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155號、第14991號、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在中古車買賣業 者丁○○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二五號之工廠內,以新 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車牌號碼8R-83 48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原係歐陽慧心所有,銀色,國瑞廠 牌,2002年份,轎式,車身號碼TL1~0000000號,此車係丁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經 由同為中古車商柳和元之仲介,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 丁○○買受此車後即移轉登記在公司股東楊美容名下)。乙 ○○向丁○○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因車輛係屬事故車,前 保險桿、引擎室及水箱均嚴重受損,若要完全修復使用,恐 所費不貲,其即於買受後未幾,將該部車輛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整修。後該「丙○ ○」即以黃秋菊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世斌一巷交叉路口附近發現失竊 之與前開車牌號碼8R-8348號事故車同型之車牌號碼2Q-12 42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先 拆卸取下贓車之號牌,再將合法中古車輛之號牌、車身號碼 換裝至贓車上,佯裝成合法之中古車輛)予以整修。乙○○ 明知「丙○○」整修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8R-8348號自用小 客車,實際上已以前述之方式更換上揭失竊之車牌號碼2Q- 1242號贓車之車體,車體引擎室內部之車身號碼為求吻合與 一致性,亦由原本之TL1~0000000號變更為8R-8348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TL1~0000000號,該車體顯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支付五萬元作為修復費用予以取回(原約定為七 萬元,先支付五萬元,餘款二萬元迄未給付),而買受上述 車體部分之贓物。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 乙○○乃將該部更換車體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駛至不知 情之甲○○所開設(甲○○不知情部分,詳後述),位在臺 中縣霧峰鄉○○路三0六號之「駿宏汽車修配廠」內,將該
部車輛交予甲○○為烤漆整修之施作。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霧峰 鄉○○路三0四號「萬舜汽車修配廠」搜索另案犯嫌己○○ (所涉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後,經甲○○之同意而續行搜索其經營之「駿 宏汽車修配廠」,而起獲前開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實 為號碼2Q-1242號車體之自用小客車,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陳員警於被告甲○○所開設之「駿宏 汽車修配廠」內所起獲之前揭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 實為號碼2Q-1242號車體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其交付予被 告甲○○,欲委請被告甲○○予以烤漆修復,而該部車輛 係其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中古車販售業者丁○○所購入, 因買受時為事故車,其即將之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整修,迨車體大致修復完 畢後,才又轉予被告甲○○烤漆而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丁○○買受該部自 用小客車後,因屬事故車,車體有毀損,所以伊才交予「 丙○○」整修,也支付相當之修復費用。伊在該車修復後 ,又原封不動交予甲○○烤漆,因「丙○○」交車時,伊 看該車外表與原先伊向張兆興所購入之車型是一樣的,所 以伊沒有懷疑,伊根本不知何以車體已遭更換,且屬贓車 之車體,伊也是等到員警查獲後,經警告知才知道此情, 是伊應無故買贓車車體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上揭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實為號碼2Q-1242 號車體之自用小客車,其車體部分係屬被害人黃秋菊所有 ,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世斌一巷交叉路口附近發現失竊一節,除據被 害人黃秋菊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外〔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 局97年05月23日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按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已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黃秋菊於警詢中之指陳,其性 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其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 並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10 1頁),被告乙○○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害人黃秋菊 於筆錄內所表示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2Q-1242號自用小客 車遭竊一事之內容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定 被告乙○○就被害人黃秋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7年05月23日刑案偵查卷 宗第62頁、第73頁、第74頁),堪信該部查扣車輛之車體 ,在性質上係屬不詳之人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應無疑義。
㈡其次,原車牌號碼8R-8348號,車身號碼TL1~0000000號 之2002年份國瑞廠牌TERCELL自用小客車,車主原為歐陽 慧心,因事故車輛損壞,乃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經由中古 車商柳和元之引薦,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丁○ ○,隨後證人丁○○即將之登記在公司股東楊美容名下, 並旋在同年月七日十四時許,以六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 乙○○,被告乙○○在給付定金五千元後,即將該部車輛 拖吊離開而領受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汽車委賣合 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8R-8348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 偵字第0970004286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扣案懸掛
