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83號
TCDM,98,易,783,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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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8號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知情之杜銀宗(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高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穩公司)。自稱 「張韋銘」之張期鈞(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薛雅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379、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現上訴中)與不知情之周東 裕(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脈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脈絡公司,負責人為薛雅倫)、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典淖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張期鈞之弟張韋銘)及邏輯感 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邏輯感官公司,負責人為周東裕), 從事電腦資訊產品銷售業務。緣張期鈞於民國95年間,提供 發票人為典淖公司、脈絡公司、邏輯感官公司、高穩公司、 乙○○周東裕等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湯永漢吳育沛(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379 、380號判決無罪,現上訴中)換票以供使用,而湯永 漢於換得上開支票後,即持之向甲○○借款使用。俟該等支 票屆期並未兌現,湯永漢遂聯繫張期鈞薛雅倫乙○○出 面與執票人甲○○處理債務,渠等因之認識甲○○。乙○○ 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且明知附表一 編號1至10、12至15、18之支票(即附表三之支票,即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一),並非與湯永漢吳育沛間因商業交易往 來所給付之貨款票據情事,竟與張期鈞薛雅倫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張期鈞薛雅倫於95 年5 、6月間,向甲○○表示有解決未兌現支票之誠意,並 向甲○○佯稱:得以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償還前未兌現之 支票債務云云,以取信甲○○。乙○○即於95年6月27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路46號之湯永漢住處,偕同張期鈞湯永漢與甲○○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際,向甲○○佯稱:其 所開立之支票是向湯永漢購貨之貨款,因湯永漢突然斷貨, 所以伊才不願意讓票據兌現,若湯永漢能繼續供貨,即願意 讓支票兌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誤信湯永漢



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15、18之支票(即 附表三編號1至12、14、15),確係廠商交易往來之貨款, 更信張期鈞嗣後所交付之用以抵付前開未兌現支票債務之支 票及用以返還借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4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3 之支票),確係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足以擔保所出借之 款項可獲償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自95年7 月10 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多次以匯款至薛雅倫之銀行帳 戶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期鈞薛雅倫張期鈞薛雅倫則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及 發票人為安達觀業實業公司等21張支票,充為抵付未兌現之 支票債務及借款之還款支票。嗣張期鈞薛雅倫所交付之上 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 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 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 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 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 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 份、甲○○匯款177萬元至薛雅倫之帳戶之匯款單7紙、張期 鈞、薛雅倫書立之聲明書、張期鈞薛雅倫交付之附表二之 發票人為安達觀業實業公司等21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及典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其就附表三之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之支票)辯稱:支票是張期鈞向我借票(本院易783卷第 25、26頁)。‥‥(法官問:95年6月27日是不是在台中市 ○○○路26號湯永漢住處與甲○○協商債務清償的事情?) 應該是。就是附表一編號1、2、3的票退票的時候,所以大 概那時候,確實有在湯永漢住處與甲○○協商債務的事情, 那時候還有張期鈞湯永漢的老婆吳寶珍湯永漢、甲○○ 還有一個謝金泰和甲○○女兒。(法官問:你是不是在95 年6月27日那天有向甲○○表示你所開的票是跟湯永漢購貨 的貨款?)我是說那是預付貨款。他沒有給我貨,這個款項 我是不用給他的,這都是湯永漢教我這樣說的。我是向甲○ ○說這些都是我預付要給湯永漢的貨款,因為他沒有能夠給 我貨,所以這些我不需要去支付。‥‥我是想說我這樣說, 湯永漢或是張期鈞也不可能再能夠從甲○○那邊借到款項, 因為我當時說這些款項是預付款,湯永漢沒有貨給我,所以 這些支票我不用負責,等於這些票是湯永漢要全權負責,所 以我認為這樣說,湯永漢張期鈞都不可能能夠再用我的票 ,去向甲○○那邊借到任何的錢(本院易783卷第28、30、 33頁)。‥‥最後是誰用了這張票(指附表三編號13之支票 )的,我也不清楚,當時是張期鈞來向我拿票的,他也沒有 告訴我說這是要向甲○○借錢的(本院易783卷第63頁)等 語。
