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78號
TCDM,98,易,1578,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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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八九三號、九九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先後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0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接續為執行, 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所犯竊盜案 件所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 月確定,乙○○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詎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其得手後隨即將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金飾、珠寶等物分別持往 臺中縣大肚鄉○○路上之金瑞元珠寶銀樓金瑞益銀樓銷贓 變賣為現金,得款並花用殆盡。嗣乙○○於竊得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現金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得手,甫欲騎乘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AW-032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 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車號JAW-032號 重型機車一部、現金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以上竊得之物,均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壬○○、丁○○)及供其為竊取上開重型 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乙○○為附表編號一、七號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暨與乙○○本件竊 盜犯行無關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已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後乙○○因涉犯附表編號五、七



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訊問 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六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循線 查悉上情。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 經庚○○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由員警將於失竊地點採證所 採得竊嫌之指紋送請指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等指紋適與 乙○○左食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乙○○所犯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於警 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暨證人即金瑞元銀樓店員林瓊彰、金 瑞益珠寶銀樓店員洪朝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吻合(見中 縣烏警偵字第0980002003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中縣烏 警偵字第0980001689號卷第6頁第9頁)。另本件復有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80030668號鑑驗書、現場 照片、金瑞元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金瑞益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 80002003號卷第21頁至第41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168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暨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為本件附表編號一、五、七號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條之三第三項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 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 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等集合式之住 宅亦屬之,至於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以及地下停車場, 就整體而言,仍為該公寓、大樓之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而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越」字,係指越入、超越或逾越 而言,如係啟門入室或走入,不得謂為越進(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最 高法院院民刑事庭總會二十四年七月決議參照)。查被告乙 ○○為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均攜帶質地堅硬 ,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 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並分別撬壞被害人甲○○、丁○ ○住宅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被害人甲○○、丁○○住 宅之門戶應係整棟房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其為附表 編號二號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該社區之圍牆後,再徒手破 壞被害人己○○住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越入屋內行竊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為附表編號三 號之竊盜犯行時,係於日沒後、日出前之凌晨零時許徒手開 啟被害人庚○○住處二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陽臺,再徒 手將陽臺內亦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紗門拆下,而穿越該落地窗 後,始進入屋內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另其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時,係徒手 開啟被害人戊○○住處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越入屋內 行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 時,係先踰越裝設於該大樓四樓走道旁之窗戶,再攀爬裝置 於被害人辛○○住宅窗戶外之鋁製窗架後,徒手打開未上鎖 之窗戶,越入屋內行竊(經本院勘驗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害人住宅窗戶外之鋁製窗架,係有一長、寬約六十公分之 拱型開口,顯屬無防閑功能之裝飾性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攀 爬越入該鋁製窗架之行為,尚非屬踰越「安全設備」),被 告踰越大樓之窗戶及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咸為踰越安全設備



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轉啟被害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JA W-032號重型機車之電源插孔,並將該車騎離現場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七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復竊取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之。三、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 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 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 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八七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 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 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 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 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先後因搶奪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接續為 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又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經減刑二分 之一,並與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宣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一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則迄至九十八年 一月十七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於假釋期間內 所犯,且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揆諸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為之七次竊盜犯行,均



不能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之 普通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㈦部分)均成立累犯,尚有未洽,應併指明。再按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 其所涉犯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竊盜犯行於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為警訊問時,在所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 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 警自首其此等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 8000200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所為前揭四次加重竊盜 犯行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 得予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加重竊盜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 生自首之效力;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 為該次竊盜犯行後,隨即為被害人庚○○發現,並向臺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嗣經該局於當日會同被害人父親陳智 聰前往遭竊地點勘察後,分別於二樓拆卸之紗門上及二樓後 方陽臺鐵架上各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認送驗二枚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 卡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該鑑定書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送臺中縣警察局,並由 臺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在案,有該鑑驗書 一份在卷可憑(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2003號卷第28頁至 第29頁反面),據此,應堪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為警緝獲後受訊而主動供出亦涉犯該次犯行前,主管刑事訴 追之警察機關已然發覺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故此 部分與自首之要件自有未合,起訴書認本件之該次竊盜犯行 亦生自首效力,顯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 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且其正值青壯、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並衡酌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 、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 五、七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行竊方式 │ 應科處之刑罰 │備   註│
│ │ │ │ │ │ │ │ │
├──┼─────┼───────┼────┼─────┼──────┼─────────┼─────┤
│ 一 │98年01月14│臺中縣沙鹿鎮東│ 甲○○ │五分金牌1 │以所攜帶足供│乙○○攜帶兇器、毀│自首 │
│ │日15時許(│晉路三和巷23號│ │面、三分金│為兇器使用之│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 │起訴書誤為│之2 │ │牌1面 │一字型螺絲起│徒刑五月;扣案之一│ │
│ │中午12時許│ │ │ │子撬壞大門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 │




