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乙○○、葉子盛均係柯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柯 能公司)員工,柯能公司負責人謝智元為轉帳薪資,要求乙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惟乙○○於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該分行申請開戶後隔二、三天即離職; 該分行於同年月七日辦妥乙○○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開戶手續後,即通知謝智元領取,謝智 元打電話給丙○○,丙○○則指派葉子盛領取;葉子盛領回 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丙○○保管。丙○ ○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七年四 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代為 保管而持有之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不詳成年人等先盜用林姿慧在奇摩拍賣網「maggie764」 之 帳號,並以該帳號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 ,適羅丞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宜蘭縣住處( 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經由土地銀行網路A TM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元(併案意旨書誤載 為四千三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 領。嗣羅丞巖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㈡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住處(地址 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前述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元至乙○ ○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辛○○匯款後並 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 循線查獲。
㈢庚○○之夫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其桃園縣 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 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由 庚○○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四千一百八十元 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庚○○匯 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 資料,循線查獲。
㈣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推由其中 一人撥打電話予戊○○,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向戊○○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戊○○將帳戶內存款 匯至乙○○上開帳戶,以利清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到屏東縣屏東市○ ○路二八七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十六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㈤不詳成年人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推由其 中一人撥打電話予壬○○,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警官,向壬○ ○謊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求壬○○配合辦案云云,又由 另一人冒用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壬○○,向其訛稱 乙○○上開帳戶係監管帳戶,要求壬○○匯款至該帳戶以示 清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 許,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匯款八萬元至乙○○上開 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壬○○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羅丞巖、辛○○、庚○○、戊○ ○、壬○○警詢中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智 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在承審法官面前具結 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遺失物 品登記簿影本一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 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國世銀西中第一○六 號函覆內容及所附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保管,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遺失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羅丞巖、辛○○、庚○○、戊○○、壬○○受不詳成 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各自匯款四 千三百三十元、四千六百三十元、四千一百八十元、十六萬 元、八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 羅丞巖、辛○○、庚○○、戊○○、壬○○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國世銀西中第一○六號函附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十五 至十九頁),及土地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影卷第二四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三三頁)、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同上卷第三九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紙(同上卷第四七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一紙(參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卷第二八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保管之乙○ ○上開帳戶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西臺中分行帳戶,因為在柯能公司工作要作為薪資轉帳用, 但伊後來沒有拿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因為當 時伊也在佳樺機電有限公司服務,沒有在柯能公司做,所以 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忘了有辦理該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三八至三九頁),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確 為證人乙○○為轉帳薪資所申請,惟證人乙○○之後未在柯 能公司工作,而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訛。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證人乙○○是伊公司員工,伊公 司要求所有員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以便薪資轉帳,所以國 泰世華銀行業務員至伊公司幫證人乙○○等約十人開戶,開 完戶證人乙○○就離職了,所以銀行將證人乙○○的帳戶及 提款卡送到公司時,就由伊幫證人乙○○保管等語(參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影卷第三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為公司負責人謝智元叫證人丁○○過去公司拿上開帳 戶,領回之後在工地由證人丁○○發放,其中證人丁○○在 發放之前還有拿回銀行做網路密碼更改,更改之後再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帳戶所有人,因為證人乙○○當時沒有 在工地,所以沒有發放,因為伊是工頭,所以證人葉子盛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就放在公事包內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亦核與證人謝智元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述:因為四月七日辦好之後,馬上就轉交給被告 ,被告叫丁○○來領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九六七號刑事卷宗影卷第十八頁)相符,則被告已知上開帳 戶係供證人乙○○薪資轉帳之用,且證人乙○○亦已離職,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理應繳回柯能公司或通知證 人乙○○領回,實無一直放在被告個人公事包內之必要,惟 被告卻未將乙○○存摺、提款卡、密碼返還公司或乙○○,
仍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持有下,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被告於警詢辯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當天伊有用電話通知 證人乙○○領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證人乙 ○○表示因故無法前來,所以就由伊繼續保管云云(參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卻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左右,通知伊去領存摺, 他說存摺已經辦理出來,要伊過去他那邊領回去,因為伊當 時在佳樺公司工作,又忙,過一陣子就忘了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四○頁)。被告與證人乙○○雖均陳稱被告有以電話通 知證人乙○○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然對電話通知日期 所述不一,已非無疑;縱被告有向證人乙○○以電話通知領 取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然證人乙○○即已表示無法前去領 取,被告亦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繳回柯能公 司,方為正辦,豈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直 放在其個人公事包內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沒有人要 伊代為保管等語(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要 向伊拿時,伊才發現遭竊云云(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影卷第三頁),又於警詢時改稱:證人乙○○是於五月 二十日左右要來向伊領回,伊就是當時發現遺失的云云(參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辯稱 :證人乙○○過來拿時,伊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伊二 十日告訴證人乙○○,二十二日陪同乙○○去太平報警,結 果說不受理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再於偵查中改稱: 伊發現的時候約五月二十日,伊發現之後通知證人乙○○叫 他去報案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陳稱:五月二十日發現存摺不見,伊先通知證人乙○○,叫 證人乙○○報警,伊是過了二、三天才跟老闆講云云(參見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卷宗影卷第一六頁) 。被告對於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之原因, 先是說因證人乙○○至工地向其拿取存摺才發現不見,後改 稱是發現存摺不見才通知證人乙○○報警,前後不一,且對 其發現日期亦在五月二十日或五月二十二日間反覆,被告後 雖定調於五月二十日,然被告對為何可在五月二十日發現上 開帳戶存摺等物不見,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於五月二 十日在工地公事包發現不見,因為那天是總統選舉,剛好有