五、經查:




(一)緣張期鈞前於95年間提供發票人為高穩公司等附表一編號 1至10、12、13、15、18至38、41等之支票向不知情之湯 永漢換票以供使用,湯永漢於換得上開支票後,遂於95年 3月至6月間持之向甲○○借款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湯 永漢、吳育沛(本院易緝字第379卷一第39、50、235頁) 及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 件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他4455卷第3頁等),並有告 訴人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偵21977卷第26至35頁)、 告訴人甲○○與湯永漢吳育沛於95年7月7日所簽立之償 還債務契約書及該契約書所附之支票明細在卷可佐(易緝 379卷一第49、50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持之由湯永 漢、吳育沛因借款而交付之未兌現之附表一編號1至10、 12、13、15、18至38、41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板偵他 2273卷第141至158頁),足證湯永漢吳育沛確有持向告 訴人甲○○借款未還之事。再因上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 湯永漢遂聯繫張期鈞薛雅倫出面與執票人甲○○處理, 其2人因之認識甲○○,薛雅倫遂與自稱張韋銘張期鈞 於95年5、6月間向甲○○表示有解決未兌現支票之誠意, 並向甲○○佯稱得以廠商購貨所交付之客票償還前未兌現 之支票債務云云,以取信於甲○○,張期鈞薛雅倫2人 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竟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前之6、7月間向甲○○ 佯稱須借款云云,且佯稱:因與客戶有生意往來,取得客 戶廠商購貨所交付渠等之客票,足以擔保借款之返還云云 ,而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張期鈞係張 韋銘,且自稱張韋銘張期鈞薛雅倫將交付之用以抵付 前開未兌現支票債務之支票及用以返還借款之支票,即附 表二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確係廠商購貨所交付之 客票,足以擔保已出借之款項可獲償還,且要求再借用款 項,甲○○因之同意再出借款項,而於95年7月10日起至 95年8月14日止之附表四所載之時間,接續出借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至附表四所載之薛雅倫之銀行帳戶之 方式,將該等款項陸續出借予自稱係張韋銘張期鈞及薛 雅倫,張期鈞薛雅倫則陸續交付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4 之支票予甲○○,充為抵付未兌現之支票債務及借款之還 款支票,並於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9、11、12、14至20之支 票時,為使甲○○相信該等支票均係客戶購貨所交付之支 票,而於95年7、8月間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不 實之典淖公司開列予購貨客戶之統一發票影本多張,再隨



同上開支票,將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併持之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使甲○○陷於錯誤 ,更信張期鈞薛雅倫交付之支票確係客戶廠商支付貨款 之支票,如出借款項,應可獲償,因之不疑有詐,乃持續 出借款項,俟張期鈞薛雅倫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均未 兌現,甲○○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7 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件之偵訊及本院一再陳明 在卷(偵21977卷第299頁、易緝379號卷一第187、188頁 ),復有附表四之匯款單影本、張期鈞薛雅倫交付之發 票人為安達觀業實業公司等如附表二之21張支票之正反面 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 票理由單(他4455卷第77至79頁、聲他224卷第23至34頁 、板偵他2273卷第154頁)、典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易緝字第379號卷二第89至102頁)可佐,並經本院以97年 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件判處薛雅倫此部分詐欺犯 行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3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 同案被告薛雅倫張期鈞確有對甲○○為詐欺取財犯行, 合先敘明。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究被告乙○○即附表一編 號14支票之發票人,有無與張期鈞薛雅倫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並與張 期鈞、薛雅倫一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甲○○佯稱該支票 係屬客票云云,而使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因之同 意出借款項予張期鈞薛雅倫。換言之,即張期鈞、薛雅 倫是否曾持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甲○○,向甲○○ 詐借款項;又被告乙○○是否曾參與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甲○○表示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屬客票云云;及甲○ ○是否因該張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屬客票,而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借款項177萬元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予張期鈞薛雅倫