│ │) │ │ │ │鎖後,進入屋│沒收。 │ │
│ │ │ │ │ │內行竊 │ │ │
├──┼─────┼───────┼────┼─────┼──────┼─────────┼─────┤
│ 二 │98年02月06│臺中縣龍井鄉竹│ 己○○ │金戒子3只 │踰越該社區之│乙○○踰越牆垣及毀│自首 │
│ │日13時許 │師路一段1巷11 │ │、白金項鍊│圍牆後,再徒│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
│ │ │號 │ │1條、黃金 │手破壞該址後│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項鍊1條 │方之窗戶,攀│ │ │
│ │ │ │ │ │爬該窗戶進入│ │ │
│ │ │ │ │ │屋內行竊。 │ │ │
├──┼─────┼───────┼────┼─────┼──────┼─────────┼─────┤
│ 三 │98年02月07│臺中縣龍井鄉龍│ 庚○○ │筆記型電腦│攀爬該址後方│乙○○踰越安全設備│ │
│ │日凌晨0時 │泉村沙田路五段│ │1臺 │工廠之鐵皮遮│、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許 │32號 │ │ │雨棚後,打開│盜,處有期徒刑九月│ │
│ │ │ │ │ │裝設於該址二│。 │ │
│ │ │ │ │ │樓陽臺之鐵窗│ │ │
│ │ │ │ │ │(未上鎖)進│ │ │
│ │ │ │ │ │入陽臺,再徒│ │ │
│ │ │ │ │ │手拆卸落地紗│ │ │
│ │ │ │ │ │門,進入屋內│ │ │
│ │ │ │ │ │行竊。 │ │ │
├──┼─────┼───────┼────┼─────┼──────┼─────────┼─────┤
│ 四 │98年02月10│臺中縣龍井鄉竹│ 戊○○ │新臺幣18,0│攀爬設置於一│乙○○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 │日14時許 │師路二段107 巷│ │00元、面額│樓之鐵皮車棚│竊盜,處有期徒刑四│ │
│ │ │2號(起訴書漏 │ │10,800元之│頂,再徒手打│月。 │ │
│ │ │載107巷) │ │消費卷 │開二樓未上鎖│ │ │
│ │ │ │ │ │之窗戶,踰越│ │ │
│ │ │ │ │ │該窗戶進入屋│ │ │
│ │ │ │ │ │內行竊。 │ │ │
├──┼─────┼───────┼────┼─────┼──────┼─────────┼─────┤
│ 五 │98年03月06│臺中縣沙鹿鎮沙│ 壬○○ │車牌號碼JA│以自備之機車│乙○○竊盜,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田路46號前(檢│ │W-032號重 │鑰匙轉啟機車│徒刑三月;扣案之機│ │
│ │許(起訴書│察官誤為臺中縣│ │型機車1臺 │之電源插孔,│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誤為98年03│龍井鄉○○路二│ │(引擎號碼│發動機車引擎│ │ │
│ │月21日凌晨│段92號前) │ │SA25AX-100│將該部機車騎│ │ │
│ │4時許) │ │ │490號) │離現場而竊取│ │ │
│ │ │ │ │ │之,得手後留│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六 │98年03月16│臺中縣龍井鄉龍│ 辛○○ │金幣2枚、 │踰越該大樓四│乙○○踰越安全設備│自首 │
│ │日14時許 │新路216巷83弄1│ │銀幣1枚、 │樓走道旁之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四│ │




│ │ │之6號4樓 │ │金戒子2只 │戶後,再攀爬│月。 │ │
│ │ │ │ │、現金換算│裝設於該址窗│ │ │
│ │ │ │ │合計約新臺│外之鋁製窗架│ │ │
│ │ │ │ │幣3,000元 │,徒手打開未│ │ │
│ │ │ │ │(含美金、│上鎖之窗戶後│ │ │
│ │ │ │ │人民幣、港│,入內行竊。│ │ │
│ │ │ │ │幣)、K金 │ │ │ │
│ │ │ │ │項鍊1條 │ │ │ │
├──┼─────┼───────┼────┼─────┼──────┼─────────┼─────┤
│ 七 │98年03月22│臺中縣龍井鄉沙│ 丁○○ │新臺幣1,38│進入設於該址│乙○○攜帶兇器、毀│ │
│ │日16時許(│田路四段350巷 │ │4元 │之「東記紙廠│壞門扇竊盜,處有期│ │
│ │起訴書誤為│33號 │ │ │外勞宿舍」後│徒刑拾月,扣案之一│ │
│ │下午6時許 │ │ │ │,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 │
│ │) │ │ │ │字型螺絲起子│沒收。 │ │
│ │ │ │ │ │撬壞丁○○宿│ │ │
│ │ │ │ │ │舍之房門,入│ │ │
│ │ │ │ │ │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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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