空整理公事包,才發現不見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惟九十七年我國總統大選係在三月二十二日舉行,五月二 十日是總統就職日,益見被告辯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 現帳戶不見,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能公司老闆透過佳樺公司 老闆告訴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跟伊聯繫,是被告 打電話給伊,說帳戶遺失了,並沒有伊要向被告拿存摺、提 款卡、密碼時,被告才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這件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去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辦理掛失及說 明之後,被告陪伊至五權路與民權路附近派出所報案後,被 告又陪伊至太平派出所報案等言(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 、第四三頁),而證人謝智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銀行 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二點打電話給伊,說甲○○、 乙○○的簿子有問題,伊就問銀行有什麼問題,銀行說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伊就通知他們二人馬上報警,之後伊有打電 話問被告,被告說那二本簿子不見了,也沒有轉交給他們, 被告說放在福利社的包包裡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三九六七號刑事卷宗影卷第十頁),又證稱:是銀 行打電話跟伊說帳戶有問題,帳戶列入警示戶,伊才知道簿 子出問題,被告根本沒有跟伊講,是伊去問他,他才跟伊說 他在三、四天前發現包包不見了,伊問他為何沒有通知伊, 他說包包是放在福利社不見了,伊說這個要馬上報警,且報 警時間是在五月二十六日以後的事情,報警也是伊叫他們去 報警的等語(同上卷第十八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取證人乙○○申報帳戶遺失之 紀錄,查知證人乙○○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新平派 出所申報遺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遺失 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 對照證人乙○○、謝智元及本院調得之前開資料,可知當時 是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先通知證人謝智元 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證人謝智元才又通知證人乙○○ 及被告,證人乙○○並於該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申報帳戶遺失,再於隔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掛失,又與被告至該分行附近派出所報遺失,然因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拒絕受理,與被告前揭所辯完全不符。 又依證人謝智元前揭證述,被告既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前三、四天就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不見,為何不立即 報警,反是在證人謝智元通知及要求下,才被動通知證人乙 ○○及報案,惟報案當時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實 益,足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供
不法使用,被告方一直掩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已不在其持有之事實。
㈥證人葉子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閒聊時,被告有跟伊提 到存摺可以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被告又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在工地時,丁○○說過想拿簿子去賣 ,又剛好當時他缺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被 告顯然知悉帳戶存摺可以賣錢,而上開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在供不詳成年人等做為詐欺出入帳戶前,係在被 告之保管持有下,被告對其所辯乙○○帳戶遭竊或遺失乙節 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顯無可採,益見被告將 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不法使用 。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 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 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 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 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 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以上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 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 無疑義。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將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交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 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 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 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因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 庸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欄內亦不引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㈤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幫助詐欺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 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普通侵占罪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造成乙○ ○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公訴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丙○○與甲○○曾在「柯 能工程有限公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科能工程有限公 司)工作。「柯能工程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 中分行訂有處理員工薪資轉帳之約定,甲○○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在該銀行分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甲○○預先簽署領取回條,表示已 經親自領取金融卡、存摺,並交給銀行收執,使「柯能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智元得以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代甲○ ○領取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該銀行於謝智元領取後, 分別照會甲○○,請其等儘速向公司負責人領取存摺並變更 金融卡密碼。謝智元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 告,請被告轉交給甲○○。惟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隨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 話予癸○○,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表 示癸○○之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帳戶,需將帳戶內之金 錢轉入指定帳戶,以免被凍結云云,同時傳真虛偽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給癸○○,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匯款八萬二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自始 否認有為檢察官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是否同一時、地將乙○○、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卷 內即乏證據證明,檢察官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是檢察官此 部分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不能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前揭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案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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