(二)查被告乙○○確有將發票人乙○○之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於95年6月初出借予張期鈞,供張期鈞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易783卷第25、26、63頁,該卷 筆錄係提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即本件判決 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惟查,本件論被告乙○○是否有 詐欺甲○○之犯行,自有必要先行探究,告訴人甲○○究 係何原因自何人處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倘告訴人 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交付該支票之人,為 抵付之前湯永漢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所交付而未能兌現 之票據債務,則告訴人甲○○於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



票之時,湯永漢前向告訴人甲○○借得之款項,早已取得 ,縱於借款之時曾有施用詐術,該詐欺犯行亦已完畢,不 問係湯永漢張期鈞薛雅倫,其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 支票予告訴人甲○○之所為,衡情亦無自告訴人甲○○處 再取得款項之情形,是縱被告乙○○曾於告訴人甲○○取 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時或之後,對告訴人甲○○佯 稱與真實不符之支票交出原因,被告乙○○所言內容縱有 不實,亦無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可言,其理亦明。查: 1告訴人甲○○固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 件審理時證稱:包括乙○○的票,後面有張韋銘的背書, 薛雅倫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乙○○買電腦的。(審判長 問:你說的乙○○的票,這是指附表一的哪張票?提示) 附表一編號14的票,張韋銘背書了,可是薛雅倫不背書, 可是薛雅倫打電話給我說,是乙○○向他們買電腦的。是 薛雅倫拿來給我的。(審判長問:以前不是說是湯永漢拿 去的?)張韋銘背書,薛雅倫親自打電話給我,說是乙○ ○買電腦的,後來我去查與杜銀宗、高穩公司的地址一樣 ,我才去問薛雅倫,我認為這是詐術,至於你們要列在附 表一還是附表二我沒有意見,我說的是實話。(審判長問 :所以附表一編號14的票是何人拿給你的?)是薛雅倫等 語(本院易緝379號卷一第191、192頁),而指證歷歷, 指證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薛雅倫所交付,復據同案被告 湯永漢於該案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予告訴人甲○○等情(本院易緝字379號卷一第39、235 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背面確有「張韋銘」 (即由張期鈞冒名「張韋銘」所簽署)之背書,亦有附表 一編號14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板檢他2273卷第 154頁),又依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提出之「被害人 甲○○遭詐欺之支票一覽表」,亦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列為「張韋銘」(指冒名張韋銘張期鈞)所提供,亦有 上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支票一覽表」在卷可佐(偵 21977卷第88、89頁),而當時對告訴人甲○○冒名偽稱 自己係「張韋銘」之人,應係同案被告張期鈞等情,亦據 同案被告薛雅倫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380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張韋銘於本院供稱係遭冒名,自己並未向甲○○ 借款等情,及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易緝 378卷第28、29頁),顯見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確係冒 名張韋銘張期鈞自被告乙○○處取得該支票後,再交由 薛雅倫交付予告訴人甲○○;至告訴人甲○○一度於補充 告訴理由狀中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列入「由湯濟廣、吳



寶珍出面交付告訴人甲○○41張支票一覽表」部分(偵21 977卷第157頁),既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 述內容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湯永漢於本院所述不符,此部 分一覽表所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2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薛雅倫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 告訴人甲○○,係因再向告訴人甲○○借款而交付,而非 抵付之前未兌現之支票。此可由本件遍查全卷,告訴人甲 ○○均未陳明薛雅倫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 甲○○,究係為抵付之前所積欠甲○○之未兌現票據債務 或係持之向甲○○借款,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 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證稱:「(審判長問: 薛雅倫交給你附表二的票的時候,也一併給你發票,他給 你支票,是要用來抵附表一的跳票,還是要還向你借錢的 款項?)