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98號
TCDM,98,訴,1298,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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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155號、第14991號、第17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貳箱與鋼模叁拾壹組,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特許證、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8670—MA號車牌肆面與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特許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7438—UD號車牌貳面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明知原車牌號碼2A-9235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係陳貞香所有,白色,日產廠牌,2000年 份,轎式,車身號碼K11GXA002509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 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東園國小前失竊,查獲時係懸掛號碼3R-0975號車牌 ,車身號碼已由不詳之人變更為K11GXA008431號,引擎號碼 亦變更為CG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後丙○○於九十 二年八月間某日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售 予不知情之吳銘峰(其故買贓物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賺取差價牟利。
二、丙○○後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甫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丙○○於九十六年間某日(無具體事證足認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此部分自難逕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明知原車牌號碼OD-9898號自用小



客車一部(係甲○○所有,黑灰色,賓士廠牌,年份,轎式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EA32E0SC22060 7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街排水溝旁停駐處失竊,丙○○於購買時,車身號碼已由 不詳之人變更為WDB0000000A704582號,其購入後乃懸掛原 即由其母親郭草向監理機關所申領之號碼9978-SL號車牌使 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以其母親郭草之名義,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 受(起訴書誤認係單純收受),以供已代步使用。 ㈡丙○○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七八八巷七五弄七號旁附近,見登記為劉春蘭所 有,平日由劉春蘭配偶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021-NL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遂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撬 壞車門進入車內,再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致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支(已逸失而未扣案),撬開該部汽車之鑰匙電源插孔(毀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丙○○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未幾,為免 日後為警查緝,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縣烏日 鄉之某堤防邊,以所有之工具將原列印在車牌號碼7021-NL 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辨識車籍之車身號碼磨去後,再用字模 衝釘以榔頭一字一字敲打,復以電池之稀硫酸水抹在重新偽 造之車身號碼上之方式,偽造該新印之車身號碼為「ANZ000 000000」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部自用小客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資 料之辨識,暨原車主劉春蘭之辨認。另丙○○為預防遭警查 悉,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 ,各以二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價格,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之 8670—MA號車牌四面、偽造之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黃春龍」,住「雲林縣斗六市 ○○路二五一號」)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後,隨即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此偽造之8670—MA號車牌二面懸掛在 上開其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 道路中行駛,而行使該等屬特種文書之號牌與行車執照,亦 足以生損害於8670-M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汽車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為中



午十二時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五巷三0 0號(起訴書漏繕一六五巷)附近,見登記於玖盛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平日由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G-39 6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 ,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之方 式進入車內,再以戊○○留置至於車內之鑰匙插入電源插孔 ,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丙○ ○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未幾,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又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 ,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前 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 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之7438—UD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其所竊 得之原車牌號碼3G-396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道路中行駛 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7438-UD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三、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寄放上開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與 3G-3960號車輛之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四號,由不 知情之張正成(其所涉贓物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經營之萬舜汽車修配廠內搜索查獲,並起出前揭丙 ○○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與3G-3960號車輛(分 別懸掛偽造之8670-MA、7438-UD號牌各二面),暨扣得丙 ○○所有供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一箱(置放在萬 舜汽車修配廠隔壁三0六號之駿宏汽車修配廠內)、車號 8670 —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後丙○○且帶同員 警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干城立體停車場內起獲上揭其 所故買之原車牌號碼OD-9898號贓車,暨於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三段一七一號七樓之六租住處內,扣得供丙○○偽 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一箱、鋼模三十一組與同為偽 造之8670-MA號車牌二面。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原車牌號 碼2A-9235號自用小客車之吳銘峰供述及承保該車竊盜損失 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專員孫志仁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 7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第343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復有失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 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 獲照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保單資料、車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臺中市汽車同業公會九 十八年五月四日(98)中汽男字第024號函覆此部分同類型 日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購買時之中古車價為二十一萬 至二十六萬,被告以十三萬購買,顯有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 之情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 71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被告關此部分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亦據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扣案由被告所買受之原車牌號碼OD-9898號 自用小客車確係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頁至 第98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 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00頁至第105頁、第118頁,偵字第14991號卷第30頁),足 見被告關此部分之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承保原 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課員陳炳憲於警詢時指證該部汽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 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付書、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委託製作行車執照正本之卡 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監卡字第0970 71002號函回覆送鑑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一張係屬偽造、交通部委託製作汽車牌照之申起企業有限公 司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鑑字第97062601號函回覆送鑑 號碼8670—MA號車牌係屬偽造等件附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太 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0頁



