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號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 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 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四甫核發金融卡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所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述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佯裝拍 賣摺疊式腳踏車,使居住在臺中市○區○○街之甲○○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款一萬四千一百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 ○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六分許,於奇摩拍賣中心 刊登拍賣摺疊式腳踏車之廣告,使正在臺北市○○○路四八 八巷二七號一樓公司內之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至臺北市○○路郵局臨櫃匯款七千元 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丁○○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
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伊並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封 底的黑色磁條的上方。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一、二天, 因為伊欠了三個月的房租,房東趕伊走,伊有請伊表弟去載 伊的行李,伊不知道是遺留在那邊還是丟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 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字第0975001489號函附之 郵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一紙、匯款單收據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拍賣網頁畫面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營字 第0975002141號函暨檢附資金往來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日左右搬家遺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中所稱之遺 失時間係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前後搬家時遺失,惟依卷附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顯與被告前 述遺失之日期,已有不符。況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關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是以一般人若發現自己帳戶資料遺失,理當 甚為緊張,並會速向警局報案或向遺失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以免自己權益受損。惟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營字第0975001489號函附 被告申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所示,被告甫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方向郵局申請開立該帳戶使用,且更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顯係有所用途而 開立,當更加注意保管,豈有於申請晶片金融卡後,旋即遺 失,且依卷附資料所示,於二日後(同年月二十六日)即有 被害人立即受騙,存入款項,更立即遭他人領走。顯見被告 當時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提供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無疑。
㈡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 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 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 ,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 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 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 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 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 :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搬家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 團之人使用。
㈢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 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 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 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 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 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 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 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 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 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 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 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及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其中甲○○遭詐騙一萬四千一百元數額最高,認幫助 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甲○○犯行部分起訴,就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丁○○之犯行,則未及起訴,惟業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 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 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甲○○、丁○○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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