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28號
TCDM,98,易,1028,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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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417號、97年度偵字第2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承租乙○○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421號建物以經 營「明德機車行」並兼住處使用,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 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上開機車行內機車維修區因使用含 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物品,易積存及沾染附 著其他物品上成為易燃物,火載量大,極易蓄熱引燃,若遺 留任何火種即有引起火災發生之可能,應隨時清理上開機車 維修區,並避免遺留火源蓄熱引燃釀成火災,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入 睡前,未確實檢視上開處所,致遺留其抽煙後未熄滅之煙蒂 擺放於上開之易燃處所,嗣因上開處所置有沾染芳香族溶劑 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布質或紙質類之易燃物,經該煙 蒂蓄熱引燃,復因維修區地板上亦有積存芳香族溶劑及重質 類石油分餾液成分物質而使火勢迅速延燒,致該機車行東側 鐵捲門低處燒損變色、東側外牆南邊金屬低處燒損變色、東 南側鐵窗燒熔掉落地上、北側後牆受熱燒損、南側屋頂板( 騎樓搭蓋)及東南處屋頂板金屬及前後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 金屬燒損扭曲變色嚴重、西南側處屋頂板及二處鐵捲門上端 捲軸受熱變色、東南側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膠質車體燒失、 車架金屬變色殘存、前輪胎燒失、後輪胎燒熔殘存、引擎金 屬表面燒熔未有扭曲燒損、東南側牆置物木架存放罐裝機油 燒失、北邊木質工作桌向維修區燒塌傾斜、另中段處輕鋼架 天花板燒穿、鋁架向東南側扭曲傾斜、東側中段物料區排列 置物鐵架存放輪胎等物料燒失、隔間鐵櫃背面金屬向東南側 低處斜向燒損變色、西南側展示排列機車之膠質車體、坐墊 受熱燒熔燻黑、東、西側中間處牆柱南面裝置電錶、變壓器 及零件鐵櫃向東側低處斜向燒損、牆柱北面電源箱燒損掉落 、東北側臥室房門上段遭燒損、臥室東、西二側裝潢木牆向 屋前處斜向燒穿炭化、木質床面、棉被表面炭化殘存。因該 機車行中段附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東南側屋頂金屬扭曲變



形,牆壁並有燒損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火勢並延燒至隔鄰(所有權人均為乙○○),情形如下: ㈠東山路1段421號之1:為庚○○承租、供開設神壇使用, 火災時未有人在內之鐵皮建物。因火災致該戶鐵捲門上段 金屬受熱,電錶、電源箱開關表面燒損、輕鋼架天花板燒 穿、鋁架金屬燒損扭曲,置物木櫃上段燒損。
㈡東山路1段421-2號:為癸○承租,供住宅使用。因火災致 該戶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沙發椅表 面受熱燒熔、桌椅電視機表面燻黑。
㈢東山路1段421-3號:為洪茂瑞承租,供開設小吃店兼住家 使用。因火災造成牆面上端燒損,置物鐵架上端受熱炭化 。
㈣東山路1段421-7號:為丙○○承租,供開設小吃店兼住家 使用。因火災造成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受 熱變色,牆面上端燻黑,木質餐桌、櫥櫃及桌椅受熱燻黑 ;儲藏室膠質屋頂板受熱燒熔。
㈤東山路1段421-8號:為甲○○承租,為開設神壇及其友人 之住處。因火災造成鐵捲門上端燻黑,神桌、神像表面燻 黑,牆面上段燒損炭化嚴重。
上開延燒各戶,尚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 已燒燬建物內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消 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己○○所承租之機車行 為起火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臺中市消防局出具之96年11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係該局執行火災原因調查之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 自得為證據,況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又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 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其他供述證據(包 括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警、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本案供述證據亦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承租臺中市○○路○段421號建物經營 