至第86頁、第109頁至110頁、第119頁、第140頁至第148頁 ,偵字第149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 26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此部分偽造車身號碼犯行所用之 工具二箱與鋼模三十一組,被告所購入行使之偽造8670—MA 號車牌四面、偽造之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而得予採認。
㈣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俱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 指證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委託製作汽車 牌照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鑑字第 97062601號函回覆送鑑號碼7438—UD號車牌係屬偽造等件附 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 0042869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2頁、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偵 字第149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暨被告所購入行使之偽 造7438—UD號車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予採認。
㈤綜此,本件此部分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之前述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 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三萬元(一千元三十);然依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罪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若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 為新台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時 、有效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 分之指陳雖係論述「(被告)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 時、地,收受上開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之用」;然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而為反面之解釋,則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顯然指有 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已於警詢時供陳該部原車牌號碼OD -9898號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9978-SL號車牌),係 其於九十六年間以其母親郭草之名義購得等語(見臺中縣警 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6頁),雖未詳細指明購入之價格,但該部自用小客車係 被告支付相當之代價始予買受,應無疑義,揆諸前述之說明 ,被告此部分自係構成刑法之「故買贓物罪」,況檢察官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揭「 單純收受」之論述,顯屬誤載,應併指明。
㈢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 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手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並有銳利 尖端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之,該螺絲起子自可供為兇器使用, 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㈣另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 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打 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



、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 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 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 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件此部分係將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磨去後,再用字模衝釘以榔頭一字一字敲 打,復以電池之稀硫酸水抹在重新偽造之車身號碼上之方式 ,偽造新印之車身號碼,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 同之新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 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此偽造車身號碼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遍查全卷,檢察官始終未能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依真正車身號碼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如出賣時令 買受人予以查核辨識)之確切行使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行使之犯 行,應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因屬行使之低度行為而應為高等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係起訴事實之 減縮,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 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 照)。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汽車行照,均 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是核被告丙 ○○就此部分之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與行車執照之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本件此部分偽造之車號8670—MA號牌四面與車號86 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依被告所陳,其係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見偵字第1315 5號卷第6頁),應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特種文書係由被告所偽 造,或與實際偽造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其就此部分應僅有取 得後予以行使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贅論被



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車牌號碼8670—MA 號車牌」,均有誤會,亦予指明。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件此部分偽造之車號7438— UD號牌二面,依被告所陳亦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所買受(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7頁),應尚 乏證據足認該號牌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實際偽造之人 有犯意之聯絡,其就此部分亦僅係有取得後持以行使,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同贅論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偽造車牌號碼7438—UD號車牌」,亦有違誤。 ㈦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皆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所為前揭刑法修正前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刑法 修正後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一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 、一次偽造準私文書與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其間犯 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為高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偵訊 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尚可,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 上,竟囿於貪念而以多次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 足取,矧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科處及執行 ,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 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 等觀念,被告並於竊取自用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 行駛,且行使他人偽造之行車執照藉以蒙混,足以影響偵查 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 益。又被告本身具有汽車修配之專業能力,亦經其於偵查中 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43頁),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將其專業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偽造車身號 碼之罪行上,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所 故買贓物或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原車牌號碼OD-9898號、 7021-NL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3G-3960號自用小貨車 已分別為被害人甲○○、保險公司人員領回,暨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故買 贓物犯行、刑法修正後所犯普通竊盜、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部分,因與其所為不得易科之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加重竊盜犯行併合處罰結果而皆不得易科罰金,自均 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此部分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應減刑之故買贓物犯行與不應減刑之其他竊盜、故買贓物 、偽造文書等罪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故買贓物部分係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至被告丙○○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據扣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陳述該支螺絲起子並不在扣案贓證物之列,見偵 字第13155號卷第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 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二箱與鋼模三十一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偽造車身



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8670—MA號車牌四 面、7438-UD號車牌二面與偽造之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黃春龍」),均係被告所 購入所有,且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行使特種 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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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