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4號
9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4447號、98年度偵字第3421號),並經檢察官追加提
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共淨重二十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共淨重二十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共淨重二十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重十三點四八五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共淨重二十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重十三點四八五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 罪,己○○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施用第1 、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於95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
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己○○前曾因 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其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非經許可不得販 入或賣出,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3次為下列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於97年3月12日下午 17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道路之橋下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丁 ○○施用,己○○因而獲得1千元之現金,從中賺取不詳之 差價以牟利益。(2)、於97年5月10日(即母親節)晚上2 1時許,在臺中縣西濱快速快速道路大甲溪橋下附近道路旁 ,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給甲○○施 用,己○○因而獲得2千元之現金,從中賺取不詳之差價以 牟利益。(3)、於97年10月14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縣梧 棲鎮○○路與中華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淨重22.43公克,包裝重1.62公克),準備出售,欲從中 賺取不詳之差價以牟利益。(二)、己○○明知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皆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初某日下午17時許,在 臺中縣梧棲鎮之東京保齡球館旁停車場,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施用,己○○因 而獲得1千元之現金,從中賺取不詳之差價以牟利益。(三 )、己○○另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查獲前1週某日,在戊○○ 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00巷38號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1小包給戊○○施用。嗣於97年10月14日晚上2 0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67號前,與紀永鴻(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棟樑(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在紀永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N-3549號3菱 牌銀色自小客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紀永 鴻之車內,扣得己○○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己○○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部份,應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放置在煙盒內之粉 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該車底盤下,扣得己○○所有 之塊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全部共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
包合計共淨重2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及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重13.4858公克);另在王棟樑 所有之車牌號碼8902-WA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王棟樑所有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35號刑事 判決沒收銷燬在案,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 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追加提起公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業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復再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屬一人犯數罪者,而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在案,經核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並合併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 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 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 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 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 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 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 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 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因此,本件證人丁○○、甲○○等2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具結,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 陳述時應答無誤,明確證述前揭向被告己○○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11 、12、13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447號卷2第61、6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實施交互詰問結果,證人甲○○證述情節與其偵查中所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則翻異前詞,證述未向 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分別見本院98年4月3 日、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其等於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 且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之過程中,又有具結,且無任何 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偵訊之 情形,是以證人丁○○、甲○○等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
定。綜上證人丁○○、甲○○等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丁○○、甲○○等2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 定,證人丁○○、甲○○等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即轉讓 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戊○○施用 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被告己○○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曾以1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戊○○施用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雖曾於 偵查中自承其曾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戊○○施用云云,惟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該供述為真,且於偵查中亦未曾傳喚證人戊 ○○到庭查明是否屬實。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難僅以 被告唯一之自白,作為其確曾有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戊○○施用有罪事實 認定之依據。