「明德機車行」,及該機車行於96年10月26日早上6時19分 許失火並延燒至隔鄰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引 發火災之行為,辯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 記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究為何火種不明確,伊雖有抽 煙,但不會在機車維修區抽煙,且伊工作使用之清潔劑、潤 滑劑等物品不會自燃,遇到微小火源也不會燒;又本件火災 發生前之半夜,有不明人士在附近爭吵,是否遭人縱火不明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確,不能認伊有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96年10月26日早上6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一段 421號「明德機車行」起火,火勢延燒至同段421號之1、 之2、之3、之5、之6、之7、之8號之房屋(按該處門牌係 由所有人自行編號,並未列421之4號,故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上421之4號實為421之5之誤、421之5號為421之6之誤 ,421之6號為421之7之誤,421之7號為421之8之誤),火 勢控制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有火災後現場照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火災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結果,東山路一段421號東南 側機車維修區燒損嚴重,分租各戶隔間牆上端與屋頂處呈 現屢空狀,無防火區劃,各戶木質裝潢隔間、天花板為易 燃物,向421號側燒穿狀,呈現遭421號房屋高處延燒火流 殘跡。鳥瞰連棟災戶鐵皮屋頂,421號東南側屋頂燒損金 屬扭曲變色嚴重,其他連棟災戶屋頂未有燒損跡象。又依 據目擊者鄭青松、吳玉蘭於接受調查時,均陳稱發現421 號東南側冒出火舌,與上開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故認係 臺中市○○區○○路1段421號為起火戶。又勘查421號東 、西二側鐵捲門,東側鐵捲門低處燒損變色較嚴重,東側 牆南邊金屬低處燒損變色、東南側鐵窗燒熔掉落地上,東 北側牆面被燒較完好;421北側後牆受熱燒損狀,連棟其 他分租災戶則完好狀。而421號南側屋頂板(騎樓搭蓋)



東邊處,及前、後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金屬燒損扭曲變色 嚴重,勘察比對西南側處屋頂板,及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 受熱變色較完好;東南側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膠質車體燒 失、車架金屬變色殘存,前輪胎燒失、後輪胎燒熔殘存, 引擎金屬表面燒熔未有扭曲燒損跡象。東側牆置物木架存 放罐裝機油燒失、下段存放電瓶燻黑完好,旁木質工作桌 向維修區排列機車處燒塌傾斜狀。另中段處輕鋼架天花板 燒穿、鋁架向東南側扭曲傾斜狀,東側中段物料區排列置 物鐵架存放輪胎等易燃物料燒失,隔間鐵櫃背面金屬,向 東南側低處斜向燒損變色。西南側展示排列機車,膠質車 體、坐墊受熱燒熔燻黑完好,西側中段處沙發椅組、辦公 桌燻黑未有燒損。東、西側中間處牆柱南面,裝置電錶、 變壓器及零件鐵櫃,向東側低處斜向燒損狀,牆柱北面電 源箱燒損掉落,無熔絲開關呈使用通電狀,電線絕緣被覆 燒失,未有熔斷短路跡象。西北側廚房瓦斯爐關閉狀未有 燒損,東北側臥室房門關閉狀上段遭燒損,臥室東、西二 側裝潢木牆向屋前處斜向燒穿炭化,木質床面、棉被表面 炭化殘存。清理421號東南側機車維修區附近地板上炭化 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維修區排列東起第 2.3機車前輪附近地板拱起剝落燒損跡象,排列第3輪機車 之前輪胎燒失、鋼圈金屬燒熔嚴重;又查東南側屋頂板及 前後處鐵捲門上端捲軸金屬扭曲,及東側中段隔間鐵櫃背 面金屬,向東南側排列機車處低處斜向變色,呈現地板低 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 輛機車前輪胎附近地板上為起火處。此業據上開卷附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相 符,並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壬○○ 到庭證稱:是依據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綜合研判上開 地板處為起火點為等語甚明,則本件起火點為「明德機車 行」內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第2.3輛機車前輪胎附近地 板上,亦可認定。
(三)至於起火原因判斷上,首先由消防人員切割破壞關閉狀鐵 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遭人為侵入縱火 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 引擎金屬表面受熱燒熔,未有燒損扭曲跡象研判,機械磨 損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電風扇燒損殘 存,馬達線圈未有短路燒熔跡象;東、西側中間牆柱處電 源總開關箱燒損掉落,無熔絲開關呈通電使用狀,電線未 有短路燒熔跡象;靠東南側牆工作檯處電源插座,電源線 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研判,電氣因素



