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10號
TCDM,98,訴,1910,2009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6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國光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朝馬站(下稱朝馬站),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其經 由網路所結識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偽造證 件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戊○○ 」、「丁○○」、「丙○○」偽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含其 內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一張(下稱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同年月18日21時 30分後某時,由該不詳男子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戊○ ○」、「丁○○」、「丙○○」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印章各1枚等物交予甲○○,並指示甲○○前往租 車代步使用,以備明日前往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甲○○即於 隔日(即同年月19日)零時30分許,持其中偽造之「戊○○ 」國民身份證,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716號之賀徠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公司),冒稱其為「戊○○」欲 承租車牌號碼:8060-UB號小客車(下稱承租小客車),並 隨即在租車契約(下稱租車契約)上偽簽「熊天寧」之簽名 1枚(甲○○因情急而將「戊○○」誤寫為「熊天寧」),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戊○○」同意承租上開小客車用意之 私文書,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租車費 ,均持交該賀徠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員工楊季儒核對身分而行 使之而租得該汽車代步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戊○○」、 「丁○○」、「丙○○」本人及賀徠公司對汽車租賃管理、 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 45分許,在臺中市○○街67號前,因與友人駕駛上開承租小 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戊○



○」、「丁○○」、「丙○○」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印章各1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賀徠公司負責人黃禾翔、員工楊季儒 及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郭耀輝蘇爾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蒐證照片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戊○○」、 「丁○○」、「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印章各1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次按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即非公印,本件偽造之「戊○○」、「丁○○」、「丙○○ 」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 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 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 條 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 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 ,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戶籍法第75條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共同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戊○○」、「丁○○」、「丙○ ○」國民身分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共同偽造「 戊○○」、「丁○○」、「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偽造「戊○○」、「丁○○」、「丙○○」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持偽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租賃汽車之犯行(尚無積證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意圖,公訴人對此部分亦 未起訴),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被告偽造上述「戊○○」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是被告至賀徠公司以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賀徠公司員工行使,此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熊天寧」(被 告情急而將「戊○○」誤寫為「熊天寧」)之署押,其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不詳男子」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 之存摺等資料為目的,始偽造「戊○○」、「丁○○」、「 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全民 健保卡及並行使「戊○○」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 文書,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此類型犯罪之模式相符,雖 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地,與 行使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私 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370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不詳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提供照片供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偽造公 印文、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配合該集團成員 ,持之而冒用「戊○○」之名義租車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 「戊○○」、「丁○○」、「丙○○」本人及賀徠公司對汽 車租賃管理、主管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尚未至 銀行開立帳戶即遭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本件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賀徠公司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上揭私文書上偽造之「熊天寧」署押1枚(被告情 急而將「戊○○」誤寫為「熊天寧」),及偽造之「戊○○ 」、「丁○○」、「丙○○」印章各1枚(此部分業經查扣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另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公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起訴),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戊○○」、「丁○○」、 「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被告與 偽造證件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供作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等國民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文各1枚,以及上開證件上被告之相片各1張,已因該等證件 均經沒收,爰均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至被告其餘扣 案之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 造 署押 及 印 文 │
│ │ │ │
├──┼───────────┼───────────────────┤
│ 一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偽造之「熊天寧」署押1枚(被告情急而將 │
│ │租車契約 │「戊○○」誤寫為「熊天寧」)。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戊○○」、「丁○○」、│內含偽造之「內政│
│ │「丙○○」國民身分證各1張。 │部印」公印文各1 │
│ │ │枚,及甲○○之相│
│ │ │片各1張(已扣案 │
│ │ │)。 │
├──┼───────────────┼────────┤
│ 二 │偽造之「戊○○」、「丁○○」、│內含甲○○之相片│
│ │「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各1張(已扣案) │
│ │。 │。 │
├──┼───────────────┼────────┤
│ 三 │偽造之「戊○○」、「丁○○」、│(已扣案)。 │
│ │「丙○○」印章各1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