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曾犯兩次重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 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 ㈠97年11月底之某日,在甲○○位於臺中市○○○街之租屋 處,乘甲○○急需現金繳交房租之際,貸與甲○○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2萬元收取3000元 利息,交付款項時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甲○○實拿1萬 7000元,甲○○並簽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一張,連同其身 分證影本一張交給甲○○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㈡98 年2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乘甲○○ 急需現金繳交其女兒學費之際,貸與甲○○2萬元,並約定 以每10日為1期,每2萬元收取3000元利息,交付款項時預扣 第一期利息3000元,甲○○實拿1萬7000元,甲○○並簽立 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一張,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一張交給甲○ ○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甲○○繳交預扣之第一期利 息3000元後,續繳交二期利息共6000元予乙○○。乙○○因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就第二次借款部 分報案,警察於98年4月2日14時25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 ,乙○○即提出第二次貸款時甲○○所交付之本票正本及身 分證影本各一張扣案,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尚未發覺其 第一次貸款之重利行為前,向警察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陳述明確(甲○○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甲○ ○第二次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卷 可稽(參警卷第14-15頁)。又本件係被害人甲○○就第二 次借款部分報案,警察於98年4月2日14時25分許通知乙○○ 到案說明,乙○○除自白第二次重利犯行外,並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警察尚未發覺其第一次重利行為前,向警察自首該次 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乙○○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在卷可佐,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蔡富仲於職務報告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本件借款2萬元,10日利息3000元,其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 之45,年息百分之540,與原本顯不相當至明,被害人甲○ ○若非出於急迫,當不可能以如此高利,向被告借款。故核 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①被告兩 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 告第一次重利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於97年間,曾犯兩次重利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④被告第一次 重利罪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拋 棄對被害人之全部債權,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參本院 卷第33頁),惟一再犯重利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本票正本及甲○ ○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係被害人甲○○為供第二次借款擔 保而交予被告,並非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與沒收之要件不合 ,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