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發現供奉神 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而本件火 災前,經訪談鄰人均未發現異常跡象,而421號東南側維 修區排列東起第2.3輛機車前輪附近燒損拱起剝落地板、 炭化殘餘物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證物經以靜態式頂 空濃縮法前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結果,檢出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見96 年度他字卷第4659號);勘查起火處附近為機車維修區, 平時常使用柴油維修機車之清洗引擎,及使用清潔劑擦拭 保養機車膠質車體、皮質坐墊,係為易燃物火載量大,地 板長期附著燒損拱起剝落,附近地板殘留燒損碳化物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警,此有上開卷附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 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採集 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判斷,有相當事證為佐,洵 非無稽。
(四)被告雖辯稱:火災發生前,有人於附近爭吵云云。然查, 被告初於96年10月26日於臺中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東山分隊 接受談話時陳稱:「(起火前有無發現可疑跡象?)沒有 。」(見96年他字第4659號卷第24頁),核與發現本件火 災之人鄭青松陳稱:「(火警發生之前有無可疑之人出現 ?)我5點多已經起床,但並沒有發現什麼可疑的人。」 「(火警發生前有無異於平常之事發生?)沒有。」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及421-2號房屋使用人癸○、421-3 號房屋使用人洪茂瑞均陳稱:最近住家附近無可疑之人出 現,無異於平常之事發生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第47頁 )相符。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前一晚隔壁鄰居有人吵架 ,電視突然開很大聲,我出來看,隔壁鄰居是廟公,有說 和人家吵架,如果有人來敲你的門不要理他云云,然證人 即421之1號看守神壇之庚○○業於偵查中具結明白證稱: 當晚並無人鬧事,並未警告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 417號卷第1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尚無依據。又雖被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辛○○、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 庭證稱:火災發生前,有聽到有人在吵架等語,然李辛○ ○證稱是火災當天凌晨3點,聽到有人在吵架,是一男一 女在吵架,證人戊○○則證稱當天凌晨12時,有聽到有人 在吵架,幾人吵架不清楚,是男是女也不清楚,只有吵一 下子,約10幾分鐘等語,則證人二人所陳聽聞吵架聲之時 間已有不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渠二人所證為 真,然據證人所證情節,該爭吵持續時間非長,情況並非



嚴重,充其量僅係一般口角爭執,亦無事證足認該他人吵 架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陳並無與他人結怨,於此 情形下,該他人豈有無故選定與其毫無瓜葛之被告租住處 縱火之理?再者,鑑定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 士壬○○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是否遭他人縱火乙節證稱: 本件事後勘查火災現場,鐵捲門並未遭他人破壞侵入,且 現場燒損的情形為燻黑的狀況比較多,是蓄熱悶燒的狀況 ,若是明火燒的情況,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故經研判不 像是人為縱火等語甚明,是由本件現場狀況及火災後燒損 情形,已可排除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故被告此部 分辯稱,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查本件起火點為「明德機車行」內東南側維修區排列東起 第2.3輛機車前輪胎附近地板上,有如前述,而自此處採 取燒損拱起剝落地板、炭化殘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 證物經前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結果,檢出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有前揭 該署出具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而按芳香 族溶劑所含之主要成分為甲苯及二甲苯;於室溫下兩者均 為液體,一般狀態下,無法由殘留之煙蒂引燃。