部分是抵票,部分是借款。(審判長問:是否可 以分清哪些是借款,哪些是用來抵附表一的票的?)我不 記得了」等語(易緝379卷一第190頁),已無法記憶其取 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時,各該支票之取 得原因,各係因出借款項所取得或清償舊債支票所取得。 復據同案被告薛雅倫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的票是為了要 處理附表一的票跳票的問題。‥‥(法官問:附表二的票 有沒有張期鈞交給告訴人,是為了另外要借款的,而另外 交付的?提示)有。‥‥沒有辦法分清楚哪些支票是借款 ,哪些支票是償還附表一的問題。‥‥有部分是借款的這 部分,張期鈞、甲○○都有告訴過我」等語(易緝380卷 第54頁正面),亦為相同之陳述,再參以被告乙○○於本 院亦供稱:「(法官問:張期鈞向你借票之後,後來這些 票是為了還債還是借款而交付給甲○○,你是否瞭解?) 我不知道。‥‥(法官問:張期鈞拿附表編號13的票[此 處筆錄係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即本件判決 附表一編號14]給甲○○,是為了要抵付之前張期鈞欠甲 ○○的債務,或是為了要再向甲○○借錢?)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易783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甲○○先後陸 續取得附表二的支票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固然係因同 案被告薛雅倫張期鈞持上開部分支票用以處理附表一部 分未兌現支票,部分支票則係為向告訴人甲○○所為之借 款,然已無法分辨當時同案被告薛雅倫將附表一編號14之 支票交予告訴人甲○○,究係用以借款或係償還之前未兌 現之支票債務。再由告訴人甲○○曾以書狀表示「附表二 編號7、8、15、16、5、11、13的支票係用以抵付附表一 編號3、32、34、38、24、25、26的支票」,有理由狀在



卷可佐(本院易緝379卷二第83頁),惟附表二之支票合 計面額為00000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7、8、15、16、5 、11、13的支票合計面額為0000000元後,其餘附表二之 支票合計尚有面額0000000元,顯逾告訴人甲○○出借予 同案被告薛雅倫張期鈞之如附表四之借款合計177萬元 ,是告訴人甲○○顯已不復記憶同案被告薛雅倫張期鈞 為借得款項,係交付哪些支票為還款支票。換言之,本件 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張期鈞薛雅倫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交予告訴人甲○○,係為向其借款之手段,而非抵付之前 未兌現之票款,自難憑空推論張期鈞薛雅倫2人,推由 薛雅倫將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交付予甲○○,係「用以向 甲○○借款」而非「抵付之前積欠甲○○之未兌現支票債 務」,亦難認告訴人甲○○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 屬受到詐騙,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三)再查,被告乙○○確曾於95年6月27日在臺中市○○○路 56號湯永漢住處,向告訴人甲○○佯稱湯永漢所持有之自 己開出之支票,係向湯永漢購貨之貨款,因湯永漢斷貨, 故自己不需要讓票據兌現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乙○○並 非因向湯永漢購貨而交付支票,而係曾出借支票予張期鈞 ,部分支票經張期鈞湯永漢換票後,湯永漢始持之向告 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對95年 6月27日有向告訴人甲○○表示交給湯永漢的支票是貨款 而非借款之事自承在卷(板偵他2273卷第122頁、偵續81 卷第291頁),並於本院自承:「(法官問:你是不是在 95年6月27日那天有向甲○○表示你所開的票是跟湯永漢 購貨的貨款?)‥‥我是向甲○○說這些都是我預付要給 湯永漢的貨款,因為他沒有能夠給我貨,所以這些我不需 要去支付。(法官問:你當時向甲○○說的是實話嗎?) 不是。‥‥(法官問:95年6月27日當天是要處理附表編 號1到3的跳票,你除了向甲○○表示附表1到3的票是預付 貨款的票外,是否有向甲○○表示你交出去的票都是預付 貨款的票?)有。就是說全部的票在湯永漢那裡的,都是 預付貨款的票,不是只限於附表1到3的票。當天是要談附 表1到3的票,我當時是說從這些跳票之後,後面的都不是 我的責任了」等語在卷(本院易783卷第28、32頁);復 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以書狀指述被告乙○○於95年6月 27日所述應有不實之事在卷,核與證人謝金泰於偵訊證述 :「(檢察官問:95年6月27日當天情形?)當天是在湯 (指湯永漢)的住處,‥‥謝(指乙○○)當天說湯濟廣 要跟她預收貨款,才把票給湯(指湯永漢),‥‥來其間



謝(指乙○○)一直說湯(指湯永漢)不給她貨,所以她 不願意再支付其他支票款」等語(板檢他字第2273卷第 123、124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95年6月27日在瀋 陽北路46號湯永漢之住處,在場有我、甲○○、乙○○湯永漢張韋銘,因甲○○有收有乙○○高穩公司支票 ,乙○○說那些支票是向湯永漢叫貨,她預付給湯永漢的 支票,乙○○湯永漢那時本來要送貨,但後來突然拒絕 供貨,乙○○說作高速公路便當,也因此違約,乙○○就 說他轉往其它公司叫食材,所以乙○○就不讓預付貨款的 票兌現,湯永漢坐在我左手邊,我有問湯永漢為何不繼續 供貨,湯永漢說交乙○○的貨沒有錢賺。乙○○當時也有 表示湯永漢如續供貨,乙○○就願意讓支票兌現。‥‥( 檢察官問:當天協商結論?)湯永漢沒有答應要送貨,乙 ○○也沒有答應要兌現,當天沒有什麼結論」等語(偵續 81卷第183頁)在卷,復據證人湯永漢於偵訊對95年6月27 日確有在自己住處與甲○○、乙○○等人協調跳票如何處 理之事亦不否認(偵續81卷第278頁),足認被告乙○○ 於95年6月27日確有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前所交付予 湯永漢之支票係為購貨而交付云云,而未將實係借票之緣 由告知告訴人甲○○。