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42號
TCDM,98,訴,144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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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412號、98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8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 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96年11月底某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附 近「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乙○○所借用乙○○所申請開立之陽信 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向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份,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陳先 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乙○○陽信商銀向上分行存款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6年12月10日18時29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為安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家沂,在電 話中對何家沂詐稱:何家沂在東森購物購物有問題,需依指 示操作始不會每月遭扣款等語,致何家沂陷於錯誤,依指示 陸續於96年12月10日18時34分、18時39分,在宜蘭縣壯圍鄉 ○○路327號壯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匯款方 式,各匯款1萬4014元、2萬3123元,合計3萬7137萬元至乙 ○○前開陽信商銀向上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㈡96年12月10日18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許雅玲,在電話中對許雅玲詐稱:許雅玲在東 森購物購物匯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不會遭錯誤扣款等 語,致許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2月11日17時33分, 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1號二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金 融卡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乙○○前開陽信商銀 向上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 領。
二、另丙○○為避免遭查獲且得以順利承租甲○○所有位於臺中 市○區○○路493號8樓之4之房屋,另起犯意,基於偽造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 259 號「卡其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卡其基公司)營 業處內,未經乙○○同意,佯稱係乙○○之代理人,而以乙 ○○名義承租該房屋,並在編號01365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接續偽簽「 乙○○」之簽名各1枚,並在「乙○○」簽名後簽寫「丙○ ○代」及捺指印,表示其係代理乙○○簽名之意,而偽造不 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持交予不知情之房屋租賃仲介 人員吳紹熊而行使不實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甲○○及 「卡其基公司」誤認係乙○○授權訂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甲○○及卡其基公司。
三、又丙○○自97年2月起,因未按期繳納房租,經甲○○催討 後仍未繳納,另萌生貪念,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97年3月10日左右某時,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阿進」,將甲○○出租時所提供與丙○○保管使用之國際 牌20吋液晶電視機、冷氣機及西屋牌洗衣機各1台,搬運至 不知情之友人顏惠華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田新北三巷6號住處 後,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液晶電視機、冷氣機及洗衣機各1 台。嗣經甲○○前往臺中市○區○○路493號8樓之4查看時 ,發覺該地點內之家具遭丙○○搬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 ○○、吳紹熊、甲○○、顏宥榛廖守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人許雅玲、何家沂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陽信 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函及附件之乙○○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份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 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 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 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 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 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 對所交附之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 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許雅玲、何家沂詐騙,其 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在編號01365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 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簽 名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進」搬運甲○○所有之前開電視機 、冷氣機及洗衣機各1台至他處而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將前開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使用,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上偽簽「乙○○」 簽名之犯行,雖未具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 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 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 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 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 之財物合計6萬7126元,並其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 」簽名,造成甲○○、卡其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房屋,並 損害乙○○本人之信用,又被告將承租地點由甲○○所提供 之家具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且嗣後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 「乙○○」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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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