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均未能於警詢、開庭作證時明確 指認被告參與強盜案,且被告左手虎口上有明顯紋身特徵及 開刀傷痕,被害人等亦無法明確指出,實有違常理,證人陳 佑昌已證明被告當時為其與紀岳典紋身而無涉案,另秘密證 人A1亦未提及被告,其餘被告雖已達成串供而一口同聲說被 告有參與此案,然被告等前後供述完全不符,被告已坦承受 同案被告王智陽所託寄放槍枝,也都交代清楚,請維護被告 應有之權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 訊時自白在卷,並經共犯王智陽、柯智元、王信欽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 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甲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 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