是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此部份轉讓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戊○○施用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於97年10月14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267號前,其與證人王棟樑搭乘證人紀永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5N-3549號3菱牌銀色自小客車內,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證人紀永鴻之車內,扣得 被告己○○所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放置 在煙盒內之粉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在該車底盤下 ,扣得被告己○○所有之塊狀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 全部共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共淨重22.43公克( 空包裝總重1.62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驗餘合計重13.4858公克);另在證人王棟樑所有之車 牌號碼8902-WA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證人王棟樑所有之 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總 重1.08公克);及其案發當時所採取尿液鑑定結果並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前 開經警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於97年10月14日下午 16時許,向「阿文」買入1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4萬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1 )、之(2)、之(3)、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丁○○施用,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戊○○施用之犯行, 辯稱:伊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係因檢察官告知伊如 肯合作坦承犯行,即可交保,伊為了要交保,故而編了 前開坦承之供述。伊買前揭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 還沒有施用,也還沒稀釋,阿文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 有加糖,以前伊也沒拿過塊狀的,伊是下午16點多拿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晚上20點多被查獲,伊剛拿到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還沒想到要幹嘛云云。惟查扣案之白色粉 末4小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2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 )無訛,此有該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972304222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己○○另經扣案之白色 粉末2小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屬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重13.4858公 克)無訛,此有該院9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97110012 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且上揭事實,有如下之證據足 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1)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給證人丁○○施用犯行部分:經查證人丁○○於 警詢時指稱:伊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被告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伊想戒毒, 所以才會向警方檢舉己○○販毒,伊與己○○沒有糾紛 或仇恨,希望不要將伊曝光,否則性命危險。另用公用 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兄哥」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4次,該電話是向「姐仔」買毒品時留的電話。 伊所說綽號「姐仔」之女子即係伊所說的己○○之女子 ,並依複式指認方式指認綽號「姐仔」之女子即係伊所 說的己○○之女子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 烏警偵字第97000696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21、22、23 、36、37頁(即97年3月12日、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證人丁○○復於98年2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警局只 叫伊指認被告,筆錄內容伊沒看過,但相片伊有看過,
確實是「阿惠」,伊向己○○買毒品次數大約3次,伊目 前記憶應該是2、3次,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女生 接,有時是男生接的,女生伊叫她為「姐仔」,有一次 是「姐仔」親自送毒品過來,「姐仔」就是伊所說的「 阿惠」,偵訊畫面上的女子很像「姐仔」,目前的記憶 是97年3、4月間的下午17時,都約在西濱橋下交貨,每 次購買1千元,第1次被告己○○和1個男生來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11、1 2 、17頁)。互核證人丁○○前後所述,均能明確指認被 告己○○,且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有「姐仔」、「 兄哥」等情,「兄哥」之綽號與證人乙○○所稱被告之 男友「阿兄」極為相似,且證人乙○○、丁○○均證稱 被告己○○有0926開頭之電話,足徵證人丁○○所稱販 毒之「姐仔」應確實為被告己○○。證人丁○○亦因前 開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為警於97年3月12日下午6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2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袋1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3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起訴書及本院9 7年度訴字第1633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雖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 ,翻異前詞,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見本院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亦供述稱 ,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所言均實在,且沒有被刑求或 是利誘,後改稱,應該有引誘伊指認,而且指認被告之 相片也是警察提供的。伊對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己○○沒 有什麼印象,那是傍晚17點快18點時,伊於警詢時有證 述撥打之電話號碼,伊撥打電話向「姐仔」、「阿惠」 、「兄哥」等人購買毒品,撥打電話號碼為0955該支行 動電話(經提示98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12頁),嗣再 經檢察官詰問供述如下:(檢察官問證人丁○○:你打 0000-000000 號之電話購買海洛因,而接聽電話之人是 否綽號姐仔即是阿惠之人?)證人答:是的。(檢察官 問證人丁○○:其中是否有一次送毒品過來即是阿惠本 人?)證人答:是一個女生,接電話是一個姐仔之人接 聽的,但是送毒品過來另一個女生。(檢察官問證人丁 ○○:你如何知道送過來之人與接聽電話之人並非同一
人?)證人答:我沒有看過她。我也沒有看過姐仔。我 所看過送毒品過來之人並非法庭上之被告己○○。(檢 察官問證人丁○○:(提示警詢卷)你陳述說當時天色 昏暗你看不清楚送毒品過來之人,既然你看不清楚,為 何你現在說送毒品過來之人不是被告?)證人答:看不 清楚,改稱:我的意思是,我於電話中我都稱呼該人為 姐仔,但是送毒品過來之人是否是姐仔我不清楚(見本 院98年4月3日審判筆錄)。審理中證人丁○○之證詞, 前後矛盾,且扞格難合,明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 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本院認 證人丁○○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其向被告購 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 可能,且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之過程中,又有具結,且 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偵訊之情形,是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 。綜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 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丁○○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經 比對相關卷證資料亦較符合實情,其證詞之證據力,應 堪採信。是綜據上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被 告己○○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 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丁○○ 施用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2)、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 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 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 酌。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2)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小包給證人甲○○施用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即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甲○○施 用部分: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甲○○於警詢
