約 地點交易。」、「甲○○於我要下車要去跟鄭文生拿毒品的 時候交錢給我,每次他錢都不夠,都給幾百元而已,我都跟 鄭文生說是要拿1000元,鄭文生也是給我1000元的毒品,我 就把甲○○給我的錢直接交給鄭文生,不夠的部分就欠鄭文 生,後來甲○○欠的錢沒有還我,我也沒有再拿錢給鄭文生 。」、「(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7年4月10日下 午2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幫我弄3」何意思?)是指叫 我幫他調3000元的海洛因,這我記得很清楚,我跟甲○○去 光田醫院跟鄭文生拿,我給甲○○的毒品都是跟鄭文生拿的 ,此次甲○○是拿3000元的毒品。」、「(問:97年4 月10 日下午2 時25分的時候,甲○○打話給你說他要3000元的海 洛因,該次甲○○拿到毒品之後,有無拿出3000元?)沒有 ,甲○○每次來都是要我幫他調貨,該次我是找鄭文生拿的 ,該次甲○○有拿錢出來,至於拿多少錢出來我忘記了,大 部分他都是拿800 元左右˙˙˙。」、「(問:甲○○是否 認識鄭文生?)應該聽過,有見過但是他們見到面也不認識 ,他們見面那次就是甲○○要購買3000元海洛因那次,這是 唯一1 次他們2人見面,他們2人應該是不認識。」、「(問 :甲○○錢不足的部分,你有無幫他補足?)我跟鄭文生說 先欠著,下次再補給他。」、「(問:你有無告訴鄭文生說 如果甲○○沒有還錢的話,你會幫他還?)應該都有還,我 事後都有還給鄭文生,因為毒品是我跟鄭文生拿的,跟甲○ ○沒有關係,所以鄭文生都是將帳記在我的頭上?」、「( 問:後來你幫甲○○還的部分,甲○○有無還你?)沒有, 他還欠我多少我忘記了,都欠幾百元而已,且我跟甲○○很 少聯絡。」(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36頁背面、第13



7頁、第161頁),而就其所謂受證人甲○○所託代為購買毒 品或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時,係以電話聯繫或見面後 再洽談、合資購買之次數、證人甲○○每次購買之金額、證 人甲○○於交易毒品時,有無見到證人鄭文生暨其見面之次 數、是否有代證人甲○○向鄭文生清償賒欠之款項等重要細 節,前後供述相左,顯有可疑,而難採信。況一般集資購買 毒品者,所希冀者無非藉由1 次大額購買,以換取較多數量 之毒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染上毒 癮者無不錙銖必較,是以對於購入毒品之價格為何,莫不甚 為關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問:甲○○是否 知道你帶他去買毒品的時候,你自己有購買毒品?)我沒有 讓他知道。」、「(問:是否有告訴甲○○你購買的毒品價 格如何計算?)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 137 頁),則證人甲○○在對於被告丁○○有無一同合資、 購買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又如何與被告丁○○「 合資」購買?是被告丁○○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25日、同年4月10 日,均是由被告與其男性友人出面交貨等語(見偵卷第8 頁 )。然倘若被告係與證人甲○○一同合資購買毒品,或由被 告代為調貨(海洛因),則被告若非與證人甲○○係同立於 購買者之地位,亦應屬居間者之角色,證人甲○○當無以「 出面交貨」乙詞描述被告丁○○之所為。是以由證人甲○○ 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應係居於出賣者之地位,前來約定地點 進行交易無訛,是縱被告係與他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 甲○○進行毒品交易,亦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證 人甲○○所述之被告丁○○之男性友人,因被告丁○○辯稱 係帶同證人甲○○前去向鄭文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 ,為本院所不採,是該男子之身分、角色,即屬不明,尚無 法認為其就被告丁○○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之共犯,附 此敘明。
⒋綜上各節,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毒品、 代證人甲○○調貨(海洛因)云云,核與本案事證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至於證人甲○○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交付之價金為若干乙節,因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金額,而均未明確敘及當場交付予被告丁○○若干價金,是 否有所賒欠等節,因而未盡明確;而被告丁○○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證人甲○○每次給的錢都不夠,都只給幾百元而



已,大部分都是給800 元,其餘價金均未還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61頁),因此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 於證人甲○○3 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所交付之 價金,即採信被告丁○○上開供述,即每次均僅交付800 元 之價金,其餘價金迄未償還。
㈣此外,復有前述供被告丁○○與證人甲○○聯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易事宜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用之分裝棒1支、 分裝袋10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 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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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