然詳查上開被告乙○○、告訴人甲 ○○、證人謝金泰之陳述內容,均未能陳明95年6月27日 有提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再參以95年6月27日係為討 論告訴人甲○○所持有同案被告湯永漢為借款所交付之未 兌現支票應如何解決,而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既係同案被 告薛雅倫所交付予告訴人甲○○,並非同案被告湯永漢所 交付予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又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 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95年9月18日,於95年6月27日當 日尚未到期,衡情當日應不致討論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復依被告乙○○於本院所述:「(法官問:95年6月27 日你們協商的時候,是不是當時甲○○手上就有附表這15 張票?(此處筆錄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我不是很清楚, 我知道甲○○手上還有票,但是我不清楚有幾張」等語( 本院易783卷第28頁),又於本院再供稱:「(審判長問 :6月27日當天,你確實有告訴甲○○,這個票(指附表 一編號14之支票)是預付貨款的票,當初是交給湯永漢要 預付貨款的?)那次我們都沒有談到編號13的票(即本件 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只有介紹說我是高穩的老 闆娘而已,只有談到高穩公司的票,並沒有談到這張編號 13的票」等語(本院易783卷第64頁),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乙○○於95年6月27日當日曾有向告訴人甲○○具



體提及: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其因預付貨款而交付予湯 永漢云云,已難認被告乙○○於當日所言,與附表一編號 14之支票有關;至證人湯永漢雖於偵訊自承附表三之15張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8之支票)均係與 張韋銘(應指冒名張韋銘張期鈞)換票而來云云(偵續 81卷第298頁),惟此部分所述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所 述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薛雅倫所交付等情(本院易緝37 9號卷一第191、192頁),及被告湯永漢於本院97年度易 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中所為陳述否認附表一編號14之 支票非其所交付予告訴人甲○○等情(本院易緝379卷一 第39、235頁)不符,該次偵訊所述已有瑕疵可指,顯非 可採,應係證人湯永漢於當次偵訊(偵續81卷第298頁) 中未詳查附表三之15張支票含發票人為乙○○之附表一編 號14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3之支票),而為之概括陳述 ,並非可採,自不能以該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即認定「 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亦係湯永漢交付予告訴人甲○○,且 被告乙○○於95年6月27日與告訴人甲○○商談湯永漢所 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未兌現支票時,確有包含該附表一 編號14之支票」。再查,雖被告乙○○確曾於95年6月27 日虛偽向告訴人甲○○表示,其有向湯永漢購貨而交付支 票予湯永漢,又所交付之支票因湯永漢未交付貨物而未兌 現云云之事,然依被告乙○○95年6月27日當日對告訴人 甲○○所陳述之不實內容觀之,既僅提「自己與湯永漢之 支票往來原因」,又當日係為解決湯永漢前向告訴人甲○ ○借款之際,所交付之支票嗣後未獲兌現,上開被告乙○ ○所虛偽陳述之內容,僅係表示其與湯永漢有購貨關係, 自己的票係屬客票云云,則其供述內容縱有不實,衡情被 告乙○○僅虛偽陳述湯永漢取得該支票之緣由,並非提及 張期鈞薛雅倫有取得該支票之緣由,該所述之不實內容 顯與張期鈞薛雅倫無關,告訴人甲○○自不可能因被告 乙○○於95年6月27日陳述之內容而陷於錯誤,因之同意 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張期鈞薛雅倫,亦難認定被告乙○ ○為上開不實陳述,係基於與張期鈞薛雅倫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為能向告訴人甲○○詐借附表四之177萬 元款項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乙○○於95年6月27日為 上開虛偽陳述,係與張期鈞薛雅倫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乙○○就告訴人甲○○出借177萬元予張期鈞薛雅倫部分,有施用何項詐術,或告訴人甲○○有何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可言。
(四)再查,告訴人甲○○一再主張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之日期係95年6月21日等情,有告訴人甲○○於偵訊提出 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支票一覽表」在卷可佐(偵 21977卷第88、89頁);而告訴人甲○○出借附表四之177 萬元予張期鈞薛雅倫之時間,係自95年7月10日起為之 ,亦有附表四之匯款單可佐;足見告訴人甲○○於95年6 月21日取得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後,逾半個月後,告 訴人甲○○始自95年7月10日起出借附表四之177萬元予張 期鈞、薛雅倫,則由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14之支 票之時間距出借張期鈞薛雅倫177萬元款項之時間,相 距達半個月以上,衡情倘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為借款 而交付,告訴人甲○○出借款項日期應不致相隔至半個月 後,本件實難認張期鈞薛雅倫係為借款而將附表一編號 14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甲○○,自亦難認被告乙○○有與 張期鈞薛雅倫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由張期鈞薛雅倫 向告訴人甲○○借款,並交付該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為詐 術之事。