號碼8R-83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引擎室靠近擋風玻 璃處之內側金屬橫桿上雖刻打印有TL1~0000000號之車身 號碼,但經員警將該號碼刻印部分予以電解處理後,竟浮 現原有之車身號碼TL1~0000000號,即該部查扣車輛嗣後 懸掛之車牌與經人磨滅後再重新刻打之車身號碼屬上揭被 告乙○○所合法購入之車牌號碼8R-8348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但經電解後所顯露之實際車身號碼則為被害人黃秋 菊所遭竊之車牌號碼2Q-1242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此有卷 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資憑佐(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7 年05月23日刑案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5頁),顯見扣案自 用小客車係經人將合法舊車輛之號牌(8R-8348號)拆卸 懸掛在上開贓車(2Q-1242號)車上,並將贓車車體上之 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刻打與原車牌號碼8R-8348號自用小 客車吻合之TL1~0000000號不實車身號碼所套裝頂拼之車 輛甚明。另依前開被害人黃秋菊於警詢時之指陳內容與卷 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觀之,該被害人黃 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2Q-1242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係 在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將該車停置在失 竊處,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發現遭竊間之時點, 已在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許向證人丁○○買 受,並實際取得車牌號碼8R-834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亦 足徵此變換車體之借屍還魂手法,並非證人丁○○所為, 即與證人丁○○並無相關,而應係被告乙○○交付其所謂 「丙○○」之人整修車輛之過程中,由該自稱「丙○○」 之人所施作。基此,本件此部分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乙○○嗣後支付費用向「丙○○」取回修復之懸掛號碼8R -8348號車牌,實為號碼2Q-1242號車體之自用小客車時 ,主觀上是否有該部車輛車體係屬贓物之認識?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 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 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 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 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乙○○始終供稱:伊購入前揭車輛 後,即將之送交由所謂「丙○○」之人整修,至於「丙○ ○」之修車廠何在?如何修復?有無汽車修配之專業能力 ,伊均不甚明瞭。伊係迨「丙○○」修復後,通知伊取回 該車,才於取車時當面給付部分修車款二萬元,並要求「 丙○○」簽寫切結書,保證車輛維修並無涉及違法情事。
之後伊將車輛轉委託由甲○○施作烤漆,至為警查獲時始 得知車輛已遭拆卸換裝為贓車之車體,但已經無法聯繫與 質問「丙○○」云云;然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值通常不斐 ,本件倘若被告乙○○將車輛交予「丙○○」之本意真在 修復車輛,其當不至在未能充分了解「丙○○」之修車工 廠究竟設於何處,設備如何,有無汽車維修之專業能力等 節之前提下,即貿然將車輛交付,復未留下「丙○○」任 何聯絡電話以供事後為保固查詢或追蹤施作瑕疵。蓋倘若 「丙○○」於維修後並未依約交還車輛,被告豈非求償無 門,自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地?被告係具有一般交易常識之 成年人,亦於本院坦言並非初次接觸車輛維修之實務,竟 然願意以此等顯然悖於常態之方式與「丙○○」為汽車修 復之委託交易,並恣意提供自己已購入之原車牌號碼8R- 8348號自用小客車予「丙○○」,足認被告乙○○非但知 悉「丙○○」所交付之車輛之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且就所謂「丙○○」之人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 將贓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成車牌號碼8R-8348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事,亦於送修前即十分了然。另被告 乙○○又提出所謂「丙○○」之人之詳細身分資料與「丙 ○○」所簽立保證修復過程絕無涉及不法之切結書為憑( 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 卷第63頁、第64頁),欲證其並不知車體之來源非屬正當 ;但姑且不論被告乙○○倘確僅單純將車輛送請修復,何 以會要求「丙○○」書立切結書特別聲明「‧‧‧之後如 有驗車及法律不法之事實概與本人(本院按:即指被告乙 ○○)無關」,而蓄意為此欲蓋彌彰之舉,以圖隱掩其本 知悉修復後之車輛來源可能並非正當,且依被告乙○○所 提出之「丙○○」身分證件加以查對,其年籍資料均與實 際上謂丙○○之人相符,而該丙○○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即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三月,並迄同年六月八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此有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8頁),此真實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稱:伊並無汽車維修之專業能力,亦從未受乙○○之委 託為事故車之修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顯見被告乙○○所稱將前揭車輛委請整修之「丙○○」 之人,僅係冒用丙○○之名義,而絕非真實之丙○○;惟 被告乙○○卻於本件事發後未幾,旋蓄意提出所謂「丙○ ○」之人所留存之丙○○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身分 資料以魚目混珠,試圖混淆檢警之偵辦方向,就何以其收
受該等身分證件資料存查時,竟未詳加比對所謂「丙○○ 」之人本人容貌與真實丙○○身分證件上照片所顯示樣貌 有相當歧異一節,卻無法自圓其說,亦足徵被告乙○○早 已明白知悉前揭扣案車輛之車體來源並非合法,其因貪圖 不法利得,擬以此方式而用低廉之代價換裝贓車之車體使 用,但卻預留冒用他人名義之真實身分證件資料,以便一 旦東窗事發後,得供作應付檢警之查核,虛與委蛇之用。 準此,被告乙○○於主觀上既就該等車輛「維修」之過程 充分瞭解,客觀上復以低廉之修護價格而收受,衡諸社會 上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乙○○對該所換裝之「車體」之來 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其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物,而辯 以不知為贓物云云,殊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 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 之行為,至於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 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 息消費借貸等均屬之。