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94號1樓「凱鴻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㈠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間止,明知凱鴻公司 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津公司 )、合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洋盛公司)、美又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美又美公司)、縉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縉 陞公司)、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乙公司)、東政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育津公司、合 洋盛公司、美又美公司、縉陞公司、中乙公司、東政公司取 得如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凱鴻公司之進項憑證,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逃漏稅捐新臺幣 (下同)49萬2148元。㈡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1年1月起至91年12月間 止,明知凱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2所示之育津公司 、美又美公司及縉陞公司,竟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 如附表2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16紙,交由育津 公司、美又美公司及縉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作 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育津公司、美又美公 司及縉陞公司分別逃漏稅捐17萬9797元、6萬2164元及9萬 995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后述證人於接受稅捐機關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對於證人於調查或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后述證人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邱國光、黃慶豊、曾淑萍、高貴玉、陳瀅如、陳建財、 許克強、潘約源、黃鴻圖、黃鴻昌、張碧雲、林素蘭於偵查 中之證詞。
㈢、凱鴻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及凱鴻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 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2、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 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4、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6、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 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 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 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 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凱鴻 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 凱鴻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先後多次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及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另被告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因代罰性質不具牽連犯關係,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 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惟念及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期間 尚短,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補罰,對財 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程度未至擴大,犯罪且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 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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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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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發票字軌 │張 │金額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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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04 │LZ00000000 │1 │421,065 │21,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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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4 │LZ00000000 │1 │107,965 │5,3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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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5 │MY00000000 │1 │184,150 │9,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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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5 │MY00000000 │1 │349,380 │17,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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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5 │MY00000000 │1 │453,870 │22,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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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8 │NX00000000 │1 │392,700 │19,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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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8 │NX00000000 │1 │258,125 │12,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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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8 │NX00000000 │1 │428,922 │21,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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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11 │QV00000000 │1 │538,000 │26,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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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11 │QV00000000 │1 │184,286 │9,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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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10 │3,318,463 │165,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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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 │合洋盛企業有限公司 │9101 │LA00000000 │1 │148,320 │7,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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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403,480 │20,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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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522,720 │26,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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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384,675 │19,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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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262,800 │13,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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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174,250 │8,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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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16,120 │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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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270,500 │1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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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394,900 │19,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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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1 │LA00000000 │1 │13,950 │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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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6 │MY00000000 │1 │302,280 │15,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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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7 │NX00000000 │1 │161,200 │8,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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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12 │3,055,225 │152,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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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 │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 │9102 │LB00000000 │1 │324,000 │1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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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2 │LB00000000 │1 │478,500 │23,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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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2 │LB00000000 │1 │415,560 │20,778 │
├──┼──────┼──────────┼────┼────────┼───┼──────┼────┤
│ │ │ │9102 │LB00000000 │1 │459,600 │22,980 │
├──┼──────┼──────────┼────┼────────┼───┼──────┼────┤
│ │ │ │9106 │MY00000000 │1 │438,750 │21,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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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12 │QV00000000 │1 │197,000 │9,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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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6 │2,313,410 │115,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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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 │縉陞實業有限公司 │9102 │LA00000000 │1 │402,500 │20,125 │
├──┼──────┼──────────┼────┼────────┼───┼──────┼────┤
│ │ │ │9104 │LZ00000000 │1 │489,502 │24,475 │
├──┼──────┼──────────┼────┼────────┼───┼──────┼────┤
│ │ │ │9104 │LZ00000000 │1 │288,326 │14,416 │
├──┼──────┼──────────┼────┼────────┼───┼──────┼────┤
│ │ │ │9108 │NX00000000 │1 │217,550 │10,878 │
├──┼──────┼──────────┼────┼────────┼───┼──────┼────┤
│ │ │ │9108 │NX00000000 │1 │301,550 │15,078 │
├──┼──────┼──────────┼────┼────────┼───┼──────┼────┤
│ │ │ │9108 │NX00000000 │1 │368,750 │18,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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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6 │2,068,178 │103,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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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9104 │LZ000000000 │1 │516,765 │25,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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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4 │LZ000000000 │1 │241,992 │1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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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06 │MY00000000 │1 │464,750 │23,238 │
├──┼──────┼──────────┼────┼────────┼───┼──────┼────┤
│ │ │ │9106 │MY00000000 │1 │342,584 │17,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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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4 │1,566,091 │78,305 │
├──┼──────┼──────────┼────┬────────┼───┼──────┼────┤
│6 │00000000 │縉陞實業有限公司 │9203 │SU00000000 │1 │507,323 │25,366 │
├──┼──────┼──────────┼────┼────────┼───┼──────┼────┤
│ │ │ │9203 │SU00000000 │1 │283,930 │14,197 │
├──┼──────┼──────────┼────┼────────┼───┼──────┼────┤
│ │ │ │9203 │SU00000000 │1 │171,358 │8,568 │
├──┼──────┼──────────┼────┼────────┼───┼──────┼────┤
│ │ │ │9203 │SU00000000 │1 │116,545 │5,287 │
├──┼──────┼──────────┼────┼────────┼───┼──────┼────┤
│ │ │ │9204 │SU00000000 │1 │373,800 │18,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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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5 │1,452,956 │72,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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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 │東政機械有限公司 │9211 │WU00000000 │1 │334,016 │16,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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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11 │WU00000000 │1 │318,250 │15,913 │
├──┼──────┼──────────┼────┼────────┼───┼──────┼────┤
│ │ │ │9211 │WU00000000 │1 │318,000 │15,900 │
├──┼──────┼──────────┼────┴────────┼───┼──────┼────┤
│ │ │ │ 小計 │3 │970,266 │48,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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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12 │WU00000000 │1 │317,400 │15,870 │
├──┼──────┼──────────┼────┼────────┼───┼──────┼────┤
│ │ │ │9212 │WU00000000 │1 │333,760 │16,688 │
├──┼──────┼──────────┼────┼────────┼───┼──────┼────┤
│ │ │ │9212 │WU00000000 │1 │317,775 │15,889 │
├──┼──────┼──────────┼────┴────────┼───┼──────┼────┤
│ │ │ │ 小計 │3 │968,935 │48,447 │
├──┼──────┼──────────┼────┬────────┼───┼──────┼────┤
│9 │00000000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 │1 │158,650 │7,933 │
├──┼──────┼──────────┼────┼────────┼───┼──────┼────┤
│ │ │ │9212 │WU00000000 │1 │158,400 │7920 │
├──┼──────┼──────────┼────┼────────┼───┼──────┼────┤
│ │ │ │9212 │WU00000000 │1 │166,720 │8,336 │
├──┼──────┼──────────┼────┼────────┼───┼──────┼────┤
│ │ │ │9212 │WU00000000 │1 │158,175 │7,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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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12 │WU00000000 │1 │158,640 │7,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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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12 │WU00000000 │1 │166,976 │8,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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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6 │967,561 │48,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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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5 │16,681,085 │834,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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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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