前揭可燃 性液體若存放於密閉容器中,置於密閉鐵皮屋地板上,應 無引燃之危險性。若容器破損或因故外洩流出時,芳香族 溶劑遇有明火即可直接引燃,重質類石油分餾液,則須引 燃吸附該液體之材質方可持續燃燒。若洩露之液體蒸發達 燃燒界限時,遇有達最低引火能之引火源時,則可產生快 速燃燒或爆炸。此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4月29日消署調字 第0980008260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據鑑定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殘留之芳香族溶劑及重質 類石油分餾成分,如果有沾附於類似布質或其他可引燃的 物體上,經過續熱悶燒即會引燃,旁邊又有易燃物質,即 會延燒。機油如用火直接燒,並不會點燃,必須要有火源 讓其氣體揮發後才會燃燒。芳香族溶劑之噴霧,如果噴出 碰到火源,即會引燃。含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成 分之物質,如果噴灑出來附著於其他物品上形成的油漬, 該油漬即為易燃物。如果單純煙蒂掉落充滿油漬的地板上 ,會引燃的機率較小,通常須透過另一可燃物如前述之布 質等物品蓄熱揮發出氣體,始會引燃。」等語,亦即,含 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成分之物品,於液態情形 下,並無以殘留之煙蒂引燃之可能,然於使用揮發後或液 態倒出或滴落附著於他材質後,即形成易燃物,極易透過 其餘引燃物體蓄熱導致揮發出氣體而後引燃,故尚難以被



告稱其使用之清潔劑、潤滑劑等物品,於正常情形下無法 以火點燃乙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將其 日常使用之清潔劑、潤滑劑送鑑定是否會自燃及遇火燃燒 ,即無必要。
(六)承上,本件上開起火點為機車維修區,而一般維修、清理 機車,須大量運用清潔劑、潤滑劑、機油等製品,而本件 地板上燒損碳化物亦檢出芳香族溶劑及重質類石油分餾液 成分,且機車維修、清潔過程中亦需使用布質、紙質等物 品,即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為一極易蓄熱引燃之環 境,就火災之防範,本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被告身為專 業之機車行負責人,應無不知之理。又據被告陳稱:平常 機車行營業至晚上10點,打烊時有將鐵捲門拉上及窗戶關 上等語,參以本件火災時,現場鐵捲門並無遭人破壞之痕 跡,可認被告之機車行於晚上打烊後至火災發生時,其內 僅有被告夫妻在場,實無可能有第三人入內而留下火源; 又雖上開機車維修區旁有一窗戶,然被告陳稱其睡前已關 上,且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人為縱火之可能,蓋他人如意 在放火,豈有可能以丟入微小火源之方式為之?又苟係另 有第三人欲丟棄煙蒂,則其隨手即可為之,亦無需大費周 章開啟被告機車行窗戶再丟入其內之理,故本件之火源應 可排除外來之因素;則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吸煙之習 慣,前晚快1點才去睡,家中並有菸灰缸置放於客廳茶几 上,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並未點燃蚊香、線香等情, 並綜核全案卷證,本件火災於排除人為縱火、電器短路、 祭祀不慎等原因後,其惟一可能之發生原因即為被告抽煙 後不慎遺留煙蒂之微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所致。按被告本 應於隨時清理機車維修區,防止易燃物質附著,並應於營 業後入內休息前,詳加仔細檢查機車行情形,不容遺有任 何微小火源及易於助燃之物品存在,惟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遺留火種引燃易燃物,就本件火災發 生自有過失。則被告徒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未能明確記 載本件火災原因,而認其無過失,即非可採。
(七)又東山路1段421號乃被告承租供開設機車行兼住家;同上 421-1號房屋為庚○○承租做神壇使用;421-2號房屋為癸 ○承租供住宅使用;421-3號房為丁○○承租供經營小吃 店兼住家使用;421-7號房屋為丙○○承租供經營小吃店 兼住家使用,421-8為甲○○承租,供做神壇及其友人住 處,業據被告及庚○○、癸○、洪茂瑞、丙○○、甲○○ 等供明在卷。而本件火災,導致上開421號機車行東側鐵 捲門低處燒損變色、東側外牆南邊金屬低處燒損變色、東



