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搶奪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0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 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戴安全帽騎 乘其所有車牌796-DPZ 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外出後,再將 該車牌拆下,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上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 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將現金、消費券等花用怠盡,其餘證件等物品則丟棄 在大排水溝內。嗣因員警依附表編號8 、13、16、17所示搶 案附近之監視器查得巳○○行搶前騎乘懸掛車牌之上開重型 機車畫面而依車牌查悉巳○○,並於98年2 月4 日晚間得知 巳○○甫犯下附表編號18所示搶奪案件後,即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83巷5 號查獲巳○○,並 扣得現金1,500 元(其中800 元,業已發還天○○)。嗣後 員警又擴大調閱搶案之監視器畫面,查悉巳○○附表編號2 、4 至7 、9 至12、14、15所示搶奪犯行,而巳○○並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附表編號1 、3 所示搶奪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9 、120 至122 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26、8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至16所示地點行搶被 害人財物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20、 24 、27 、30、33、38頁、警卷二第24、25頁、偵查卷第18 、20 、24 、27、38、41、59頁),復有報案三聯單3 紙、 指認照片1 紙、被告行搶穿著照片4 張、機車照片4 張及偵 查報告書1 份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55至59 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8 、13、16、17所示搶奪犯行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卯○○即調閱搶案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搶嫌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重 型機車犯案後,即擴大調閱搶案附近監視器畫面尋找該機車 未拆下車牌前之畫面,而於98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4分查悉 該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告年籍後,又得知被告涉嫌於同日晚間 7 時36分許,犯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搶奪犯行,員警始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持監視器錄下之行搶畫面前往被告住處查獲 被告,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申○○製作筆錄 移送地檢署偵辦,而後再由卯○○警員及臺中市第二分局偵 查隊員己○○調閱附表編號2 、4 至7 、9 至12、14、15所 示搶奪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由該搶嫌之穿著、騎乘黑白相 間重型機車等特徵而懷疑是被告所為後,再向檢察官借提詢
問被告,而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 、3 所示搶奪犯 行前,而主動向警員己○○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卯○○、申○○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有卯○○警員製作之搶奪案件偵 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足見附表 編號1 、3 所示搶奪犯行,均係在警察未發覺前,被告即自 首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其餘之搶奪犯行,係在被告未供出前,警察 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搶嫌之穿著及騎乘黑 白相間重型機車為根據得出此部分搶奪案件係被告所為之合 理可疑,自非屬單純主觀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即 搶奪犯行部分,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10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7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 犯行,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騎乘機車徒手搶奪婦女之財物 ,犯罪手段顯非平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 酌其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認公訴人求處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 年為適當,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㈤末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
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 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 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 第6519號、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 之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觀諸被告除於前述期間犯搶奪等案件之外,又自97年 12月22日起至98年2 月4 日止犯下本案之18起搶奪案件,是 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無以正 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堪認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 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是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 爰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就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 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
㈥至扣案現金1,500 元,其中800 元係被害人天○○所有,遭 被告所搶之財物,而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天○○,剩餘700 元 係被告所有,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無 證據證明此7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 告犯本案搶奪犯行時,均係穿著黑色外套1 件、口罩1 個、 安全帽1 頂,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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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搶奪方法 │搶奪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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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臺中市學│乙○○│巳○○戴安全帽、口罩│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提 │處有期徒刑捌月。│
│ │22日9時 │士路與五│ │並穿著黑色外套,騎乘│款卡、行動電話1支、現金 │ │
│ │許 │常街口 │ │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 │ │ │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 │ │
│ │ │ │ │796-DPZ 號),行經左│ │ │
│ │ │ │ │列地點,趁路人乙○○│ │ │
│ │ │ │ │不注意之際,徒手從其│ │ │
│ │ │ │ │後方搶奪皮包,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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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 月│臺中市大│丑○○│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機 │處有期徒刑拾月。│
