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79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陳蕭明於民國93年9月間,共同 謀議承接經營以綽號「何大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推由甲○ ○出面承租上揭集團位在臺中市○○路○段173巷48號之辦公 場址,並雇用許封塵、何敏如、吳明輝、周蘭妹、林沛潔、 林明彥、許議銓與蔣志郎等人,先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收購行 動電話門號卡、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後,再陸續自 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以刊登廣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 行騙為業。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就 陳蕭明是否有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 權行使之正確性:
㈠、於95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2法 庭,於94年度訴字第641號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問 :他(陳蕭明)是你這個集團的成員嗎?)不是。我認識他 八九年了。」;「(問:他是否曾經問過或你曾經告訴他你 們的集團是作什麼行業?)他曾經向我問過,我現在在做什 麼。我實際上做什麼不可能跟他說,我就講行話說是放角( 台語),就是放錢的意思。」等語。
㈡、於97年5月1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 3法庭,於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審理程序中,虛偽證 稱:「(問:為何林明彥、周蘭妹、林沛潔都說陳蕭明是主 事的老闆?)當時我有對全部的員工說過可能要找陳蕭明當 人頭,而且陳蕭明說要看看,大約十一月份的時候,我有三 次找陳蕭明到樓下提到這個問題。」;「(問:周蘭妹、林 沛潔偵查中說陳蕭明使用許襄理、林經理的名義對被害人行 騙?)我與陳蕭明約在一樓,打電話是在二樓,所以陳蕭明 不可能使用許襄理與林經理的名義行騙。」等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641號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229號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 二)字第275號判決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陳蕭明是否共同為常業 詐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被告係於同一案件之審理中,接續為二次相同 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核其所侵害之國家司法公正審判之法 益同一,應對其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就其已具結證 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常業詐欺案件之另 案被告陳蕭明,竟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與共 同被告陳蕭明之私人情誼,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