南側鐵窗燒熔掉落地上、北側後牆受熱燒損、南側屋頂板 (騎樓搭蓋)及東南處屋頂板金屬及前後二處鐵捲門上端 捲軸金屬燒損扭曲變色嚴重、西南側處屋頂板及二處鐵捲 門上端捲軸受熱變色、東南側維修區排列8輛機車膠質車 體燒失、車架金屬變色殘存,前輪胎燒失、後輪胎燒熔殘 存,引擎金屬表面燒熔未有扭曲燒損、東南側牆置物木架 存放罐裝機油燒失、北邊木質工作桌向維修區燒塌傾斜、 另中段處輕鋼架天花板燒穿,鋁架向東南側扭曲傾斜,東 側中段物料區排列置物鐵架存放輪胎等物料燒失,隔間鐵 櫃背面金屬向東南側低處斜向燒損變色、西南側展示排列 機車膠質車體、坐墊受熱燒熔燻黑,東、西側中間處牆柱 南面裝置電錶、變壓器及零件鐵櫃向東側低處斜向燒損、 牆柱北面電源箱燒損掉落、東北側臥室房門上段遭燒損、 臥室東、西二側裝潢木牆向屋前處斜向燒穿炭化、木質床 面、棉被表面炭化殘存;另同段421號之1房屋鐵捲門上段 金屬受熱,電錶、電源箱開關表面燒損、輕鋼架天花板燒 穿、鋁架金屬燒損扭曲,置物木櫃上段燒損。同段421-2 號房屋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沙發椅 表面受熱燒熔、桌椅電視機表面燻黑。同段421-3號房屋 牆面上端燒損,置物鐵架上端受熱炭化。同段421-7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為421-6號)房屋鐵捲門上端受熱 燻黑,輕鋼架天花板受熱變色,牆面上端燻黑,木質餐桌 、櫥櫃及桌椅受熱燻黑;儲藏室膠質屋頂板受熱燒熔。同 段421-8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為421-7號)房屋鐵捲 門上端燻黑,神桌、神像表面燻黑,牆面上段燒損炭化嚴 重,有前揭卷附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 現場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及火災現場照片可佐。依此,上開 421號機車行所在之建物,因中段附近輕鋼架天花板燒穿 、東南側屋頂金屬扭曲變形,牆壁並有燒損傾斜,使其原 有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因此減弱,又鐵架及隔牆均因火燒 而坍塌傾斜使其負擔承重之主要效用因此喪失,使得上開 住宅之結構安全必遭受影響,已損及主結構安全、已達破 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至上開421-1、421-2、421- 3、421-7、421-8號建物部分,僅將建築物內之物品、牆 壁等物焚燬,建物本體結構尚屬完好,尚未達於破壞建物 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即屬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 人所有之物。
(八)綜上,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有如上述,而 其過失與上開房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 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 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 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中市○○路○段421號房屋,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該屋 內之其他物品雖同遭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關 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建物部分,因失 火之結果,僅將建物內之物品、牆壁等物焚毀,該建築物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原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而分別燒燬現供自 己使用之住宅並延燒燬他人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 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迄今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即癸○、洪茂瑞、丙 ○○、甲○○之損失,惟念其業已與建物所有人乙○○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 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遭焚燬,受有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前述失火行為,延燒至臺中市○○路 ○段421號之4(應為421之5)、之5(應為之6)內之家電設



備、傢俱、衣物,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罪嫌云云。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 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查本件上 開臺中市○○路○段421號之4、之5號(應為之5、之6)號房 屋,於火災後經消防人員勘查結果為:鐵捲門上端受熱燻黑 未有燒損,輕鋼架受熱變色完好狀、排列餐桌椅完好未有燒 損、北側廚房瓦斯爐關閉完好狀(參見96年度他字第4659號 卷),是上開房內物品僅部分受熱燻黑,尚難認已喪失其主 要效用,與燒燬之定義不符,自難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或 第175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有如上述,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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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