│ │3日 晚間│墩路與大│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 │
│ │8時許 │隆路口 │ │點時,趁丑○○不注意│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匯豐│ │
│ │ │ │ │之際,徒手從其後方搶│銀行)各1 張、信用卡2 張│ │
│ │ │ │ │奪其皮包,得手後,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 │
│ │ │ │ │即右轉往大隆路方向逃│現金2,000 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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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月4│臺中市梅│寅○○│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身份│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晚間9 │川東路與│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 │
│ │時25分許│文心路口│ │點時,趁機車騎士許雅│、行動電話2 支、黑色西裝│ │
│ │ │ │ │惠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外套1 件、隨身碟1 支等物│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 │
│ │ │ │ │黑色手提包,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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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 月│臺中市文│甲○○│巳○○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肩背包1 個,內有身│處有期徒刑拾月。│
│ │17日晚間│心路與大│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份證、學生證、健保卡、汽│ │
│ │9時10 分│容東街口│ │點時,趁機車騎士王文│車駕照、機車駕照、悠遊卡│ │
│ │許 │ │ │倢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郵局金融卡及ICASH 卡各│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1張 、照相機1 台(CANNON│ │
│ │ │ │ │咖啡色肩背包,得手後│廠牌)、行動電話2 支( │ │
│ │ │ │ │,旋即右轉大墩17 街 │SONY ERICSSON K700i銀色 │ │
│ │ │ │ │再右轉大墩路逃逸。 │、MOTOROLA銀白色)、現金│ │
│ │ │ │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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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 月│臺中市太│亥○○│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 個,內有陳裕昭之駕│處有期徒刑拾月。│
│ │18日晚間│原路3段 │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 │
│ │10時13分│154-1號 │ │點時,趁機車騎士賴旻│行動電話2 支、SONY數位相│ │
│ │許 │前 │ │宜不注意之際,徒手搶│機1 台、消費卷2,000 元、│ │
│ │ │ │ │奪機車踏板上之皮包,│現金1,500 元。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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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 月│臺中市健│癸○○│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提包1 個,內有身份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 │19日晚間│行路與學│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 │
│ │6時50 分│士路口 │ │點時,趁機車騎士施美│華南銀行)各1 張、信用卡│ │
│ │許 │ │ │如不注意之際,徒手搶│2張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存摺8 本、空白支票1 │ │
│ │ │ │ │黑色提包,得手後,旋│本、IPOD牌MP3 1 台、行動│ │
│ │ │ │ │即逃離現場。 │電話1 支(NOKIA 廠牌、門│ │
│ │ │ │ │ │號0000000000)、鑰匙2 串│ │
│ │ │ │ │ │、消費卷3,600元、隨身碟1│ │
│ │ │ │ │ │支、會員卡1 疊、現金 │ │
│ │ │ │ │ │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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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月1│臺中市大│未○○│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汽 │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日晚間│隆路87號│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
│ │8 時15分│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曾淑│照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各│ │
│ │許 │ │ │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1 張、信用卡2 張(台新銀│ │
│ │ │ │ │奪其皮包,得手後,旋│行、國泰世華)、消費卷4,│ │
│ │ │ │ │即右轉大進街方向逃逸│000元 、現金5,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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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 月│臺中市大│丁○○│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粉紅色皮包1 個,內有學生│處有期徒刑玖月。│
│ │22日晚間│墩二十街│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機車駕照及提款卡(郵│ │
│ │7 時15分│113號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朱瑋│局)各1 張、行動電話(門│ │
│ │許 │ │ │萱不注意之際,徒手搶│號0000000000)1支。 │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 │ │
│ │ │ │ │粉紅色皮包,得手後,│ │ │
│ │ │ │ │旋即右轉大隆路方向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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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 月│臺中市華│辛○○│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 個,內有身份證及健│處有期徒刑拾月。│
│ │22日晚間│美西街二│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保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 │
│ │8時35 分│段與陝西│ │點時,趁機車騎士林怡│郵局、元大銀行)、行動電│ │
│ │許 │四街口 │ │菁不注意之際,徒手搶│話1 支(ERISSON 廠牌、型│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號W200型、門號0000000000│ │
│ │ │ │ │皮包,得手後,旋即逃│)、現金1,300元 │ │
│ │ │ │ │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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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 月│臺中市大│戌○○│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2日晚間│雅路與漢│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 │
│ │10時10分│口路口 │ │點時,趁機車騎士劉秀│張、印章1 個、消費卷3,00│ │
│ │許 │ │ │梅等紅燈不注意之際,│0 元、行動電話(ANYCALL │ │
│ │ │ │ │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廠牌、門號0000000000)1 │ │
│ │ │ │ │板上之皮包,得手後,│支、鑰匙。 │ │
