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25號
TCDM,98,簡,525,200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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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經被告到案後自白犯罪,核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本院
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記錄專用紙上關於病情告知紀錄上受告知人「乙○○」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陰道分娩說明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自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新生兒照護指導確認單上受教者簽名欄上「乙○○」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91 年」應更正為「92年」;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健保卡」後 應補載「(不能證明係偽造);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 之人」應更正為「劉玉才」;第13列「8枚」應更正為「5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女友懷孕生產,沒有健保卡可供就診,因情急 而罹法典,事後並自費讓女友生產,惟造成乙○○之困擾, 並使台中醫院之業務上文書產生誤載情形,事後業經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 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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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