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51號
TCDM,98,易,1451,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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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臺中縣東勢鎮興隆里里長,乙○○戊○○之夫, 丁○○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民國(下同)98年度會員代表選 舉之候選人、甲○○則為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之候選人(均 為興隆里部分),戊○○因認為丁○○甲○○於其選舉里 長時曾全力支持,竟與乙○○共同謀議以贈送現金之方式,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 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及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時得投丁○○甲○○1票,即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9日 下午2、3時許,前往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丙○○位於臺中縣 東勢鎮○○路106號之住處內,共同表示願贈送新臺幣(下 同)3000元現金,並要求丙○○在會員代表選舉方面支持丁 ○○,農會農事小組長方面則支持甲○○,向丙○○行求財 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丙○○當場表示拒絕,然 戊○○乙○○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客廳桌上後,隨即離去 ,丙○○則將該筆款項暫置於櫥櫃之抽屜內,而無收受之意 (丙○○因此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2月 13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幹員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106之9號戊○○住處 內執行搜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見偵查卷第29頁、第41頁、第42頁、第 51頁、第90頁、第91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渠等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渠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被告戊○○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丙○○於調查站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互核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 定行使罪。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渠等對於本件農會 會員代表及農會農會小組長選舉竟以發送現金之方式行求賄 選,損害國家法制及選舉之公平,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 案經搜索扣得之農會選舉資料名冊1份(共9張),被告戊○ ○供稱:其中東勢鎮農會興隆里會員名冊1份(共3張,見偵 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係甲○○所交付供伊幫忙其拉票 之用,其餘物品係夾報的選舉文宣品或伊參加劉興權競選團 隊時所做的估票紀錄,均與本件行求買票無關等語(見偵查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甲○○ 亦供稱:伊當時因在嫁接高接梨,農事很忙,所以請戊○○ 幫伊拜票,才交付上開會員名冊供戊○○幫忙拉票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即上開會員名冊3張係被告甲○○所有 交付給被告戊○○,尚不得遽認即屬被告戊○○所有,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被告戊○○乙○○上開行 求買票犯行(詳如後述叁之所述),且上開會員名冊與其他 扣案物品,亦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戊○○乙○○上開行求買 票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被告丁○○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甲○○,因渠等選情激烈,故 委由戊○○乙○○負責選舉操盤等事宜,並謀議以贈送現 金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 之人於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及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時 得投渠等1票。謀議既定,渠等即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 ,由戊○○乙○○2人於98年2月9日下午,前往具選舉權 之農會會員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106號之住處內 ,共同表示願贈送3000元現金,並要求丙○○在會員代表選 舉方面支持丁○○,農會農事小組長方面則支持甲○○,向 丙○○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丙○○當場 表示拒絕,然戊○○乙○○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客廳桌上 後,隨即離去,丙○○則將該筆款項暫置於櫥櫃之抽屜內, 而無收受之意。因認被告丁○○甲○○亦與被告戊○○乙○○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 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 被告丁○○供述原任農會農事小組長,是經由被告戊○○請 託才允諾參選會員代表,而戊○○則負責選舉拜票之事宜。 (二)被告甲○○供述原本規劃參選農會會員代表,因被告 戊○○之勸說,始改參選農事小組長,且戊○○很積極幫其 助選拉票。(三)被告戊○○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丙○○ 行求買票,要求支持丁○○甲○○。被告甲○○曾交付選 舉資料給戊○○,供其作為選舉操盤之參考。(四)被告乙 ○○確實與戊○○共同於上揭時地前往丙○○住處拉票,要 求支持丁○○甲○○。(五)丙○○證述被告戊○○、乙 ○○確實於上述時地,共同前往其住處,提出3000元現金, 要求支持丁○○甲○○,但遭其拒絕。(六)扣案戊○○ 所有之選舉資料名冊1份,證明被告戊○○確有幫丁○○甲○○行求賄選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甲○ ○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戊○○、乙 ○○向丙○○行求買票,屬於渠等之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 ,且戊○○亦表示伊等並不知悉其上開行求買票情事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係東勢鎮 農會農事小組長,於97年年底東勢鎮鎮長葉玉錦及東勢鎮 農會總幹事劉興權至伊住處拜訪,並拜託伊出面參選農會 會員代表,伊因妻子行動不方便,當場予以拒絕,但鎮長 葉玉錦表示其之前曾答應伊之請託在山裡開一條路,要伊 還一個人情,伊始登記參選會員代表。葉玉錦劉興權有 告訴伊會找戊○○乙○○為伊輔選,伊也有請戊○○乙○○為伊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 丁○○係因東勢鎮鎮長葉玉錦的請託始會參選東勢鎮農會 會員代表甚明,則公訴人認被告丁○○曾供述是經由被告 戊○○請託才允諾參選會員代表云云,即有未合。



(二)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係東勢鎮 農會會員,伊原先係要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但本里現任小 組長丁○○也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之後伊才改為登記參選 農事小組長。伊是本里守望相助隊小隊長及環保志工隊長 ,戊○○為本里里長,乙○○為其先生,伊平日即與戊○ ○、乙○○互動密切且交情不錯,所以他們主動幫伊拉票 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即被告甲○○並未供 稱係因被告戊○○之勸說,其始改參選農事小組長,是公 訴人認被告甲○○曾供述其原本規劃參選農會會員代表, 因被告戊○○之勸說,始改參選小組長云云,亦有未合。(三)被告戊○○乙○○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丙○○行求買 票,以尋求選舉時支持丁○○甲○○等情,業據被告戊 ○○、乙○○供述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固如前述,惟 被告戊○○乙○○從未供述或證述被告丁○○甲○○ 有參與謀議或交付金錢供渠等上開行求買票情事,復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戊○○上開行求用之3000元係由被告丁○ ○或甲○○所交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乙○ ○係負責為被告丁○○甲○○上開選舉操盤等事宜,自 不得僅因被告戊○○乙○○有交付3000元給丙○○,以 尋求選舉時支持丁○○甲○○等情,即認被告丁○○甲○○確有參與被告戊○○乙○○上開行求買票情事。(四)被告甲○○固供稱有交付上開東勢鎮農會興隆里會員名冊 1份(共3張)給被告戊○○,惟辯稱:伊當時因在嫁接高 接梨,農事很忙,所以請戊○○幫伊拜票,才交付上開名 冊供戊○○幫忙拉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戊 ○○對此亦證稱:甲○○交付上開名冊係供伊幫忙其拉票 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經核被告 甲○○戊○○上開供述,尚無不符,且未違背經驗法則 ;又被告甲○○交付上開名冊給被告戊○○,亦與被告戊 ○○、乙○○共同向丙○○行求買票情事,核屬二事,尚 不得僅因被告甲○○有交付上開名冊給被告戊○○,即認 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戊○○乙○○上開行求買票犯 行。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有與被 告戊○○乙○○共同向丙○○行求買票情事。被告丁○ ○、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 極舉證,是經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丁○○甲○○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丁○○甲○○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爰依前揭規定,均應諭 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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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