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48號
TCDM,98,訴,1748,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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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約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毛重約零點柒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釋放,由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7467號為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送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 國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二段286號9樓之14住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抽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7日 17時許,經警方循線在臺中市○○區○○路2段286號查獲與 甲○○同住,因毒品案通緝之胡明源後,立即前往渠等在臺 中市○○區○○路2段286號居住處,而當場查獲甲○○所持 有海洛因2小包(毛重0.7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4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並於徵得甲○○



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檢驗而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 被告於96年1月26日執行如事實欄所述徒刑完畢,有前揭前 科紀錄表可按,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所犯之罪除 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 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貳小包 (毛重約零點柒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 零點肆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個,及注射 針筒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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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