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DZ─四三八 O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線行駛,行經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四十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與訴外人林振陽無照駕駛車號GBB─八O三號 機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及第五、六頸椎 半脫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搭載被告之駕駛人林振陽亦有 過失,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收據四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經查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撞傷原告身體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雖辯稱:搭載被告之駕駛人林振陽亦有過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即 認屬實,亦為過失相抵或法院應否核減之問題,並不能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及第五、六頸椎半脫位之傷害住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 惟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一萬零六十元,經核上述醫療費,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後,原告增加之生活支出,亦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超出部分
,則不予認定。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撞傷急救住院醫治,住院二十一日,僱人看護十五日,每日二千 元,共支出看護費三萬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核上述看護費,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後,原告增加之生活支出,亦為 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殘廢,致喪失謀生能力,子女尚在求學中,身心 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被告辯稱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 本院斟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及第五、六頸椎半脫位之傷害程度,及 急救住院期間長短,與衡量原告國小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五百 元,家有妻兒四人須扶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六 百元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五萬元 ,方稱允適。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乘坐林振陽無照駕駛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爰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賠償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六千 零二十四元(計算式:〈10060+30000+450000〉X40%=196024)。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則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