(見97年6月1日、9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指認明確,證人甲○○復證述其與被告己○○ 交易之方式係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己○○持有之手機門 號後,再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8、10、22、23、24、44、 45、51、53、54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4447號卷第61、62頁);另證人甲○○亦於本院98 年4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檢察官證人 甲○○: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己○○?)證人答:有。 (檢察官證人甲○○:你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證人答:有的。(檢 察官證人甲○○:你跟被告己○○是否曾經有糾紛?) 證人答:沒有,且也沒有仇恨。(檢察官證人甲○○: 你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經 向何人購買過,是否包括被告己○○?)證人答:有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項我都有 向被告己○○購買,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透過綽號 鴨蛋之男子向被告己○○購買的。(檢察官問證人甲○ ○:你如何知道綽號鴨蛋之人是向被告己○○幫你購買 到毒品?)證人答:因為我是跟鴨蛋一起去的。(檢察 官問證人甲○○:你跟鴨蛋一起去的時候,被告己○○ 是如何過來交易毒品?)證人答:在她的車上。(檢察 官問證人甲○○:你是否還記得,向被告己○○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價格為何?)證人答:不太記得。(檢察官問證人甲○ ○:(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七號卷二第六一 頁偵訊筆錄)依照你偵查中供述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母親節之前,約在大甲溪西濱快速道路橋邊,被告己○ ○被人開車送過去,被告己○○坐在副手座搖下車窗, 你走過去拿了二千元給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被告己○○再交付二小包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你,另一次是在梧棲鎮東京齡球館停車場,被告己○ ○也是坐在副手座,你也是走到副手座旁,由被告己○ ○搖下車窗,你拿一仟元,再由被告己○○交付一小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 。(檢察官問證人甲○○:你是否還記得購買二千元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五月初的何時?)證人答:我不記 得了。(檢察官問證人甲○○:第二次你向被告己○○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是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那次之前或是之後大約幾天?)證人答:是在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大約是相隔一、二個禮拜,那 是大約在五月初某日下午十七時許。而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在前開母親節晚上二十一時許購買的。(檢察 官問證人甲○○:你都是用何電話聯絡對方被告己○○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 答: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的。(檢察官問證人甲○○:你 還記得被告己○○與你交易毒品之電話號碼開頭為何? )證人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甲○○:(提示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第一○頁甲○○於偵查中 之筆錄)你曾經於該筆錄供述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己○○聯絡購買毒品,是否是上揭電話?)證人 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甲○○:接聽電話之人之聲 音,到現場與你交易毒品之被告己○○聲音是否一樣? )證人答:是一樣的。(檢察官問證人甲○○:你與被 告己○○這二次交易毒品,是否是你一手交錢,而被告 己○○一手交貨給你?)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 人甲○○:這兩次購買的毒品,被告己○○交付予你時 ,是以何包裝?)證人答:是以夾鏈袋包裝的,而且我 一看我就知道那是我想要的東西。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反詰問。(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甲 ○○:你如何與被告己○○聯絡?)證人答:我是以公 用電話聯絡。(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甲○○: 被告之電話號碼為何?)檢察官異議:重複之問題。審 判長諭知:異議成立,請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改問其 他問題。(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甲○○:(提 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第八頁警詢筆錄第五行 開始至第十行)上開筆錄是否正確?)證人答:正確。 (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甲○○:(提示同上卷 第四五頁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第一、二行) 。(檢察官異議:重複詰問內容,此問題被告之前業已 回答過。)審判長諭知: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異議 駁回,請繼續詰問。(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甲 ○○:(提示同上卷第四五頁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警 詢筆錄第一、二行)你於警詢時供述是否如此?)證人 答:因為當時我有點記不太清楚,但是因為這段期間我 有仔細去想這段期間的事情,且這段期間我也沒有施用 毒品,所以頭腦比較清楚。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 。(檢察官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 。(審判長問證人甲○○:你跟綽號鴨蛋之人去購買毒 品時你有無一起去?)證人答:有的,我二千元是直接
交付給被告己○○。」(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丙○○即綽號「鴨蛋」之人曾於本院98年5月15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 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你是否是綽號鴨蛋 之人?)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 人丙○○:你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及證人甲○○?)證 人答:認識。(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 你如何認識被告及證人等,認識多久?)證人答:我忘 記了。(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是否有 很深的交情?)證人答:僅認識而已。(選任辯護人張 豐守律師問證人丙○○:你多久跟他們見面一次?)證 人答:不一定。(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 :是否常常見面,或是偶而見面?)證人答:偶而。( 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你是否知道被告 及證人從事何職業?)證人答:我不知道。(選任辯護 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你是否知道被告住何處? )證人答: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 丙○○:你以前跟被告見面的時間點是在何時?)證人 答:不一定,有時是碰巧碰到。(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 師問證人丙○○:你們見面的時間點為何?證人答:我 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你是 否認識在庭之證人甲○○?)證人答:認識,他叫阿志 ,但是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 師問證人丙○○:你們是否常常在一起?)證人答:不 常在一起。(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在 庭之證人甲○○家裡居住何處,從事何職業?)證人答 :我都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 :在九十七年年初,你有無跟甲○○在一起?)證人答 :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 你有無跟甲○○一起去找被告己○○?)證人答:有的 ,但是去找的時間我不知道。(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 問證人丙○○:你們去找被告己○○做何事情?)證人 答:就是遇到見面而已,還有打檯子,就是打電動玩具 。(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證人丙○○:是否還有做 別的事情?)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證人丙○○:你跟被告己○○之交情較深 ,還是與甲○○交情比較深?)證人答:兩人我都認識 ,但是交情都差不多。(檢察官問證人丙○○:你剛才 證述有跟甲○○及被告己○○一起打檯子,那是在何處 ?)證人答:是在台中縣梧棲鎮的電動玩具間。(檢察
官問證人丙○○:你跟甲○○及被告己○○在一起,是 否僅有這次?)證人答:不一定,有時候是在路上碰到 ,就一起約去。(檢察官問證人丙○○:依照你所述, 你們碰面的地點還有在一起的地點就是在路上或是電動 玩具店,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我確認。審判長 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起稱: 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見本院98年 5月15日審判筆錄)。基上證人丙○○所證述,雖未直接 證明其曾陪同證人甲○○向被告己○○購買毒品,然係 因所被詰問之問題未直接詰問該問題所致,且證人丙○ ○既未直接被詰問前開關係其亦可能涉嫌犯罪及得罪被 告己○○、證人甲○○之問題,證人丙○○大可不必主 動證述其是否曾陪同證人甲○○向被告己○○購買毒品 之事。而證人丙○○亦曾於97年6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 、10間某日,在清水鎮之西濱橋下,由證人戊○○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計3次,證人戊○○ 經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55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9 8年度偵字第551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