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37號
SLDV,91,訴,837,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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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南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燕
  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六樓」,惟 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契約 書」第十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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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