本件被告乙○○雖係以支付修車費 用五萬元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丙○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揭號碼2Q-1242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體(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其本意既非在維修車 輛,而係欲以借屍還魂方式換裝贓車之車體使用,已見前 述,則其交付予「丙○○」之對價,自屬買受贓車車體之 價金,被告乙○○仍係支付一定代價而有償取得贓物所有 權,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另被告乙○○前於九十六年間,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因其 甫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乙○○就該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已在本件其為故買贓物行為 時之後,是檢察官猶認被告乙○○於本件應構成累犯,與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亦 併指明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按,其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 ,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黃秋 菊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
風,並無足取;兼衡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故買贓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體之價值,暨犯後 飾詞掩飾,缺乏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交付委請施 作烤漆修配之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實則為號碼2Q- 1242號車體之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收入後,寄藏 於其所開設,位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六號之「駿宏 汽車修配廠」內,欲為烤漆施作,而為警在該修配廠內起 獲該部車輛,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 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 ,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 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亦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無非係 以依據前述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送請被告甲 ○○施作烤漆之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 借屍還魂之贓車,被告甲○○明知此情,卻仍同意被告乙 ○○之委託,並收受該部車輛後予以藏放在所經營之「駿 宏汽車修配廠」內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 否認涉有此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員警在其修 配場所查扣之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
部分係屬贓物,案發前乙○○只是說要請伊烤漆該部車輛 ,伊不以為意,即允諾並任令乙○○將車輛停駐在其修配 廠內。翌日在伊施作烤漆後交還乙○○前即為警查扣該部 車輛,伊根本未曾檢視該車是否有異常狀況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所謂收受或寄藏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明知所收受或受託寄藏者為贓物為其構成要件,若對之並 無贓物之認識,自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前開扣案原車牌號 碼2Q-124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業遭變更TL1~00000 00號,與被告乙○○向證人丁○○所購買車牌號碼8R-83 48號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相符,經員警查獲後,進一步為電 解處理,始查出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原為TL1~0000000號, 有上揭刑案現場照片可參,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既已偽造 變更完成,被告甲○○若非原即知情本件係以「借屍還魂 」之手法更換車體使用,其僅處理車輛之外部烤漆,復未 經提醒後特別注意,是否有能力單純由外觀之審視即看出 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痕跡,已非無疑。而依前揭之論述, 固得以認定被告乙○○知情上述扣案車輛之車體來源並非 合法正當,因以此手法換裝車體使用畢竟涉及犯罪嫌疑, 經察覺後即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被告乙○○僅單 純委託被告甲○○施作汽車烤漆,其與被告甲○○洽商之 過程中當會蓄意遮掩此事,自無大肆渲染,或主動告知被 告甲○○詳情,致無端滋生事非之必要。況按諸汽車維修 業之交易常情,被告甲○○從事車輛烤漆處理,所著重者 乃在於維修費用之取得,因其本身僅是在維修期間暫時占 有送修之車輛,對於維修物之來源是否正當,當不如買賣 關係中之買受人般須詳加留意出賣人是否合法取得維修物 ,在法律上亦當不至於要求維修人需負擔此等審查義務, 或因此義務履行之疏忽而逕置於不利之處地;且被告甲○ ○因為汽車烤漆修復而占有維修物,依民法之規定自可行 使留置權取償維修費用,並因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與貫徹 占有之公信力,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亦有其適 用,亦即縱使維修之車輛非屬送修之債務人即被告乙○○ 所有,被告甲○○仍得對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主張留置權 ,其維修費用之取得並無虞缺乏擔保,是被告甲○○就送 修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及來源是否正當,並無擅加置喙干涉 之餘地與必要,本件自難僅以前述扣案車輛之車體屬贓物 及該車係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起獲等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斷被告甲○○於主觀上存有收受或寄藏贓物 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乙○○始終否認故買贓物犯嫌,並
迭辯稱其並不知悉扣案懸掛號碼8R-834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實係為車牌號碼2Q-1242號贓車之車體,業如前述, 益以基於前述掩隱犯罪之理由,是被告乙○○當不可能於 訊問時供陳其有告知被告甲○○上揭扣案自用小客車之車 體係屬贓車之情事,本件在被告甲○○亦否認知情該車體 為贓物之情況下,檢察官卻逕行導出被告甲○○亦因主觀 上有明知而涉有寄藏贓物犯嫌之論斷,應純屬臆測而嫌率 斷,亦即此等結論並無充足具體之客觀事證以為支撐憑佐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甲○○犯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犯行,其認定所依據 之理由自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甲○○確有為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甲○ ○被訴寄藏贓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