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乃係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九十七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九mm改造子彈一顆,並將其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 ○○里○○路一一六五巷二十三弄六號住處之臥房壁櫥抽屜 中。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自其臥房壁櫥抽屜內 ,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九mm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定試射僅餘 彈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 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子彈係於伊住處房內查獲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應係伊男
友乙○○藏放在該抽屜,抽屜有上鎖,抽屜鑰匙於九十七年 中即交予乙○○由乙○○自行保管,伊並無備份鑰匙,也未 開過抽屜,並不知悉乙○○有置放子彈於該處云云。經查:㈠、本件扣案之子彈一顆係於被告住處房間壁櫥抽屜內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及具結證稱:「 (警方於上述搜索處所在何人房間?扣得何物品?)在二樓 甲○○的臥室裡面,扣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子彈一顆、 玻璃管七根、夾鍊袋十三個等物品。」、「(警方在甲○○ 房間內查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是甲○○所有的。」;「 (當時有無查到一顆子彈?)有,在甲○○的房間,在壁櫥 的抽屜,鑰匙在甲○○那裡,我沒有鑰匙,就請他們撬開, 然後拉開抽屜就看見裝子彈的盒子,是那種紅色的裝戒指的 盒子。」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水發、莊智勇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有何意見?)確實如林秀蘭所述。」 、「(當時抽屜中有無很多類似的盒子?)就只有一個。」 等語相符,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見扣案子彈顯係被告持有 ,並係放置在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之臥房壁櫥抽屜內。㈡、又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送鑑九mm改造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五八四三六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 憑,此外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分別附和證稱:「(是否認識甲○○?)普通朋友。」 、「(是否住過她家?)有,她家是在太平市○○路巷子裡 面,九十七年的四、五月份前前後後約一個月。」、「(是 否有留下任何東西在他那裡?)有留一顆子彈,是我放在她 的衣櫃抽屜的。」、「(是放在她那裡還是請她保管的?) 我放在她那邊,她清不清楚我不知道,我沒跟她說。」、「 (你有無用東西包起子彈?)忘記了,不過抽屜有鎖。」; 「(持有子彈之後,何時開始放在光興路被告甲○○住處? )九十七年那時候,有段時間我住在甲○○那裡,就是住在 那裡那時候,九十七年四、五、六月左右,我把子彈拿去甲 ○○那邊放。甲○○住處是透天厝,二樓有四個房間,我放 在二樓第一間、靠近陽台那個房間,我放在房間衣櫥抽屜, 衣櫥打開裡面只有一個抽屜,我放在抽屜裡面隨便放。」、 「(用什麼裝子彈?)沒有注意,我丟在那邊而已。用夾鏈 袋裝子彈,然後丟在抽屜裡面。」、「(你以夾鏈袋裝子彈 以外,還有無其他包裝裝子彈?)沒有。」、「(是否以小
盒子或是鐵盒裝子彈?)應該沒有。」、「(是否以放一般 放置金飾的盒子裝子彈?)我知道抽屜打開有一個跟抽屜一 樣大的鐵盒子。」、「(你是否以放一般放置金飾的盒子裝 子彈?)沒有。我丟進去而巳,我丟在抽屜一樣大的鐵盒子 裡面。」、「(抽屜有無鑰匙?)應該有,那有鎖頭。」、 「(是否拿過這個鑰匙?)沒有。」、「(抽屜是否上鎖? )我在那邊的時候,是沒有鎖。」、「(子彈丟到抽屜裡面 ?)是的。」、「(當時鑰匙呢?)在甲○○那裡。」、「 (你把子彈丟進抽屜,是否告訴甲○○?)我沒有跟她講過 ,但是她應該知道。因為抽屜是她的。而我常常很多東西都 叫她幫我拿,她應該有看到,還是沒有看到我也不確定。」 、「(抽屜鑰匙何人保管?)應該是她。」、「(是否經手 過抽屜鑰匙?)沒有。」、「(你把子彈放進抽屜時,抽屜 裡面還有什麼東西?)甲○○手機、手錶,一些有的沒有的 東西,如她的首飾,手錶、手機、戒指類似的,東西很雜, 很多東西。」云云。然查,⑴觀諸證人乙○○前開證詞內容 ,其堅稱子彈係先放置在夾鍊袋中再放在房間衣櫃抽屜內, 並未置放於任何小盒子內,則與現場遭查獲時子彈係放置在 紅色戒指盒內之現狀已有歧異;再查,證人乙○○證稱抽屜 鑰匙係由被告保管,子彈放進抽屜後,抽屜並未上鎖等情, 亦與被告辯稱該抽屜之鑰匙,係由乙○○保管乙節相互齟齬 ,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然為真,已屬可疑。 ⑵況縱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依其所述,其係 將子彈放置在夾鍊袋中再置於房間衣櫃抽屜內,且抽屜並未 上鎖,而鑰匙則由被告保管,然查獲時抽屜業已上鎖,而系 爭子彈則放置於紅色戒指盒內,參以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房 間,而該衣櫥抽屜又係放置被告私人物品,為被告所使用, 鑰匙亦為被告所持有,則本件將系爭子彈放置於紅色戒指盒 內進而持有,且將抽屜上鎖之人,顯非證人乙○○,而係被 告至明,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內容,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數量 僅一顆,且係非制式子彈,迄未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對於社 會治安未生嚴重影響,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子彈一顆,已鑑定試 射僅餘彈殼,失其違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