│ │ │ │ │旋即往大雅路方向逃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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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 月│臺中市英│酉○○│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 個,內有身份證、駕│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3日晚間│士路與日│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 │
│ │7時40 分│興街口 │ │點時,趁機車騎士楊琇│(大眾銀行)、信用卡(第│ │
│ │許 │ │ │茹不注意之際,徒手搶│一銀行)及金融證照各1 張│ │
│ │ │ │ │奪其置於機車上之皮包│、印章1 顆、MP4 播放器1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台、隨身碟2 支、錄音筆1 │ │
│ │ │ │ │場。 │支、客戶資料1 本、現金 │ │
│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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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 月│臺中市西│子○○│巳○○以上述穿著騎乘│褐色皮包1 個,內有駕照、│處有期徒刑拾月。│
│ │25日下午│屯路1段 │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 │
│ │3 時15 │502號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紀欣│(台北富邦、新光銀行)、│ │
│ │分許 │ │ │吟不注意之際,徒手搶│行動電話2 支、數位相機(│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上之褐│廠牌:SONYT77)1台、現金│ │
│ │ │ │ │色手提包,得手後,右│3,000元。 │ │
│ │ │ │ │轉往漢口路方向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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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 月│臺中市大│午○○│巳○○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有身│處有期徒刑拾月。│
│ │26日下午│墩路946 │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份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 │
│ │2時20 分│號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陳鈺│各1 張、提款卡3 張(玉山│ │
│ │許 │ │ │珊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銀行、臺灣銀行、郵局)、│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 │
│ │ │ │ │咖啡色手提包,得手後│行動電話1 支(MOTO廠牌、│ │
│ │ │ │ │,旋即右轉大墩19 街 │型號W270型、門號00000000│ │
│ │ │ │ │逃逸。 │86 、IMEI :000000000000│ │
│ │ │ │ │ │372 )、現金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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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 月│臺中市進│壬○○│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皮包1 個,內有小皮夾│處有期徒刑拾月。│
│ │28日下午│化北路57│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1 個、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 │ │
│ │3時10 分│號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施秀│張、電子辭典(無敵牌)1 │ │
│ │許 │ │ │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個、信用卡4 張(兆豐金銀│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 │
│ │ │ │ │黑色皮包,得手後,旋│匯豐銀行)、行動電話1 支│ │
│ │ │ │ │即逃離現場。 │、現金1,000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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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 月│臺中市四│丙○○│巳○○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駕照│處有期徒刑拾月。│
│ │28日下午│川路與四│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健保卡、提款卡(中國信│ │
│ │4時50 分│川五街口│ │點時,趁機車騎士石力│託)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 │
│ │許 │ │ │安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門號0000000000)、聖經│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上之黑│1本、現金5,700元等物。 │ │
│ │ │ │ │色手提包,得手後,即│ │ │
│ │ │ │ │往四川二街方向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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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 月│臺中市大│戊○○│巳○○以上述穿著騎乘│褐色手提包1 個,內有身份│處有期徒刑拾月。│
│ │29日下午│墩路與大│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 │
│ │4 時55分│墩十九街│ │點時,趁機車騎士江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MO│ │
│ │許 │口 │ │真等紅燈不注意之際,│TO 廠 牌、型號V300I 型、│ │
│ │ │ │ │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門號0000000000)、書10本│ │
│ │ │ │ │板上之褐色手提包,得│、消費卷1,000 元、鑰匙1 │ │
│ │ │ │ │手後,旋即右轉大墩20│支、現金140 元等物。 │ │
│ │ │ │ │街方向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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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1 月│臺中市大│辰○○│巳○○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證件、提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9日下午│英街與大│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卡、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 │月。 │
│ │5 時7 分│墩十六街│ │點時,趁機車騎士陳淑│(門號0000000000)、消費│ │
│ │許 │口 │ │華等紅燈不注意之際,│卷約9,000 元、現金約8萬 │ │
│ │ │ │ │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踏│元等物。 │ │
│ │ │ │ │板上之皮包,得手後,│ │ │
│ │ │ │ │旋即右轉往大墩路逃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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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2 月│臺中市臺│天○○│巳○○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肩背包1 個,內有皮│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日晚間│中港路與│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夾一只(咖啡色、廠牌:鱷│ │
│ │7 時36分│惠中路口│ │點時,趁機車騎士蘇芬│魚牌),皮夾內有身份證、│ │
│ │許 │ │ │蓮不注意之際,徒手搶│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提款│ │
│ │ │ │ │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卡2 張(三信銀行、匯豐銀│ │
│ │ │ │ │咖啡色肩背包,得手後│行)、信用卡2 張(台新銀│ │
│ │ │ │ │,旋即沿惠中路直行逃│行、花旗銀行)、數位相機│ │
│ │ │ │ │逸。 │1台(廠牌:CANON型號:96│ │
│ │ │ │ │ │0XI) 、現金800 元(現金│ │
│ │ │ │ │ │800元業經天○○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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