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60號
TCDM,98,易,1160,200906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 四日任職於朝聖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運送貨物 及收受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接續將向客戶 明聖國、聖利、玄真及居士林所收取之款項共計二萬二千零 二十一元侵占入己。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續將向客戶陳振芳、盛德春 、福慧雅舍所收取之款項共計三萬零四百零五元,侵占入己 。嗣朝聖有限公司負責人清查帳戶時,始悉上情。二、案經朝聖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堡欽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韋誠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七紙、切結書影本一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應收帳款明 細所載之金額除居士林部分沒有折扣外,其餘客戶以現金支 付均有百分之五折扣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 韋誠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 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 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朝 聖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帳款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屬於朝 聖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所為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 察官起訴認為接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本件利用任職於朝聖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客戶支付朝聖有限公司之款項分 別為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三萬零四百零五元(共計五萬二 千四百二十六元),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非輕,然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朝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