(五)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被告乙○○有詐欺犯意,或與 張期鈞薛雅倫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因之使告訴人 甲○○出借177萬元予張期鈞薛雅倫之證據存在,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開列之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與告訴人甲○○同意出借附表四之177萬元予張期鈞、薛 雅倫,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 ○○犯有詐欺取財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於審理期日聲請再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甲○○,以 證明95年6月27日有討論到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事云云 (本院易783卷第64頁,查筆錄原文所提及係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之支票,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4),惟查 ,縱95年6月27日有討論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取得原因 係因向湯永漢購貨而交付予湯永漢之事,惟該不實陳述之 內容,不足認定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係張期鈞薛雅倫為 向告訴人甲○○借款而交付,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 任何認定,核無再行傳訊告訴人甲○○之必要;另公訴人 於審理期日再聲請傳訊證人張期鈞薛雅倫湯永漢,以 明其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 ,要詐欺告訴人甲○○云云(本院易783卷第64頁),惟 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亦未認定湯永漢張期鈞、薛雅 倫向告訴人甲○○借款詐欺犯行亦屬共犯,又證人張期鈞 因被訴詐欺甲○○而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再證 人薛雅倫湯永漢已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 欺案件,就與告訴人甲○○間之全部票據往來情形,含附



表一編號14之支票之相關情形,多次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 卷,均有上開案件之全部卷宗附卷可佐,核無再行重複傳 訊必要,自均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一:同「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9、380號詐欺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書之附表一」
┌─┬─────┬─────┬─────┬────┬────┬────┬─────┬───┐
│編│支票收取日│支票發票日│支票退票日│支票號碼│支票面額│付款銀行│發票人 │備註 │
│號│ │ │ │ │ │ │ │ │
├─┼─────┼─────┼─────┼────┼────┼────┼─────┼───┤
│1 │95.03.31 │95.06.26 │95.06.26 │0000000 │358,76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 │
├─┼─────┼─────┼─────┼────┼────┼────┼─────┼───┤
│2 │95.03.31 │95.06.26 │95.06.26 │0000000 │288,758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 │
├─┼─────┼─────┼─────┼────┼────┼────┼─────┼───┤
│3 │95.04.17 │95.06.26 │95.06.26 │0000000 │462,350 │寶華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3 │
├─┼─────┼─────┼─────┼────┼────┼────┼─────┼───┤
│4 │95.05.17 │95.07.12 │95.07.12 │0000000 │473,65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4 │




├─┼─────┼─────┼─────┼────┼────┼────┼─────┼───┤
│5 │95.04.26 │95.07.18 │95.07.18 │0000000 │462,350 │寶華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5 │
├─┼─────┼─────┼─────┼────┼────┼────┼─────┼───┤
│6 │95.05.17 │95.07.20 │95.07.20 │0000000 │563,77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6 │
├─┼─────┼─────┼─────┼────┼────┼────┼─────┼───┤
│7 │95.05.08 │95.07.24 │95.07.24 │0000000 │472,550 │寶華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7 │
├─┼─────┼─────┼─────┼────┼────┼────┼─────┼───┤
│8 │95.06.22 │95.07.31 │95.07.31 │0000000 │227,820 │華銀太平│高穩工程有│即追加│
│ │ │ │ │ │ │ │限公司杜銀│起訴書│
│ │ │ │ │ │ │ │宗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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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脈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