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之「詎乙○○竟於97年2月間,於黎惠雯對陳慧睛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之際,」,應更正為「詎乙○○竟因不滿黎惠
雯於97年1月2日對陳慧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乃」;及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誣告
之偽造文書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
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案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
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浪費無謂之
司法資源,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6
千元(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069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57巷49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富林)明知其名下所有,於民國92年9月8日 ,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承租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由當時之配偶丙○○(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予其同事黎惠雯(更名丁○)使用,又於94年 10月15日,由其提供身分證予其前妻丙○○與黎惠雯共同前 往和信公司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63號之「大里益民 服務中心」辦理門號續約使用事宜。詎乙○○竟於97年2 月 間,於黎惠雯對陳慧睛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際,基於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圖,於97年1月28日,具狀以 :「黎惠雯意圖行使偽造文書,於94年10月15日,未經乙○ ○同意,擅自向伊之前妻丙○○取得身分證後,向和信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門市不知情之職員林正華,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申請,並在該續約書上署押乙 ○○之姓名,俟經陳慧睛將上情轉告伊之後,始知上情」, 而誣告黎惠雯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向本署對黎惠雯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案經黎惠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未經過伊之
同意即去續約云云。經查,下列證據可認被告乙○○涉有誣 告犯行:
㈠、被告乙○○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告訴人黎惠雯使用,並變更繳費地址至告 訴人黎惠雯上班之處所,由告訴人黎惠雯繳費;並至少於94 年年底,即知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仍由告訴人黎惠 雯繼續使用中。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丙○○攜帶被告乙○○之身 分資料,陪同告訴人黎惠雯前往辦理續約乙節,業據告訴人 黎惠雯證述綦詳。
㈢、告訴人黎惠雯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7年1月3 日,而被告乙○○對告訴人黎惠雯提出告訴之時間時間為97 年1月28日,復於97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狀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黎惠雯指稱被告乙 ○○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要求告訴人黎惠雯不要再對 丙○○繼續告訴乙節,尚非子虛。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簡訊照片3張、27 張 等:足證:丙○○與告訴人黎惠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並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黎惠雯之事實。顯見,丙○ ○清楚知悉告訴人黎惠雯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當無 可能不知告訴人黎惠雯有前往續約之情事。更無可能,遲至 96年年底,被告乙○○打電話罵丙○○時,丙○○始知悉告 訴人黎惠雯於94年間,前往辦理續約之事實。蓋被告乙○○ 陳稱:94年年底即已知悉續約事宜,且當時是好朋友而未質 疑等語。核與丙○○所稱:不知道有續約,直到乙○○在去 年年底左右打電話罵伊等語不符。又與被告乙○○於97 年 度他字第566號,97年3月10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前妻丙 ○○告訴我,黎惠雯向我前妻要資料去辦的」等語,互生齟 齬。足證,辦理續約時係丙○○向被告乙○○要身分證資料 ,提供予告訴人黎惠雯據以辦理續約事宜。則被告乙○○斷 無不知之理。並證明,丙○○所辯稱:未一起去辦理等情, 並不實在。
㈤、自申請續約時之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2月間止,該手機門 號已使用2年有餘。被告乙○○、丙○○更皆以該電話門號 與告訴人黎惠雯聯絡。對於該電話門號業經續約,並為告訴 人黎惠雯所用乙節,實無不知之可能。
㈥、
1.證人林正華之證述:(97年4月7日偵訊)「檢附身分證件,本 人親自辦理。必須本人親自簽名,不接受帶簽名」等語。(97 年11月6日)「一般來說,我在場的不會這樣做。我碰見之情
形,有可能是本人與另一人來,本人委託另一人代簽」等語。2.證人李宜君證稱:「身分證的數字好像是我寫的。是不是本人 來續約沒有印象。本件上面未註記,還是要看身分證正本。大 部分會,但會電話知會申辦之名義人。這一件我沒有印象」等 語。足證,辦理續約案件原則上均須本人親自辦理。而本件, 被告乙○○本人並未親自辦理,卻可以辦理續約。堪認,告訴 人黎惠雯所證稱:由丙○○攜帶被告乙○○之身分證,以配偶 之身分陪同告訴人黎惠雯前往辦理續約乙節,符合常情,實堪 採信。況申辦續約必須使用身分證:若未經徵得被告乙○○之 同意,告訴人黎惠雯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又 如何據以辦理續約?且被告乙○○於前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之告訴狀中,亦載明「以未知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若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告訴人黎惠雯 要如何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正本,殊難想像。㈦、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 部分,恰巧可以解讀成丙○○之出生年月日:64年7月6日,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黎惠雯證稱:係丙○○所告知等情明確。 據此,若丙○○未曾敘述此一巧合,外人又如何知悉此一巧 合之事。足認告訴人黎惠雯所證為真,堪以採信。㈧、此外,復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續約同 意書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